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宏拉斯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102民初6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30100753575861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A幢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101112033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德宏拉斯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33102MA6K8U6C8A,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宏路27号(星河蓝湾12栋1楼)。
法定代表人:方侨,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6105035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与被告德宏拉斯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拉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拉斯公司以德成公司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反诉原告)拉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拉斯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当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的《结算总价》中工程内容的款项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总价款160万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1日如期开始进行施工装修(工程总工期70天),但因被告土建原因,造成原告开工后无法干活,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且在施工期内被告增加一些零散的工程(零散增加工程总价12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完成该项施工工程,工程检验合格,双方无任何争议,并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该项工程款的110万元,应依合同约定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因被告一再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工人工资不能支付,原告工人被迫向瑞丽市劳动局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经瑞丽市劳动局裁定,由被告向原告工人支付拖欠工资15万元。在扣除被告向原告工人支付的工人工资15万元外,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尾款35和零散增加款项12万元,共计剩余尾款47万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被告使用近两年之久,被告拒不支付剩下的47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拉斯公司辩称,2016年7月5日,其(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瑞丽市的拉斯酒吧进行装修;装修范围为按图纸预算项目和图纸要求;由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干价;工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总工期70天);合同价格为壹佰陆拾万元整(160万元)。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同时,甲、乙双方还对双方工作职责、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材料供应、安全生产、防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除了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合同主体的叙述真实外,其他内容基本上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而原告只提了包工、包料,对包干价只字未提。二、原告讲其如期开工,但因被告土建原因,造成原告开工后无法干活,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不属实。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前,原告数次到施工场地,双方商讨装修方案;如果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不会同意工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总工期70天)。三、原告讲增加了12万元的零散工程不符合事实,原告所做的装修范围系按图纸和预算项目确定,若需要增加,需经被告同意,应以身份证或另签合同的方式确定。四、原告陈述其按被告要求如期完成该项施工工程,工程检验合格,双方无任何争议,并交付被告。工期非被告要求,而系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如期完成该装饰装修工程,并在未完成时就提前离场,更不用说该装饰装修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原告离场后,被告无法与原告施工负责人周建军联系,周建军或原告的其他人至今未主动与被告联系过。原告离场后,被告被迫自行找人完成原告未完成或不合格的工程事项。五、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表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不符合事实。而原告在装饰装修工程未完成时就提前离场,导致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六、原告陈述工程已交付被告近两年久,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工程未完工时提前离场,没有做验收、移交、结算,其无法与原告的施工人员周建军联系,周建军或原告的其他人至今未与被告联系过,不存在多次催要情形。
反诉原告拉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告从2016年9月21日起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1月1日为20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617733.1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其(甲方)与德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瑞丽市的拉斯酒吧进行装修;装修范围为按图纸预算项目和图纸要求;由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干价;工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总工期70天);合同价格为壹佰陆拾万元整(160万元)。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质保期为一年。同时,甲、乙双方还对双方工作职责、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材料供应、安全生产、防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德成公司在约定工期内未能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就提前离场,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仅计算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应付违约金为2000元/天×102天=204000元。拉斯酒吧经营场地是向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用,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且提前离场,导致租金损失25万元(仅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损失)。被告未能完成装饰装修工程提前离场导致很多项目无法使用,拉斯公司被迫自行找人重做和维修支出79636元;被告在实施装饰装修工程中,擅自变更施工材料,有些项目未实施就提前离场,应扣其工程款288097.18元。除以上损失外,因被告未能按时完工,还造成拉斯公司人员工资的巨大损失,但考虑到其赔付能力,暂不主张。
