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4)川340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4)川340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办理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7.3.4条、第8.3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应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给上诉人进行审核,结算金额须经双方确认;2.上诉人并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办理结算,***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3.***等人微信发送的文件名称上注明了“暂定未审核”,显然该文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使用;4.梁某某在2023年4月24日至2023年7月3日(一审判决载明的时间2022年5月错误)期间还在向上诉人报送结算资料,且纸质的结算资料是在2023年4月7日报送给上诉人,充分说明双方在2022年3月、4月未办理结算。二、被上诉人报送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1.被上诉人主张的乔木部分、地被部分、球类部分、假植部分、回填部分金额对应的结算资料仅有被上诉人人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没有其他施工资料佐证。2.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大部分没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7.3.3条的约定,没有施工员及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的签证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使用。3.《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交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被上诉人举出的车票不能证明乘车人系被上诉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亦不能证明系前往案涉项目施工。三、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扣除整改费用133330.00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存在乔木枯死、草坪枯萎等问题,上诉人重新采购苗木、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整改,已经实际支付产生了整改费用,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7条、第6.2条、第6.3条约定,该笔费用应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在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作为代表,履行本协议,且将***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被上诉人完成劳务汇总表和结算书,该汇总表系经上诉人确认后由***发送被上诉人确认,既属于结算也属于对被上诉人完成劳务项目确认,除签证单部分外,被上诉人认可该结算报告汇总项目表格,该表格视为双方结算依据,确认合同内金额为490084.30元。2.对于签证单部分,因签证单金额和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微信聊天中,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签证单部分工作人员也发送了汇总表格,签字部分金额为252950.63元。3.合同内容中明确注明合同价款包含合同内金额及签证单金额以及工人往返交通费用。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体力劳务,上诉人的苗木也是在第三方采购,无论是合同相对性还是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的苗木出现死亡情况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方的***和现场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汇总表确认了被上诉人方完成的劳务费和签证单金额,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办理结算金额736658.81元,且交通费实际支出30907.00元也应当由上诉人支付。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劳务费(包括合同内劳务款及计时工劳务款)299414.93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交通费3090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发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未签署具体时间,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甲方将位于西昌市××乡××村的西昌(领地)锦绣蘭台一期景观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软景施工图所有的劳务工作内容及甲方指派的工作内容,承包内容包括本项目中的场地整理、土方造型、植物上下车、打坑、栽植,移交前养护以及植物的移栽等本工程中所涉及到的全部绿化工程中的相关内容,工期必须无条件满足甲方及建设方的要求(约90天)即2021年6月1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准),202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第二条甲方责任:2.1甲方指派***为甲方代表,负责履行协议,对工程质量、进度、成本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工程验收、变更、签证和其他事宜。对乙方人员不听指挥的,甲方代表有权对乙方扣款。2.4统筹安排、协调解决劳务分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2.6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甲方有权在应付款中扣除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罚款、垫付款等款项。第三条乙方责任:3.1指派梁某某为乙方代表,乙方代表职务及联系方式为133××××****,负责履行合同。3.11乙方进场施工前将所有人员的花名册上报甲方。3.16梁某某作为乙方唯一合法代表人,负责和甲方办理工人生活费借支、人工费的结算和支付,承担乙方每个成员生活费及工资及时发放,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均由梁某某承担,概与甲方无关。第四条工作内容及单价:4.2合同暂定价350000元;4.3人工费单价详见合同附件一;4.10整个项目计时按实计算给予相应费用(如建渣转运出及装车,合同外的工程量按实际用工量签计时工);4.14甲方提供宿舍,水电费甲方承担,生活费乙方自理,宿舍不能用大功率电器。第六条关于验收的约定:6.2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及建设方的验收。对于甲方和建设方提出的整改要求,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成,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果乙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人员整改,所有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七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7.直接费:甲方与乙方现场有效收方项目工程量×附表一《人工费单价执行表》中的人工单价(此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已包含乙方的管理费及利润);7.2签证计工:工日数量×工日单价(工日数量以现场管理人员按实签字、统计,经项目经理审核认可,现场发生的签证计工乙方应按附件五“现场签字单”的要求完成后48小时内提交给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签字事件完成后48小时内有效);7.3结算价款:直接费+计时包干费。