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民终8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688号万达双塔南塔59楼59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伟,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A幢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周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子豪,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色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之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659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色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2021)云0103民初4998号案中作为被告提出了反诉,但已经撤诉。上诉人在(2021)云0103民初4998号案中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并反诉**和德之成公司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为第三人。上诉人认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案件的重要事实,对查明案件情况,确定合同责任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在**未参加审理,也未经过实际审理情况下认定**身份,并决定不追加其为第三人。上诉人认为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为追究其合同责任,上诉人决定撤诉并在本案中另行起诉两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2021年6月7日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中明确告知,缴费时间为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人根据该通知单的告知,决定在七天内不缴费,以实际行动撤诉。因此,上诉人在该案提起的反诉已经于2021年6月15日实际撤诉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明文规定: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接受反诉的撤诉。因此,上诉人的反诉已经撤诉,上诉人有权在本案另行起诉。二、本案当事人与(2021)云0103民初4998号案并不相同。(2021)云0103民初4998号案是德之成公司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的合同纠纷。在庭审中,因法院不同意追加**为第三人,要求将反诉对象限定为德之成公司。而本案起诉的第一被告是**,虽然两案基于同一合同,但上诉人在(2021)云0103民初4998号案反诉已经撤诉,不存在一事两审。即便抛开撤诉来看,反诉的当事人中并无**,就算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有权确定其他人作为被告对象。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当由法院审理后再作出判决。裁定不予受理,实质上剥夺上诉人起诉**的诉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德之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九色鹿公司与被上诉人德之成公司构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其上诉状中提到本案起诉的当事人**,其实与另案反诉为同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九色鹿公司的裁定,依法有据的,也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九色鹿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之前我是上诉人九色鹿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事情是经过股东之间开会后,作出的决议,不是个人行为,有会议记录为证,整个决议流程没有问题,上诉人九色鹿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
原审原告九色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世博园区法国园建筑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606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属于对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的(2021)云0103民初4998号原告德之成公司诉被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前诉”)案件中,被告九色鹿公司对原告德之成公司提起反诉的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在前诉的审理过程中,九色鹿公司提起了反诉,反诉被告为本案被告德之成公司。即前诉中德之成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九色鹿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本案中九色鹿公司为原告,德之成公司为被告,至于本案中增加的被告**,九色鹿公司的起诉理由在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作为九色鹿公司驻工地代表,本案实际仍为九色鹿公司与德之成公司之间的纠纷,故应当认定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第二,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中反诉原告九色鹿公司请求解除《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世博园区法国园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请求反诉被告德之成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6066元;判令反诉被告德之成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一致,是同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同前诉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九色鹿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已在另案〔案号为:(2021)云0103民初4998号案件中〕提出了反诉请求,另案一审作出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判决后,上诉人九色鹿公司已就另案的本诉及反诉提出了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九色鹿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作出驳回上诉人九色鹿公司的起诉的裁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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