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诉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21民初390号
原告***,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
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郭有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芦萌,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晓龙,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被告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电力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万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俊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陈波、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芦萌、赵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10时许,宋久顺驾驶蒙A9C791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左旗X0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东向西直行的李柱兵驾驶的蒙AWH82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久顺、李柱兵、侯振风、***、刘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久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柱兵、侯振风、***、刘换梅无责任。***受伤后就治于土左旗人民医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37949.58元(李柱兵、侯振风各249.50元检查费);
2、误工费:(住院27天,距鉴定日107天)134天××90.12元=12076.08元;
3、护理费:27天×110.27元=2977.2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人=5400元;
5、营养费:27天×100元=2700元;
6、残疾赔偿金:28350元/年×20年×10%=567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后续治疗费:18000元;
9、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9402.95元。
由于蒙A9C79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9402.9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据保险条例,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鑫光电力工程公司辩称,蒙A9C791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都在有效期间,我们认为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鑫光电力工程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2、***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收据、病历、清单各一份及门诊收据五份,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三份及李柱兵、侯振风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病情、支出医疗费用及同车人受伤治疗花费的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对李柱兵、侯振风花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鑫光电力工程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取固定物二次手术费需16000元—18000元的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与原来结果一致;鑫光电力工程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
4、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此证明鑫光电力工程公司准驾相符及车辆保险的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鑫光电力工程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收据、病历、清单、门诊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柱兵、侯振风因不是本案的主体资格,故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收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7日10时许,宋久顺驾驶蒙A9C791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左旗X0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东向西直行的李柱兵驾驶的蒙AWH82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久顺、李柱兵、侯振风、***、刘换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后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认定,宋久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柱兵、侯振风、***、刘换梅无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到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7446.48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83.51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293元+土左旗医院住院收据36884.97元+土左旗医院门诊收据185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2015年10月20日,***委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费用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伤,右尺桡骨骨折固定术后致右肘、腕关节功能受限评为X级伤残。2、***取右尺桡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6000—180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蒙A9C79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8350元。
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一)项“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为32896元;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40251元。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久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柱兵、侯振风、***、刘换梅无过错,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伤残等级鉴定作出结论,故***的误工天数为131天;护理人员的天数为住院期间的天数27天,赔偿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营养费天数为27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此次事故给***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提供的有关票据和确定的赔偿标准,能够认定***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用37446.48元;2、误工费11807.03元(131天×32896元/365天);3、护理费2977.56元(27天×40251元/365天);4、营养费2700元(27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8、后续治疗费18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合款132953.5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0846.48元(医疗费用374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医疗费用50846.48元,因本次事故中宋久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宋久顺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的其他费用即误工费11807.03元、护理费2977.56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合款74484.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车辆所有人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5331.07元(10000元+50846.48元+74484.59元);被告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5331.07元;
二、被告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孟万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侯昱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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