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3民初2824号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鸿博雅园小区**楼中间的附楼**。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宣告判决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那顺***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智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