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106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20号甲。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皇姑区畅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人工费93,200元,经济补偿20,000元,共计11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苏家屯区体育学院综合夏训台工程项目,分包被告***。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于2022年10月1日起雇用原告进行苏家屯区体育学院综合夏训台项目的保温工程,本工程于2022年12月2日完工,总计工程人工费计333,200元,其中己给付工程人工费240,000元,尚欠工程人工费93,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尚欠的人工费93,200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期间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同意给解决,至今没给解决,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是建筑施工合同引起的诉讼,项目施工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根据建筑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市体育学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沈阳市体育学院外墙保温由***雇佣***等一伙保温人员(以现厂实际人数为准),以每平方米去口价49元雇佣(包括卸岩棉),门窗侧面展开计算,总面积约6500平左右,造型例外;在干活途中预留的活由***承担(预留防水部分修复,遗留下的架子眼以及漏洞),备注:***成活后,由于交叉作业或者人员造成的破坏由***负全责;每干完2000平,预付干完面积80%结账,外墙保温整体干完,每平方米以49元一次性结清,如果2022年上冻之前未完工,以干完总面积95%给结账,剩余部分来年干完,整体结清。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保温工程,结算方式亦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故作出(2023)辽0112民初185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涉案的《沈阳市体育学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因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将本案移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不妥,根据原告起诉状记载的相关信息,本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