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04民初507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永丰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34490109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庭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石材销售商。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8月5日,被告承诺支付2万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但被告未实际付款,现仍欠原告货款59200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9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回回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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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