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3民初6596号
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昆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周黠。
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色鹿公司”)诉被告**、昆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世博园区法国园建筑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606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加入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色鹿公司)成为股东,其自称长年从事装修工程,有自己的装修队伍,是恒大公司的副总,***的技术总监。因九色鹿公司与世博文投公司合作,需要装修世博园法国馆一层,九色鹿公司同意将工程交给**完成。由于九色鹿公司需要春节后立即使用场地,为保证工期按时完工,同意临近春节的报价高于市场价30%。在此基础上,**自2021年1月11日陆续将报价表发送给九色鹿公司董事长**及其它股东协商,双方商定价格后,**最终以昆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九色鹿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本人指示分三次共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其中一次的3万元直接支付给**本人。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施工,春节后不断拖延工期,最终3月10日左右才实际完工,超期10天,并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中,装修施工时地面未找平,未对木地板做适当伸缩缝,导致所铺木地板完全不平,大面积存在严重变形,最严重部分泡起数十公分,场地已经无法使用。经九色鹿公司多次向**反映后,**告知九色鹿公司可提前使用,春节后会找人维修。但完成卫生间装修后,**再未安排任何工人返场施工,对质量不合格部分也未作任何整改。另外,对增加部分的工程,**的报价超出市场价好几倍,九色鹿公司从未对其报价作出同意,其单方报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针对上述争议,**对九色鹿公司承诺,可以聘请第三方公司鉴定、审计,按鉴定、审计结果结算双方最终工程款。但鉴定完成后,两被告不承认鉴定结果。鉴于两被告的工期违约延长10天,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以实际行动拒绝对工程作任何整改补救,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就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市场询价,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还需84666元,另鉴定己花费1400元,原告恳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两项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属于对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的(2021)云0103民初4998号原告昆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前诉”)案件中,被告九色鹿公司对原告***公司提起反诉的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在前诉的审理过程中,九色鹿公司提起了反诉,反诉被告为本案被告***公司。即前诉中***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九色鹿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本案中九色鹿公司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至于本案中增加的被告**,九色鹿公司的起诉理由在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作为九色鹿公司驻工地代表,本案实际仍为九色鹿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故应当认定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第二,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中反诉原告九色鹿公司请求解除《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世博园区法国园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请求反诉被告***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6066元;判令反诉被告***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一致,是同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同前诉的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2元退还原告昆明九色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