反诉被告德成公司口头辩称,反诉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拉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德成公司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拉斯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符,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诉部分:德成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周建军身份证、法人代表人委托证明书、拉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各1份,拉斯公司提交的德成公司与拉斯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总价》、《瑞丽拉斯酒吧装修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单位工程预算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单位工程未计价材汇总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工资支付名册》复印件各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7张;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拉斯公司提交的《预算总价》、《瑞丽拉斯酒吧装修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单位工程预算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单位工程未计价材汇总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部分:
原告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德成公司与拉斯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德成公司与拉斯公司合同签订事实内容;2、《德宏拉斯酒吧增加工程》复印件1份,欲证明增加工程款项明细;3、《预算总价》复印件1份,欲证明德成公司与拉斯公司双方预算的工程价款总价1831966.39元。
经质证,被告拉斯公司对原告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异议认为,证明内容过于简单,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对证据2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陈述。证据3不全,德成公司未全面提供该证据,这几张也是事实,但证据没有完全提供,不能够完整反映事实的真相;对证明内容异议认为,该属于德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单方提供给拉斯公司的预算总价,并非双方达成的。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拉斯公司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拉斯公司不认可,因该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拉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拉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德成公司与拉斯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乙方为甲方位于瑞丽市拉斯酒吧进行装修;装饰范围为按图纸预算项目和图纸要求;由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干价;工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总工期70天);合同价格为壹佰陆拾万元整,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图纸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天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同时,甲乙双方还对双方工作职责、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材料供应、安全生产、防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德成公司应付违约金204000元;2、《结算总价》复印件1份,欲证明德成公司为拉斯公司位于瑞丽市的拉斯酒吧进行装修的装修范围、装修项目、使用的材料;合同价格为壹佰陆拾万元整的由来。德成公司在实施装饰装修工程中擅自变更施工材料,有些项目未实施,应扣其工程款288097.18元;3、《场地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拉斯酒吧经营场地是向瑞丽市融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用,由于德成公司未能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就提前离场,导致租金损失25万元(仅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损失);4、《拉斯酒吧污水管及排污泵维修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德成公司未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就提前离场,其做的拉斯酒吧污水管及排污泵不合格,拉斯公司找人重新翻修重新施工,支出费用28600元;5、《拉斯酒吧卫生间地板漏水维修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德成公司未能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就提前离场,其做的拉斯酒吧卫生间地板漏水,拉斯公司找人重新翻修重新施工,支出费用27960元;6、清单复印件1份(单方制作)、收据12张复印件、便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德成公司未能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就提前离场,除了污水管、排污泵、卫生间地板漏水外,拉斯公司做的部分工程还存在维修返工,支出维修返工23076元。另,补充证明内容,证据2、4、5、6综合起来证明德成公司有违约行为。
经质证,反诉被告德成公司对拉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进行了约定,拉斯公司欲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系拉斯公司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德成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证据3不认可,合同有相对性,该合同与拉斯公司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德成公司将工程交付给拉斯公司后,拉斯公司也使用了,使用后拉斯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这些污水管系由德成公司造成,且该系拉斯公司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支出费用28600元不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一致。对证据6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德成公司未能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对于拉斯公司主张的这一部分支出也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德成公司未完成装修装饰工程及德成公司提前离场。对部分还存在返工及维修也不认可,该系拉斯公司单方面的证据,不排除拉斯公司推卸付款的义务。对于补充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第9条奖励和违约责任、第11条其他约定的第八项质量保证期为1年,而证据2、5与双方签订的合约相结合都不属于德成公司的违约,主张德成公司违约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对于反诉原告拉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诉被告德成公司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反诉被告德成公司不认可,因该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内容真实合法,反诉被告德成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反诉被告德成公司不认可,因该无法单独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光盘1盘(内含10个视频),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拉斯酒吧营业的真实情况。
经质证,反诉原告拉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异议认为,视频时间不真实,具体拍摄时间不清楚,包括现在我们也在经营着,10月1日-10月8日时都不在经营状态,也无法确认是否是拉斯酒吧场地。即使是拉斯酒吧,也无法确定视频拍摄时间,现在的营业时间都可以去拍。从视频上也看不出开业的痕迹,当时德成公司离场时工程的确还未完工,也没有办过移交和验收。
本院认为,对于反诉被告德成公司提交的光盘,反诉原告拉斯公司不认可,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7年5月30日向周建军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证明书》,载明委托周建军现任德成公司副总经理,受托人担任云南省滇西地区总负责人,有效期一年等内容。2016年5月1日,拉斯公司(乙方)与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场地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场地给乙方,乙方同意向甲方经营使用经双方同意的位于瑞丽市星河蓝湾朝代广场(以下简称星河蓝湾)12号楼,第负1及1层,用于经营KTV慢摇吧品牌,经营场地面积为负1层1376.82平方米(建筑面积),1层866.94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不迟于2016年5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经营场地,供乙方进行开业准备;经营期限为8年,即一层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1日止等内容。
