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B座5层B508。
法定代表人:黄卫,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淇,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甲1号、3号2幢2层202-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凡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亮,男,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奇,男,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张丽,女,1976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李晓光,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人力资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丽、原审第三人李晓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信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莹,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淇、原审第三人易才人力资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奇、原审第三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高信达公司与***于2001年5月1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改判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后续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在公司与高信达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标准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并未在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流水、邮件、录音等证据均明确体现了双方劳动关系至2019年这种持续的状态;关于月工资标准,高信达公司高管持续固定向***账户打款的行为,可证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
易才人力资源公司的意见同一审意见。
张丽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信达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万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万元。
高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信达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2.不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3.不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000元;4.不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工资19827.59元;5.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103.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就职于高信达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主张其自2001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就职于高信达公司,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社会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26年7个月,其中高信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起止年月为1996年1月至2007年8月、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易才人力资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起止年月为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高信达公司对缴费信息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主张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期间;
2.《北京市流动人员存档商调函》及《同意转出证明信》,《同意转出证明信》载有“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档案及保险关系由公司集体户中转出”的内容,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高信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离职后一直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直到2019年6月11日才从其公司集体户中调出,并不能说明***正常出勤至2019年6月11日;
3、邮件,XXX系***在高信达公司期间的工作邮箱,其中①邮件发送人为XXX,收件人为***,发送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的邮件同时抄送顾某,内容显示为“文庭…手机端下载APP,需自行在税务系统申报…”,②邮件发送人为XXX,收件人为***,发送时间为2019年1月2日的邮件同时抄送顾某,内容显示为“文庭…2019年1月开始发放的工资,个税公式需按附件调整”;③邮件发送人为XXX,收件人为***,发送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的邮件同时抄送顾总等人,内容显示为“……因个人原因……原管理部车辆管理员杨某正在交接,即日起,其工作由何某负责,油卡管理由***负责。请大家一如既往支持……***工作……”;④邮件发送人为XXX,收件人为XX,抄送顾某,***,主题是***经理五险一金扣款明细;⑤发件人为顾某,收件人为***、XX,内容显示“文庭…尽量找新司机…”;⑥发件人为XX,发送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收件人为刘某,主题是电话费补助标准调整通知,内容显示为:“刘某……接到顾总通知:自2016年5月始,***经理的电话费标准按200元执行……”。
高信达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公司与某公司1、某公司2在业务上有合作,而***离职后先后就职于上述两家公司,并分别代表上述两家公司为其公司提供通信工程的运送服务;***提交的邮件中,既包括***通过公司间的联络邮箱转发获得的邮件,也包括***作为业务合作公司代表收取的邮件,***在转发获得的邮件中自行添加了其公司的名称标志及部门信息,故邮件系无效证据;2016年8月该公司帮助***做五险一金的扣款明细,这本属于某公司2事务,其公司并不负责***五险一金的缴纳。因某公司2系该公司的服务商,故其公司负责承担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通信费用,该邮件仅是两家公司就***的电话费标准进行讨论,不能以此说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4、***名下银行对账单,北京银行卡卡号为×××的账户对账单显示的“收入”业务摘要为报销、工资、高信、汇款及转账等,其中①顾某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11月、2018年9月起至2019年2月每月向上述账户转入款项,除2016年6月、7月各转账2万元外,其余月份均转账7000元,王某自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每月向上述账户转入7000元。②某公司1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18日分别转入该帐户7189.94元,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30日顾某每次向该账户转入7189.94元。高信达公司对该银行对账单中交易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转账记录表示认可,认为顾某向***转账系私人往来,王某不属于该公司员工;银行卡卡号为×××的对账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期间,每月均有“代发工资”或“工资”的款项转入,其中账号为×××的账户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每月均转账一至两笔,交易备注显示为工资。高信达公司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2011年6月之后该公司通过尾号XX的账户向***发放工资。
