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书梅,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杨,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向忠。
被告:金海岸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1-7-11室。
负责人:张群。
被告:沈阳市鑫华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98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岸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市鑫华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书梅、张杨,被告**、沈阳市鑫华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对被告金海岸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30076《塑胶地板产品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地板,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材料进场被告**另付合同总额的30%,铺装到总工程一半再付合同总额的20%,铺装结束后15个工作日付清合同尾款。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货款总额为287,5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货款,计人民币86,250元。原告收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组织施工。地板铺装现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交付以被告沈阳市鑫华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付款人,金额为人民币647,850元现金支票。经查询,上述支票不能支取或转账,其代付义务未履行完毕,尚欠人民币201,250元。另经查询,编号20130076合同约定的塑胶地板系用于大东区教育局为招标人的振东中学改造工程,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振东中学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项目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金海岸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沈阳市鑫华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01,250元,滞纳金人民币39,043元;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欠款人民币201,250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没给钱的原因是我们干的是教育局的活,教育局在验收时,监理公司递交质量不合格,没有给予验收,所以教育局没有给我大部分工程款。
被告沈阳市鑫华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塑胶地板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编号2013007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地板。产品名称AdC墙塑,AdC塑胶地板,规格2.0MM、色号BM2015、BM2021、数量2300平方米、单价125元/平,金额人民币287,500元;规格技术要求:同质透心地板,2.0MM厚,防火等级B级,耐磨等级EN64PP,耐磨性EN660;压痕EN443,表面UV加强处理,接口焊接符合现形检测环保标准,包括辅料,合计金额人民币287,500元,损耗由被告**承担。产品交付、运输及运费负担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用送货,自产品交付承运人时起即完成产品交付责任,运费由原告承担。产品由原告铺装,具体工期在被告**支付60%款后由双方另行商定。四、验收标准:1、被告**提货或收货时,应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进行验收,提货或收货之日起两日内(含收货当日)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交付验收合格。2、被告**在产品铺装完成当日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铺装验收合格。五、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86,250元。2、材料进场,被告另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86,250元后,工人开始铺装,当铺装到总工程量一半时,被告再付合同总额的20%,计人民币57,500元后工程急需铺装。3、铺装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尾款,计人民币57,500元。六、承诺事项:(一)、被告**承诺:1、免费为原告提供带锁仓库一个,水源、电源无偿供原告使用。2、被告**提供的安装现场不能各种交叉施工。3、产品材料进场后由被告**负责保管,如有丢失由被告**承担所有责任。(二)原告承诺:1、铺装队伍专业化,配套工具齐全。2、遵守被告**铺装现场管理规定。违约责任:(一)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六条(一)款承诺事项的后原告违反本合同第六条(二)款承诺事项的,应对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地板损坏、铺装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二)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无责解除合同。(三)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依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已付定金作为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不足部分,被告另行补足。(四)、原告未在双方商定的铺装工期内开始铺装的,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0日的,被告有权单方面无责解除合同。八、其他事项。(一)原告负责铺装的,免费维修一年,人为原因和意外事件不在免费维修范围内,被告另行自行铺装的,原告不提供免费维修。(六)验收期限:7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47,850元。该支票加盖有沈阳市鑫华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财务章和程伟名章。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编号20130075《塑胶地板产品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地板,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材料进场被告**另付合同总额的30%,铺装到总工程一半再付合同总额的20%,铺装结束后15个工作日付清合同尾款。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货款总额为638,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货款,计人民币191,4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两个合同已经分别给付人民币191,400元和86,250元,两个合同共欠人民币647,85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撤场。2013年9月初,振东中学开学,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制作款和滞纳金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塑胶地板产品供货安装合同》、现金支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胶地板产品供货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安装完毕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尚欠安装费人民币201,250元。关于被告**抗辩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有质量验收异议期,被告**在异议期并未提出异议,且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每逾期一日支付日万分之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违背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目的,故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铺装结束15个工作日即2013年9月5日起计算,向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鑫华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沈阳市鑫华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现金支票,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沈阳市鑫华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即为合同一方主体,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金海岸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制作费人民币201,2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01,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秋
代理审判员 贾 民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