2016年7月5日,拉斯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德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丽拉斯酒吧,工程地点为瑞丽瑞宏路27号12栋,承包范围为按图纸预算项目、图纸要求,合同价格为16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工期自2016年7月11日开工,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工程总工期为70天);工程质量为按GB5030000-2001《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如有预算与图纸以外工程属于增加工程按市场价结算等内容。其中,第二条甲方工作:2.2指派刘琳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三条乙方工作:3.2指派周建军为乙方项目经理,李仁国为项目副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四条、关于工期的约定:4.1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4.2因甲方未按约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4.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4.4因设施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5.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5.3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量,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投标文件、设计图纸、预算书及中标通知书一次包干。若不在本次预算书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结算时另计(单价由甲、乙双方商定)。6.2工程拨付:按工程进度分4次付款,1、进场3天付工程款30%;2、进度到50%工程第二次付款40%;3、完工后7天内验收合格3天内再付25%;4、质保金5%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质量问题免费维修,人为问题合价后收成本费。第九条、奖励和违约责任:9.5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另,德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就案涉工程制作的《预算总价》载明预算总价为1831966.39元。合同签订后,德成公司进场进行施工。拉斯酒吧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德成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6年8月25日支付5万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5万元、2016年8月28日支付15万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40万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5万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11万元,合计111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代周建军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22096元,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6年12月30日,拉斯酒吧(甲方)与向庆福(乙方)签订《拉斯酒吧卫生间地板漏水修复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拉斯酒吧卫生间漏水维修项目由乙方重新翻新重新施工,60元/㎡翻工并将垃圾清查外运,防水及保护层每平方米80元/㎡。铺设瓷砖150元/㎡(材料及工资)施工面积约52㎡,总包价为15080元,小便器更换2个,每个1800元/个,共3600元,合计27960等内容。拉斯酒吧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向庆福27960元。2017年1月5日,拉斯公司(甲方)与熊剑(乙方)签订《拉斯酒吧污水管及排污泵维修合同》,约定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同意拉斯酒吧污水管及排污泵维修项目由乙方重新翻新重新施工,单价:更换PVC管道50元/米,16m,共4800元;污水提成泵电机及电路板更换共23800元(材料及工资)合计28600元等内容。拉斯酒吧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熊剑28600元。
另查明,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拉斯公司提出部分分项工程存在问题,但双方对此未进行过核对。庭审中,德成公司认可拉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后就使用案涉工程,拉斯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1月份真正开始使用;德成公司对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不申请鉴定,对其在诉状中陈述的拉斯公司代付工资15万元认可以拉斯公司陈述的22096元为准,但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三)反诉被告应否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关于案涉《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德成公司与拉斯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拉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7年1月份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60万元,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另,德成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为47万元,其中《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未付工程款为35万元,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12万元。但德成公司对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增加部分工程款为12万元,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德成公司对其在诉状中陈述的拉斯公司代付工资15万元表示以拉斯公司陈述的22096元为准,但不变更其诉讼请求,该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拉斯公司应支付德成公司工程款为35万元。拉斯公司抗辩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被告应否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拉斯公司主张因拉斯酒吧卫生间地板漏水进行修复而支付给向庆福27960元,该发生于案涉工程竣工前,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和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拉斯公司主张主张德成公司未按时完成装修工程且提前离场构成违约,按每天2000元承担违约金、导致租金损失25万元及其余损失部分,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一、被告德宏拉斯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被告德宏拉斯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18元。
反诉部分
一、反诉被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反诉原告德宏拉斯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796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拉斯公司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6608.67元,由反诉原告德宏拉斯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83.67元,反诉被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湘林
审 判 员  严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雪珺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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