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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5343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2418569E。 法定代表人:代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闽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银天大厦909-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CHRXT5J。 法定代表人:吴绮者,职务不详。 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873633652。 法定代表人:**连,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云南川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和长青路交汇处的翡翠湾.现代广场8楼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946801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深(深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光社区龙珠三路光前工业区11栋2层2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Q63W8G。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66号银海北极星1幢4-商业1A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9UUP45。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黑***大湾社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R1LR1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公司)诉被告宁波闽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川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德市政公司)、中深(深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重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泰公司、白药公司、**公司、中深公司、**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药公司、闽泰公司、***公司、中深公司、**公司、川德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280083.26元,并以1280083.26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闽泰公司因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白药公司,保证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汇票可再转让,票据金额合计1280083.26元。2020年9月1日,闽泰公司与我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闽泰公司将上述汇票向我司申请贴现,贴现期限为286天,贴现手续费率为15%。贴现合同还约定,贴现人对申请人保有完全的无条件追索权。签订贴现合同后,我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闽泰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闽泰公司于同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我司。汇票到期后,我司向白药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我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进行追索,也有权要求保证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川德市政公司辩称,票据是真实的,我司向中深公司背书转让属实,之后的转让背书不清楚。科易公司转账给闽泰公司金额与汇票贴现清单载明贴现金额不一致,科易公司是否具有贴现资质和范围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白药公司、闽泰公司、***公司、中深公司、**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渝金〔2014〕45号),载明:按照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渝金〔2013〕294号)的要求,经审核,同意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开业申请,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 2015年1月15日,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科易公司。 2020年8月31日,出票人白药公司向收款人川德市政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1280083.2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涉案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白药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汇票可再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保证人:白药公司;保证人名称:**公司;保证日期:2020年8月31日。2020年11月12日,川德市政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深公司,中深公司又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又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又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闽泰公司。2020年11月23日,闽泰公司向科易公司提交《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申请以涉案汇票办理贴现。闽泰公司(申请人)与科易公司(贴现人)还就涉案汇票的贴现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合同后附《商业汇票贴现清单》载明了涉案汇票的基本信息、贴现期限为286天、贴现费率为15%、扣收贴现手续费金额以及实得贴现金额。 2020年11月24日,科易公司将实得贴现金额共计2016691.30元支付至闽泰公司,闽泰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科易公司,科易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涉案汇票于2021年8月31日到期后,科易公司就涉案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 科易公司为证明就贴现申请人闽泰公司与其前手***公司的基础交易关系进行了审查,科易公司提交了闽泰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可乐豆木板材、莫桑比克血**原木、安哥拉**木等,购销总额为62304481.51元。 庭审中,科易公司陈述,其支付的2016691.30元贴现金额包括本案电子汇票在内的三张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529403.92元、508313.31元、1280083.26元,贴现金额分别是450655.09元、432701.71元、1127540元,三张汇票贴现金额为2010896.8元,与2016691.30元存在5794.5元的误差。因为计算贴现手续费的天数存在差异,以实际贴现款支付时间计算的贴现款项为准,所以存在5794.5元的误差。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为要式证券,涉案汇票的记载事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系有效票据。涉案汇票从票面形式上看,在白药公司向川德市政公司出具后,川德市政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深公司,中深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闽泰公司,闽泰公司因向科易公司申请票据贴现而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科易公司,经过前述连续背书转让后科易公司成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川德市政公司对科易公司支付贴现金额有异议,科易公司已作出相关说明,对科易公司所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科易公司是否因贴现取得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可以通过贴现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但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票据贴现人必须具备合法资质。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有权批准科易公司享有票据贴现资质,科易公司有权合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科易公司已举示闽泰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故科易公司对闽泰公司取得票据的原因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取得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闽泰公司通过贴现方式将涉案汇票转让给科易公司,科易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科易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白药公司拒绝付款,科易公司在被拒付后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故科易公司有权向其前手背书人即闽泰公司、***公司、**公司、中深公司、川德市政公司以及出票人白药公司行使追索权,而且科易公司向本院起诉行使追索权时并未超过法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科易公司有权要求闽泰公司、***公司、中深公司、**公司、川德市政公司、白药公司连带支付涉案汇票金额1280083.26元以及利息(以1280083.26元为基数,从涉案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自愿作为白药公司的保证人,本院确定**公司应当对白药公司的上述债务向科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闽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川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深(深圳)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280083.26元以及利息(以1280083.2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载明的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0.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50.17元由被告宁波闽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川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深(深圳)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闽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中深(深圳)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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