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916号
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书梅,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杨,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贾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和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书梅、张杨,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医科大学图书馆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塑胶地板。现工程已竣工,被告尚欠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人民币220,180元工程款。2015年3月10日,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迟迟未偿还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0,1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的利息人民币13210.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债权转让所取得债权并没有依法通知到被告。涉及被告与沈阳大巨龙联城橡胶地板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8月22日合同编号YKDX-13.8.22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工程末次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人民币648329元,我公司已付款人民币5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合同发生额5%,即34002元以及沈阳大巨龙联城公司因工程产生维修费用扣减人民币37611元,实际我公司尚欠原债权人沈阳大巨龙联城公司人民币2671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编号YKDX-13.8.22。合同约定:被告向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购买塑胶地板。数量800平方米、单价95元/平,金额人民币76000元,有方向;塑胶地板,数量6400平方米、单价135元/平,金额人民币864,000元,无方向;合计金额人民币940,000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质量标准符合GB2009002742Z标准。提货方式地点:送到医科大学沈北工地。运输方式为:由出卖人承担运费及装卸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给付合同总额的30%做定金,货到现场3日内付至75%,安装完毕中国医科大学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95%,留5%质保金,质保金在医科大学图书馆工程竣工一年后无息返还。买受人处加盖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时英印;出卖人处加盖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刘天元签字并加盖刘天元印。被告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李刚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李刚签字。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出库单》,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编号NO0041165,品名:同透2009,规格:20米×25件+13米+14米;品名3011,规格:20米×41件+10米+11米×2件+12米+14米+15米×6件,16米×2件;品名3006,规格17米×2件,李刚自提。2013年11月20日,编号NO0041199,品名:同透6009,规格:20米×3件+7米×2件+8米×2件+15米;品名6002,规格:20米9卷;纯色120,规格20米,1卷上述三种注明博耐斯;品名2014(6006),规格20米×11件+11米+13米+18米,李刚自提。2013年9月9日,编号编号NO0041125,品名:同透,规格:1卷,李刚自提;品名030,027、033,规格:1卷;纯色06,规格20米,1卷上述两种注明博耐斯。
沈阳大巨龙联城橡胶地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12月10日、12月19日共计给被告开具10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40000元。
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沈阳大巨龙联城橡胶地板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依据沈阳大巨龙联城橡胶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医科大学图书馆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KDX-13.8.22
再查明,2015年4月13日,沈阳大巨龙联城橡胶地板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现金支票、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依据与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与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被告与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无法确认实际送货数量。原告提交的三份出库单亦为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单方统计,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故仍无法作为认定实际送货数量的依据。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唯一区别在于被告出示的合同中出卖人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李刚签字和手印,原、被告双方对于李刚的身份说法不一,在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后,李刚仍以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身份与被告就“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图书馆地胶地面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的结算书亦不能作为认定实际送货数量的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大巨龙联城橡塑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往来供货确切数量,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 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