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8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邵连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于洪区沙岭镇诺木珲村**组4-1。
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混凝土也系***使用,前期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的也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给付义务。2、原审判决既判决给付违约金也判决支付利息,属于重复计算。
宏峰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商品混凝土是上诉人使用,且上诉人通过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数量、型号、合同标的物的交货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作为现场施工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人之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确认了承担买卖货款的给付义务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该买卖行为仅由***承担或单独履行,上诉人要求***单独承担,违反法律。三、关于违约金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且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未答辩。
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899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人民币94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有原告向被告中达公司承建的大民屯镇方巾牛“芳园新村二期工程”27#-34#楼提供混凝土,并对相应的混凝土价格、型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连续提供30天以上,被告中达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以供商品混凝土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中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所欠逾期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欠款给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芳园新村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共计2896立,合计混凝土货款1044440元。被告中达公司已给付原告854500元,尚欠189940元未给付。被告***系“芳园新村二期工程”27#-34#楼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中达公司承建的芳园新村二期工程提供了足量的混凝土,故被告中达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给付全额混凝土款。因被告***系“芳园新村二期工程”27#-34#楼实际施工人,是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实际使用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混凝土款189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利息,根据双方付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宏峰公司人民币1899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宏峰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497元。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中达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根据中达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宏峰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能够认定中达公司与宏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宏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中达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一审法院判决中达公司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逾期付款利息,且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之和并不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判决中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