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26民初1190号 原告: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技术负责人),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七零五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Ⅱ期A幢26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青年路延伸段农机校宿舍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公司”)与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运公司”)、第三人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并解除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迈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欧迈公司与第三人德信公司签订《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X3N-18007(空气能热泵烘干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8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的50%即89万元,发货前支付40%设备款。但直到2019年9月1日第三人仅支付3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并于9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甲方(第三人)最迟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足合同总额的90%;在甲方(第三人)全部付清合同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乙方(原告),甲方(第三人)不得将该设备(生产线)抵押、转让;设备款全额付清之日起,甲方(第三人)取得设备所有权。被告因催要工程款将第三人德信公司诉至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依法作出(2020)云09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因德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云09民终1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信公司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临运公司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0)云0926执3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原告2021年11月11日才得知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云0926执395号之一的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原告立即对该生产线的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云09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欧迈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原告在足额收回全部生产线设备款之前,享有该生产线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一、该两条生产线设备款至今未付清,其所有权依然属于原告所有。1.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德信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甲方(第三人)德信公司全部付清合同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乙方原告欧迈公司,甲方(第三人)不得将该设备(生产线)抵押、转让;设备款全额付清之日起,甲方(第三人)取得设备所有权。2.该两条生产线设备款项至今尚未付清。2018年9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空气能热泵烘干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8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的50%,发货前支付40%设备款。2020年1月,欧迈公司完成了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但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85万元未付,且此债权已经得到耿马人民法院(2021)云0926民特2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这里需要说明的是:(1)德信公司付清合同款的方式包括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逾期付款以及通过诉讼等方式付款,这三种方式都只是有效付款的渠道和形式。(2)(2021)云0926民特251号《民事裁定书》只涉及新的付款计划,即对欠款额及今后的付款计划给以了司法确认,并未涉及设备所有权变更的内容。因此,原告与德信公司之前有关生产线所有权的约定依然有效,在设备款全部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原告。 二、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2021)云0926执3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越权査封了属于原告欧迈公司所有的财产,应该予以纠正。被告临运公司向耿马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申请人提供查封的财产不准确,且耿马人民法院在未查清、核实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属于原告的生产线进行查封,并明确“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导致德信公司无法正常投入生产,陷入停产状态,同时严重侵害了生产线所有者欧迈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纠正。 三、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云09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享有要求德信公司付清设备款的权利,没有任何附加条件。设备已经交付,欠钱还钱,这是原告主张还款最基本的权利。裁定书第5页第二段:本院认为,异议人欧迈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然约定“在德信公司付清合同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欧迈公司”,但双方对该条款内容的约定,系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异议人可以享有要求德信公司付清设备款或收回设备的选项。“异议人可以享有要求德信公司付清设备款或收回设备的选项”,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在款项未付清之前,生产线所有权依然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催收款项,同时保留收回设备的权利。目前为止,原告从来没有行使过收回设备的权利,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却把催收欠款和收回设备对立起来,只能二选一。这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说,该生产线是根据德信公司的需要和生产场地实际定制的,此生产线只能在德信公司现在的车间使用,收回设备,没有太多的价值,根本不可行。2.“在德信公司付清合同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欧迈公司”。原告追索合同款的方式包括按合同约定收款、对方违约逾期后继续催收款以及通过诉讼等方式收款,这三种方式都是有效实现债权的渠道和形式。在合同款未足额收到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原告。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即(2021)云09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第5页倒数第7行,“既然异议人已经选择提起诉讼要求德信公司支付设备欠款,而且双方已经重新达成支付款项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异议人不能以德信公司未付款项而认为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属于其所有”,这是逻辑错误。(1)双方已经重新达成支付款项的协议是事实,但重新达成支付款项的协议不能等同于已经支付。在款项付清之前,生产线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原告。(2)“异议人不能以德信公司未付款项而认为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属于其所有”,这样空穴来风的逻辑和结论,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2021)云09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第5页倒数第4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本院查封德信公司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符合法律规定”,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债务人的财产,前提是只能查封属于债务人德信公司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该生产线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原告,因此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临运公司与德信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时,查封了欧迈公司所有的财产,这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四、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不当查封了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特别是明确“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导致德信公司无法正常投入生产,陷入停产状态,企业己面临“死亡”的严重后果。2020年2月,云南省工信厅公布了第三批共132户疫情防控物资重点保供企业名单,德信公司榜上有名。2020年初,中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委印发《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中政委(2020)13号]明确:对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等资料,原则上依法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目前,作为耿马自治县的主要经济产业的甘蔗产业链已经进入甘蔗收割旺季,如果德信公司因生产线被查封而不能按期投入到耿马自治县甘蔗产业链经济建设工作,德信公司将面临破产,这样的结果对德信公司的生存,地方经济的发展都是非常不利的,特别是对包括原、被告等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依法解除生产线的查封迫在眉睫。综上所述,在德信公司付清合同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欧迈公司。德信公司付清合同款的方式包括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逾期付款以及通过诉讼后付款等,这三种方式都是有效付款的渠道和形式。原告与第三人对所欠款项及今后的支付计划已经重新达成协议并得到司法认可是事实,但重新达成支付款项的协议不能等同于已经全额支付。