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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内蒙古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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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21民初370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忠,男,汉族,1977年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农民。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向我借款90000元,借款合计490000元整,在2016年7月份分6次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现仍欠原告35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向***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3张,为2015年9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8日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1张2015年8月25日借款100000元、息2分、借款期1年,以证明借款490000元尚欠35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证,所要证明借款490000元尚欠350000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90000元,借款合计490000元整,在2016年7月份分6次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现还欠原告350000元整。***于2017年3月16日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把什区域服务中心西柜村出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张永厚
人民陪审员弓忠孝
人民陪审员赵日欣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