经询问,高信达公司表示***第一次入职时间不清楚,离职时间为2007年8月,后***在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称其于2001年入职高信达公司,未办理过离职手续,高信达公司强迫其与某公司3签订劳动合同,但办公场所、工作内容、主管领导等都没有变化。另查,某公司3于2013年9月25日名称变更为某公司4,股东为高信达公司,现某公司3已注销。经询问,高信达公司表示不同意将***在某公司3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主张高信达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口头提出将其辞退,就此其提交了与“李某、顾某”的谈话录音、前述《北京市流动人员存档商调函》《同意转出证明信》为证,录音内容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您那边的事都处理完了吧。***(以下简称庭):都处理完了。顾某(以下简称顾):领导们都商量了一下,最后同意给10万元。庭:怎样算出来的?有什么标准?顾:没什么标准,就是这样定下来的。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没钱,经营状况不太好。李某:您的工资还能正常发,我们的工资一月份的到现在了只是发了50%的。庭:这个是公司和我解除了,第二个没有标准让我怎么算,既然公司和我解除合同,公司就应该有一个相应的薪金补偿以及前期说的社保问题…今天公司叫我过来谈这件事,原则上公司应该给我出具一份书面东西,但是没有见到。李某:这个咱们先沟通,如果达成共识了肯定会有书面的东西。庭:这个问题肯定无法达成共识…我在公司工作十八年,10万元补偿金不认同。李某:您说的18年我和顾总没什么异议,但是2016年3月31日的时候您已经和高信达没有任何关系了,签了一个离职单。庭:我没有,这件事我不知道,现在2019年5月10日我还是高信达的员工…这件事当初说为了工作,把项目上的油卡和车辆管理起来”。高信达公司对***的主张及录音均不予认可,称李某离职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项目管理部经理顾某对录音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高信达公司提出***系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离职,离职后与该公司的合作单位某公司2、某公司1等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为此,高信达公司提交《离职申请通知单》《离职人员手续移交清单》《工作移交清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账单、《车辆服务及管理合作协议》予以证明,高信达公司表示通知单及两份清单没有纸质版文件,仅提交了电子扫描件,文件生成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并提交《公证书》佐证。***对通知单、手续清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作移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称因高信达公司成立了第三方公司让其管理,故将原有工作移交给他人负责。***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人张丽称2016年高信达公司为租车需要使用其身份信息注册了某公司1,高信达公司每月向其转帐2000元作为使用费,直至某公司1注销。张丽向法院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明细显示,顾某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1月、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1月每月转账2000元,王某自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每月转账2000元。高信达公司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顾某转账系其个人行为,不认可王某是该公司员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李晓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仅于2020年1月14日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经人介绍找到其合作开公司,给原工作过的公司做供应商,其不需要参与经营管理,只是在新成立的公司挂个名。其同意后,后续的事情都是***办理的。
另经审理查明,某公司2成立于2016年4月,股东为李晓光、***;某公司1成立于2016年10月,股东为张丽,***为监事。后两公司均于2019年4月注销。
第三人易才人力资源公司称该公司系接受某公司5、某公司2、某公司1、某公司6的委托为***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该公司与***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易才人力资源公司向法院提供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缴费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高信达公司称其不能确认委托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表示某公司5系该公司的子公司。
***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其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该期间年休假未休。高信达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就此高信达公司提供2015年休假统计表为证,但该份统计表上未有***签字确认,***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主张自2016年4月起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16年4月份、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高信达公司每月均发放工资8000元,应向其补足差额,同时,***主张高信达公司未向其发放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高信达公司对***的主张表示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该公司已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
***于2019年8月7日以要求确认与高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信达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04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高信达公司与***在2001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高信达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三、高信达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000元;四、高信达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工资19827.59元;五、高信达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5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涉及到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和解除或终止时间问题。首先,***就其所持入职时间为2001年5月11日的主张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材料显示高信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起止年月为1996年1月至2007年8月、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高信达公司对社保缴纳情况表示认可,亦认可社保缴纳情况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情况,鉴此,法院对于***所持其于2001年5月11日入职高信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其次,高信达公司虽不认可***所述2007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与某公司3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但上述期间***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且依据***名下尾号为9993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在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每月均从相同账号转入备注为“代发工资”或“工资”的款项,加之2013年高信达公司成为某公司3的股东,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合以上情形,法院对于***提出的2007年9月至2011年5月与高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期间***与某公司3存在劳动关系,但***多次更换劳动合同主体的情形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对于***在某公司3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高信达公司的工作年限。***虽称系高信达公司强迫其与某公司3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就***离职时间一节。