7.3.1直接费是指形成工程实体的人工费用,不含签证计时工,具体包括人工费材料的上下车费、现场组合及安装、已完工程成品保护费、工序交接配合费、措施及其他项目费、利润、管理费,并考虑物价浮动等风险因素在内的所有费用,此费用不再做任何调整,承包人不得再向发包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7.3.3签证单和现场收费必须有项目施工员和预算员签字、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否则视为无效签单。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8.3工程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完整结算资料(工程量收方确认单、现场签证单)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起2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本合同工程计算总价款的95%(扣除违约金)。8.4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方后开始计算,待保修期一年到期后,如无质量缺陷在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附件中软景劳务分包综合包干单价表第19项为工人车费,具体备注有按时登记人员及车票信息(按时工人往返项目路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直至2022年春节前退场。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7月、8月、10月、11月、12月的每月的签证表,9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签证表有人工班组代表梁某某、登记人***、项目部工长***、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字。2021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签证表仅有人工班组代表签字,合计工时有362小时。2022年3月24日,***向梁某某发送了绿化收方数量表(暂定未审核)和领地锦绣蘭台计时工明细表(2021年12月);其中绿化收方数量表内载明乔木部分78310.00元、地被部分302933.88元、球类部分7640元、假植部分47521.92元、土方回填部分53678.50元、计时工126343.12元,合计616427.42元;(领地)锦绣蘭台计时工明细表中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计时工报送合计78120.00元,审核合价71820.00元;并发送文字“这两个表打出来盖章,明天一早拿回公司去”。2022年4月6日晚上19:39分,某甲公司员工向梁某某发送了“2、签证单上报结算明细(3)”,表内载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计时工的金额合计为252950.62元,并发送文字“打印出来自己去”;随即,某甲公司员工又发送了西昌(领地)锦绣蘭台项目一期景观工程、水电、班组结算汇总表,该表格载明合同额内金额483708.18元、签证计时金额252950.63元,总结算金额736658.81元。汇总表的“已付工程款”栏为空白,某甲公司员工将该栏目单独截图、特别圈红,并发送文字“就差这个了”;另发送了绿化上班结算清单(1),该清单内有汇总表、合同内明细2张表,明细表与汇总表的金额一致。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施工班组提供了住宿、生活用水、用电等设施。2022年5月9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劳务费443620.00元。某乙公司主张在施工期间产生交通车费(含水电费、房租费)共计30907.00元的主张,仅提供了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某乙公司施工班组自重庆乘车至西昌的车票32张,每张单价297.00元,合计9504.00元;自西昌返回重庆的车票有30张,每张单价299.00元,合计8970.00元,车费共计18474.00元,其他费用均无材料佐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的代表***已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了结算的表格,已经完成了结算,应该据此表格进行支付。2023年1月6日,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作出《维修通知函》,要求某甲公司对锦绣蘭台一期园林景观进行整改,并注明若自行启用第三方维修预估费用600000.00元。2022年1月7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凉山州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凉山州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领地锦绣蘭台一期景观供应各类苗木。2022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凉山州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2900.00元。2022年2月16日,某甲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甲方指导范围内的景观土建、绿化、水电,做清包工劳务。2022年4月15日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转账11160.00元,2022年8月31日转账50000.00元,2022年12月23日再次转账29270.00元,共计90430.00元。2022年7月,某甲公司向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劳务费。某甲公司主张为整改案涉项目采购了42900.00元的苗木,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的90430.00元,合计133300.00元均为整改而产生的费用,应从某乙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某甲公司另主张,某乙公司2022年5月还在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案涉项目的表格,正在报送办理结算的资料,所以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是否已办理结算;某甲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是否应当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某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劳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系某甲公司的代表,其代表公司履行协议,对工程质量、进度、成本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工程验收、变更、签证和其他事宜。2022年3月24日,***向某乙公司微信发送的绿化收方数量(暂定未审核)表格、计时工明细表“这两个表打出来盖章,明天一早拿回公司去”,据此,可认定***按照约定履行了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已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核算,另结合同年4月6日某甲公司员工向某乙公司发送了汇总表以及明细,表内明确合同额内金额483708.18元、签证计时金额252950.63元、总结算金额736658.81元,并发送文字“打印出来自己去”,某甲公司实质上在4月6日就已经确认了结算金额。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2022年5月仍在向某甲公司发送表格,系报送审核资料的行为,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抗辩,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结合某乙公司提供的计时工每月签证表与某甲公司员工4月6日核定的明细表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办理完结算,且结算金额为736658.81元,扣除已支付的443620.00元,剩余293038.81元未支付。