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81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物流中转库房建设工地,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电器设备安装维修和电路埋设工作。被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安排和工资结算,**做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出具电工日工用工量结算单。2020年1月8号工程结束时,仅支付部分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996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造成原告目前家庭生活困难,无奈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电工日工用工量;2、锦州(中外运锦州分公司)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表;3、收条;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5、施工材料;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劳务款项应当由原告的雇主来承担,据我公司庭前了解,***的雇主为案外人***,原告的工资全部系***为其发放,故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系***所雇佣的劳务人员,由***向***支付劳务费,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此不应当由二被告向***支付任何劳务费,此事实在原告的诉状中也有提及,被告***不存在拖欠案涉当事人任何劳务费的事实,案涉全部劳务费的总金额为119920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其中89960元系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剩余29000余元系通过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给付,劳动监察大队对于本案案涉的相关事实也有了结论性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均不存在任何拖欠劳务费或工人工资的情形,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转账明细查询;2、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明细查询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是***雇佣的,***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受雇于***,作为涉案工程电工班班长,追加***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电工日工用工量、锦州(中外运锦州分公司)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表、证人证言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结算票据、明细查询、锦州(中外运锦州分公司)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物流中转库房建设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时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共计247天,工资标准为280元/天。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20年1月8日,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出具《电工日工用工量》单据,载明原告工资数额为6916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工资款39200元。原告提交的锦州(中外运锦州分公司)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表中载明尚欠原告工资29960元。 另查,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物流中转库房项目工程电工班组工程款总数119920元(此金额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不作工程结算依据)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0%数为5996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10000元,今日支付工程款49960元。收款人为被告***。被告***在庭审中称上述59960元已支付给原告等施工工人。 再查,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统战人事部调取的材料表明中国外运东北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55540元,已发放225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其提供了劳务,有权取得劳务报酬。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系接受劳务者。原告依约完成电工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劳务报酬,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应由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尚欠劳务报酬29960元,有原告提交的《电工日工用工量》、锦州(中外运锦州分公司)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996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