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9862号
原告:重庆大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850642。
法定代表人:钟绍邵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继铭,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薛军周记财。
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雪岗南路137号宝吉行政办公室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1631K。
法定代表人:黄木开。
原告重庆大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大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涂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173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81731.8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非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发包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非展示区园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与被告一办理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636361.37元。根据合同第5.1.4条“竣工验收后,绿化苗木保养保修期满12个月时,甲方支付乙方绿化部分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被告一应于2021年12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即12004543.3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仅支付了8722811.45元工程款,欠付原告3281731.8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始终予以拖延。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其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司不是诉争合同的主体且未参与任何诉争合同相关事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328173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诉讼费、案件保全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2.我司与被告一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经营场所、员工体系、业务往来、财产等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况,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资质。2019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非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非展示区园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园建工程、绿化工程、电气工程及其他;2.合同价款,本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9661797.84元;3.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凭乙方付款申请,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园建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636361.37元,原告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造价表上盖章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22811.45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施工,原、被告已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12636361.37元,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证据,但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支付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1731.8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凭原告付款申请,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45天内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园建工程结算总价的95%,现查明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办理结算,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大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3344.753281731.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5元、保全费5000元(重庆大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大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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