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49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A栋17幢1702号
法定代表人:周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甘子豪,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688号万达双塔南塔59楼59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蕊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伟,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本诉反诉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之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色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之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4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世博园法国园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经营场地世博园区法国园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179568元,后因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增加项目,经被告确认增加部分为23081.4元,总计涉案工程款为202649.4元。施工合同还对合同项下工程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款项支付,双方工作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2021年3月工程如期完工,被告已入住使用开展营业活动,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然而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4万元,尚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264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九色鹿公司答辩称:徐嘉挂靠原告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徐嘉承诺可以先行使用,再来修复,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
被告九色鹿公司在答辩基础上,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解除《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世博园区法国园建筑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6066元;3、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徐嘉经朋友介绍加入九色鹿公司成为股东,常年从事装修工程,是恒大公司的副总,德之成的技术总监。因九色鹿公司与世博文投公司合作,需要装修世博园法国园,九色鹿将工程交给徐嘉来完成,为保证工期,报价比市场价高出30%。徐嘉自2021年1月11日陆续将报价表发给九色鹿董事长李蕊及其他股东,最终徐嘉以昆明德之成的名义与九色鹿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徐嘉的指示,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4万元,其中3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徐嘉本人,但是徐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施工,不断拖延工期,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地面没有找平,变形严重等;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徐嘉的报价超出市场价格好几倍,九色鹿从未对其报价作出同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徐嘉对九色鹿公司承诺可以请第三方公司鉴定,最终得出工程价款,就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由于工期违约延长,且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德之成公司答辩称:合同真实有效,且履行完毕,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中提到的地面找平的问题,是因为九色鹿要省钱,所以一部分地面不要求做找平;关于工期的问题,对方项目经理徐嘉也是同意延长的,而且已经交给反诉原告使用,从交付的3月10日到6月10日,九色鹿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那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是施工的问题还是使用的问题,是九色鹿擅自使用造成的。现在又以质量问题来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德之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庭审过程中,九色鹿公司认为工程是案外人徐嘉完成的,因为与九色鹿沟通合同价款、工程增量、报价等等的都是徐嘉,工程并不是德之成完成的。对此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德之成公司就是九色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上签字押章。合同第二条甲方工作部分载明:指派徐嘉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等手续和其他事宜;九色鹿公司也在反诉状中称徐嘉是公司股东,已经加入了该公司。作为公司驻工地的代表,与公司就具体事务进行沟通系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九色鹿公司认为德之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其施工,同样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徐嘉施工,据此认为徐嘉是实际施工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确实没有工程签证这样的记录过程的证据,但是德之成是合同一方、且在结算单上签章、且收取工程款,其作为施工方应当确认,有权主张工程款。
2、增量部分工程款能否认定。本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存在工程增量,增量价款经过德之成公司和徐嘉的认可。九色鹿提交的一份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徐嘉仅在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2月28日之间作为九色鹿的代理人对接涉案工程的具体事宜,对该证据德之成公司不认可,称从未见过,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委托书并未送达德之成公司,对德之成公司没有约束力,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徐嘉的职责很明确,再者在九色鹿所述的2021年2月28日以后,其公司与徐嘉还在不停沟通涉案工程事宜,并未终止其权限,可见九色鹿本身对徐嘉继续履行授权职责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此徐嘉在增量工程款上的签名是九色鹿公司对增量工程价款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3、关于工程质量责任。九色鹿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徐嘉已经说过,先使用再修复。应该说,涉案工程已经在使用中,早已交付,双方是不存异议的,尽管交付使用的时间究竟是3月10日还是3月底,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徐嘉作为九色鹿的代理人或者说是驻工地的负责人让九色鹿先使用涉案装修工程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确认,但是先行使用一事并未征得德之成公司的同意,系擅自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并不能归责于德之成公司;其次,关于九色鹿公司着重指出的地面找平问题,在合同中约定的找平面就是114平米,九色鹿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有约一半的地面是不平整的。从德之成提交的图纸看,涉案工程中地面面积远不止114平米。那么,九色鹿所说的没有找平的地面在不在约定中,其不能举证说明,九色鹿所称其他质量问题因其擅自使用,产生的质量责任不能归责于德之成公司。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之成公司为九色鹿公司装修世博园区法国园,工程内容为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九色鹿指派徐嘉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等手续和其他事宜;德之成指派吴成皓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具体施工内容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签章确认。涉案工程约定合同固定价款179568元,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工程增量,双方签字押章确认对应价款23081.4元。
工程完工后,九色鹿在未经德之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九色鹿向德之成共计付款14万元,尚有62649.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诉部分,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原被告双方在固定价款的基础上,产生的增量工程价款也经双方确认,总价款和已付款已经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证据支持的起算时间仅能自2021年4月12日开始;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徐嘉作为九色鹿的代理人,结算工程价款系其职责,但无权代表德之成同意九色鹿在竣工验收之前使用涉案工程,九色鹿系擅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案工程不是原告实际施工的抗辩意见,已经论述于争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反诉部分,原告认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且质量问题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认定,其所产生的损失,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649.4元;
2、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德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人民币626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83元由被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普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