在款项付清之前,生产线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原告。因此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临运公司与德信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时不当查封了欧迈公司所有的财产(生产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该生产线的查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临运公司辩称:一、欧迈公司销售给德信公司的空气能产品不是存放在德信公司,而是出售给德信公司。双方仅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德信公司在未全部付清合同对价时所有权不能转移。二、在德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欧迈公司合同对价时,欧迈公司有要求德信公司依约支付对价或者回收其出售的空气能设备的选择权。而欧迈公司向德信公司选择了合同价款追偿权,可见,原告欧迈公司已经放弃了空气能设备的所有权(放弃回赎)。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临运公司向德信公司主张债权时,对目前德信公司占有的财产主张权利是属于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的执行异议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德信公司述称:对原告欧迈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解除查封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两条空气能烘干生产线(705所研制)。 原告欧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欲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款全部付清后设备才属于第三人德信公司,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属于原告欧迈公司。 A2.(2021)云0926民特2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通过司法确认,第三人德信公司还欠原告欧迈公司85万元设备款未支付。 A3.(2021)云0926执3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权属为原告欧迈公司的设备(空气能烘干生产线)已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 A4.(2021)云0926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申请,因此原告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经质证,被告临运公司对原告欧迈公司提交的A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A2-A4组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德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A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临运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欧迈公司与第三人德信公司就涉案的两条生产线设备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欠原告的设备尾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与被告临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设备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恰好证明涉案生产线是原告研制的,且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在第三人付清尾款之后涉案设备所有权才属于德信公司,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德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B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德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欧迈公司提交的A1-A4组证据,被告临运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在下文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原告欧迈公司与第三人德信公司签订《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欧迈公司向德信公司提供一套空气能热泵牧草烘干流水线设备,设备单价为178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德信公司向欧迈公司支付50%的设备款即89万元,欧迈公司发货前德信公司支付40%的设备款即71.2万元。欧迈公司向德信公司交付设备后,德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直到2019年9月1日仅支付30万元,双方又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德信公司,乙方为欧迈公司,协议载明:“……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同意继续履行2018年9月双方签订的《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二、甲方负责筹款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款,最迟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足合同总额的90%。三、在甲方全部付清合同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乙方,甲方不得将该设备(生产线)抵押、转让;设备款全额付清之日起,甲方取得所有权。……”,但第三人德信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设备款,原告欧迈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德信公司支付设备欠款。本院以司法确认的形式于同日作出(2021)云0926民特25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甲方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欠款850,000元,该款定于2021年12月起至2022年7月止的每月28日支付100,000元,余款50,000元定于2022年8月28日前付清;二、若乙方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乙方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临运公司与德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云09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1044.60元,并承担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利息69300.00元,合计1870344.60元;二、被告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3.8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德信公司对判决不服,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云09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德信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926执395号,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云0926执3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加工厂房1600平方米、办公室200平方米、供水设施、1003KW供电设备。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云南德信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粉碎铡草机两台、揉丝机一台、液压包装机一台、电子汽车衡一台、叉车一台。查封期限为二年”。因该执行案件与本院另案执行案号为(2021)云0926执恢1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均为德信公司,且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裁定将该执行案件与(2021)云0926执恢117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云0926执39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1)云0926执39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解除查封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两条空气能烘干生产线(705所研制)。本案中,原告欧迈公司与第三人德信公司签订《空气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欧迈公司向德信公司提供一套空气能热泵牧草烘干流水线,设备单价为178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德信公司向欧迈公司支付50%的设备款即89万元,欧迈公司发货前德信公司支付40%的设备款即71.2万元。欧迈公司向德信公司交付设备后,德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双方又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但第三人德信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设备款,原告欧迈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德信公司支付设备欠款。本院以司法确认的形式于同日作出(2021)云0926民特2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德信公司欠欧迈公司设备款的事实。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德信公司全部付清合同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依然属于欧迈公司,德信公司不得将该设备(生产线)抵押、转让,设备款全额付清之日起,德信公司取得所有权,但德信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超过一半以上的设备款,且原告欧迈公司已选择提起诉讼要求德信公司支付设备欠款,并未在诉讼中主张设备所有权,德信公司对涉案设备享有物权期待权。在欧迈公司对德信公司的货款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后,其对德信公司享有的是债的请求权,欧迈公司不能以德信公司未付清款项而主张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属于其所有。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本院查封德信公司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有所有权,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迈公司诉请撤销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放于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允捧大寨老粮寨的空气能烘干生产线两条(705所研制)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不属于本案判决所应解决的范畴,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30.00元,由原告昆明欧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