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一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天一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
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永丰家园8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起诉称:被告承包了温州市空港新区永兴北园瓯江口大道(现为空港大道)的绿化工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部分道路绿化工程,包括土地的平整、草坪的播种、树木的种植。原告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施工,到2014年8月份完工,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承诺2015年8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0月1日付清余款30000元。承诺期限届满,被告再次毁约,现原告电话催讨,被告公司负责人均拒绝接听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工程欠款主要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能否兑现,其关系到十几个辛苦农民工家庭的生活保障等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原告逾期未付款的事实;4.企业信息,以证明****系被告公司股东;5.工资登记表,以证明工程款系发放民工工资所用。
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记录,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将滨海大道绿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用经手人身份以***一园林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书面材料,内容载明:滨海大道绿化工程,欠***、理平和工资60000元,在2015年6月份一次付清。2015年7月31日,****再次以经手人身份在上述书面材料背面书写:在2015年8月15日付30000元,在2015年10月1日付清30000元。另查明,****系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起诉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欠条款项全部为工资,为十几个工人的工资,由原告叫人过来。由此可见,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承揽了被告绿化工程的劳务部分。
本案欠款凭证虽仅有****签字,但在欠款凭证中****已经明确注明为经手人,并在下方注明***一园林有限公司名称,结合****系***一园林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足以认定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的行为系代表***一园林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偿还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伟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季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