据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交通费(含水电费)30907.00元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18474.00元,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主张车费包含在合同内的综合单价表中或者是计时工180.00元/天的单价标准中,不应当再另行计算的辩由,与合同附件第19项单列的“工人车费(按时登记工人往返项目路费)”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已经为施工班组提供了住宿,某乙公司自行在工地外住宿所产生的房屋费及水电气等各种费用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的辩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某甲公司以案涉项目另请第三方进行整改花费133300.00元,应当在案涉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辩由,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项目中某乙公司提供的是劳务,初始苗木由某甲公司自行提供,苗木枯死后二次采购费用并非某乙公司的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的费用系双方之间的一个资金往来,无法证明系某甲公司为整改案涉项目而支付的费用,故该辩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费293038.81元;二、重庆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交通费1847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55.00元,减半收取计3127.50元,由重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41.50元,由重庆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总表、西昌领地1号地项目现场进度表、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2022年3月25日,某乙公司盖章、梁某某签字的汇总表载明各部分金额为暂定金额,2022年4月1日,某乙公司还在申请支付进度款73420.00元,2022年4月2日某甲公司支付73420.00元的进度款,进度款申请资料中明确备注为暂定金额,某乙公司以2022年3月24日及2022年4月6日的微信聊天表格文件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2.***与梁某某的通话录音2段,拟证明梁某某明确知晓2023年1月某甲公司的预算员正在审核案涉项目结算金额,梁某某表示对预算员提出的扣减金额需要双方协商,说明案涉项目结算金额并未确定;3.***与***微信聊天截图4张、西昌项目班组结算审核(5)微信群聊天截图4张,拟证明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7月4日,***与***多次沟通案涉项目结算审核问题,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组建的“结算内部核对群”多次沟通结算审核问题,某甲公司始终积极审核案涉项目结算资料,并未拖延办理结算。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汇总表系彩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可得出某甲公司对扣除签证单部分外的劳务结算金额是490084.30元;现场进度表中的“此产值只做进度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是后面添加的,不认可,即使真实也再次确认签证外的劳务款490084.00元;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书写该承诺的原因是因为某甲公司拖延付款;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看出双方在结算后某甲公司一直未付款,某乙公司多次催促付款的事实;对微信聊天截图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未参与聊天,时间是在2023年3月后,此时双方已结算完毕,不排除某甲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故意捏造。 本院认证:第1组证据中的汇总表未提供原件核对;现场进度表显示签证外的产值为490084.30元,梁某某与***签字日期显示为2022年4月1日,但预算员签字处未显示日期,无法核实预算员的签字是否为事后补签;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真实,但仅能证实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某乙公司拨付了项目进度款73420.000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与梁某某的通话录音,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通话内容不足以证实案涉项目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的微信聊天截图,某乙公司未参与微信群聊天,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伪,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劳务是否已办理结算;2.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整改费用是否应当扣除;3.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焦点1,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某乙公司尚未正式办理结算,某甲公司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办理结算。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某甲公司指派***作为代表,代表某甲公司履行协议,对工程质量、进度、成本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工程验收、变更、签字和其他事宜。***于2022年3月24日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发绿化收方数量(暂定未审核)表、领地锦绣蘭台计时工明细表,***代表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核算,绿化收方数量表中显示除计时工外的金额为490084.30元;2022年4月6日,某甲公司员工向梁某某发送的相关结算表及明细显示合同内金额483708.18元,签证金额252950.62元,总结算金额736658.81元,结合***及该某甲公司员工在发送相关表格时向梁某某发送的“这两个表打出来盖章,明天一早拿回公司去”“打印出来自己去”“就差这个了”等文字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对案涉项目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结算金额为736658.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2,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施工部分存在乔木枯死、草坪枯萎等问题,某甲公司重新采购苗木后委托其他公司整改实际产生的整改费用应当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按照《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初始苗木由某甲公司提供,在合同第6.3条约定的是乔木、灌木成活率未达90%给予直接费5%的罚款。换言之,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移栽种植的苗木无需保障100%的成活率,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所种植苗木死亡的具体数量,且某甲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包括景观土建、绿化、水电项目,该合同范围明显与某乙公司承包范围不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未采纳某甲公司关于扣除整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3,某甲公司主张交通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双方对车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没有任何明确约定或者承诺,且某乙公司所举证的车票不能证明是其人员前往案涉项目施工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附件软景劳务分包综合包干单价表第19项明确载明“工人车费”内容“按时登记人员及车票信息”备注“工人往返项目路费(按时)”,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工人往返项目路费,某乙公司所举交通票据皆为重庆至西昌的往返车票,乘坐日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对应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一审法院凭票认定支持交通费1847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5.00元,由重庆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