其一、庭审中,***提供的邮件内容显示高信达公司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信达公司虽对***提供的2019年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李某、顾某系该公司员工,录音内容中能体现出双方就***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另据***银行卡尾号0066账户的对账单显示,自2016年6月起至2019年2月顾某或王某连续每月向上述账户转入相同数额的款项,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且现不能证明其二人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加之高信达公司对上述转帐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顾某或王某向***转账系高信达公司安排的代发工资行为;结合第三人张丽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顾某或王某自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月每月连续向张丽转账2000元,与张丽所述使用其身份信息注册某公司1给付使用费的主张相符,而高信达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二、***提供的《同意转出证明信》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高信达公司虽主张***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后一直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说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其三、高信达公司称***于2016年3月31日自行离职,并提交《离职申请通知单》《离职人员手续移交清单》佐证,但上述证据系电子扫描件,其证据形式缺乏客观性,在***对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因高信达公司无法提交纸质版材料,不具备进行笔迹鉴定的条件,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此高信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采信***所持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6月11日的主张,进而确认***与高信达公司在2001年5月1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高信达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月工资水平及工资构成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高信达公司作为劳动用工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4月之后***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等情况,故法院对***所持自2016年4月起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16年4月、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高信达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8000元,工资支付至2019年4月30日的主张均予以采信,进而对于***要求高信达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均予以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高信达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工资19827.59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000元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于2019年8月7日申请仲裁,因此其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要求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2017年1月1日之后***实际工龄已在10年以上,其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经法院核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24天,因高信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休息上述期间的年假或者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高信达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5元。***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高信达公司提出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认为高信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录音内容,仅体现出双方就离职补偿问题的协商过程,未能显示出高信达公司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高信达公司单方将其辞退,故法院对***所持高信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高信达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应尽到相应的义务,其提供的《离职申请通知单》《离职人员手续移交清单》等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充分说明系***自行离职,对此高信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解除,故法院视为由高信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向法院表示,若法院不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可以变更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要求按照月工资15000元计算18.5个月,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高信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5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至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三、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28000元;四、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九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期间工资19827.59元;五、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5元;六、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500元;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高信达公司申请证人顾某出庭,顾某称自某公司2成立开始向***每月固定转账7000元至2019年底,某公司2、某公司1与高信达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其以个人名义向***转账是为了帮忙,系个人行为,原因不作解释。高信达公司认可顾某证言的真实性,认为顾某的转账行为与高信达公司无关。***认为顾某的证言模棱两可,不具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易才公司及张丽不发表意见。因顾某不能就其向***固定转账行为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离职时间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高信达公司上诉主张***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其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离职申请通知单》、《离职人员手续移交清单》电子扫描件予以佐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填写上述单据,故本院认为电子扫描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据此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首先提交了2019年其与高信达公司员工顾某、李某的电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体现了双方就***的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沟通。加之顾某或王某自2016年6月至2019年2月每月向***转账7000元,而顾某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以及顾某或王某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每月连续向张丽转账2000元,与张丽所述该笔款项系其身份信息被注册某公司1给付的使用费的主张相符,本院据此采信***的主张,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同时认定顾某或王某向***的转账款项的性质为工资,***的月工资标准自2016年4月起为15000元。
高信达公司未按照1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201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故应补足差额,并按照1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高信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每年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应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2016年3月31日离职的事实,***提交的录音证明双方曾就离职补偿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鉴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高信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高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