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

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企在线网盟(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企在线网盟(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531号
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书梅,系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杨,系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在线网盟(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E座50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久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企在线网盟(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文溯街16-9号207B室。
负责人邹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久禄,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耐斯建材公司)与被告中企在线网盟(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网盟公司)、中企在线网盟(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和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耐斯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书梅、张杨,被告中企网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久禄并作为被告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网络推广合同并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网站进行推广至百度、谷歌、搜搜、搜狗等搜索引擎首页,推广时间为24小时,区域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及内蒙古;合同期为2014年4月17日至8月17日,共四个月,第一个月试用期的费用为10,500元,后三个月的费用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搜索引擎、推广时间、搜索词及推广区域对原告的网站进行推广。现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回推广费30,000元及年费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推广义务,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并且原告已付款,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前提前终止合同,应承担一切后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络推广合同及附件各一份、关健词附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关健词附表有异议,没有盖章,且与本案合同无关。其他没有异议。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明细三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分3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转帐付款,金额分别是600元、30,000元、10,500元,共计41,100元。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经手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需回去与财务核实。
证据三,百度推广后台记录一份、节选百度推广页面一组以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推广。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的来源不清楚是否真实有效、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是否有关,需要进一步核实。
证据四,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实际的推广计划,双方工作人员在QQ上针对推广问题进行沟通与协调。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的焦点是双方有无按合同实际履行,究竟是谁在违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需要原告具体、明确阐述被告存在违约责任。希望原告提供的证据具体有针对性的证明要证明的事项。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客服人员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约进行推广,其中谷歌的浏览器在中国不能打开,初期搜搜、搜狗均没有进行推广,沟通后被告虽在搜搜与搜狗中发布推广,但也无法通过推广进入原告的网站链接。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只是做百度的推广,并没有做搜搜、搜狗、360等网站,原告要求被告以赠送的方式进行推广,双方经协商并经过一个月的试用,被告提供试用的模式原告是接受的,并且续费进行推广。
证据六,百度推广历史操作查询记录一份、百度员工与原告的邮件往来一份,证明百度历史操作记录无法修改,而且只能查询近三个月,无法删除。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邮件不是百度公司,而是盘古公司的邮件往来,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出自盘古公司,且没有盘古公司的印章。
证据七,百度推广帐户中心的财务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给原告公司提供的全网覆盖推广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的服务期间2014年4月10日至6月9日,实际的花费是10,000元左右,被告给原告做的预算大约是10,000元左右一个月,被告的预算与实际价格不相符,因此推断被告推广的时间、地域不符合约定。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百度后台关键词、地域、搜索引擎推广页面截图各一份,证明通过现场进入百度后台,百度官网后台数据报告明确记录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其中关健词做到80%,排名在网站首页前三名;推广地域为辽宁、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其他搜索引擎至今仍有推广,综合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擅自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质证意见:演示的内容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意见,首先该数据报告是客户搜索的记录,并不是被告推广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操作的时间段、关健词、地域的完整性。搜索出来的原告并不是直接链接原告的网站,而是其他网站。
证据二,律师函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发给的律师函一份,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年6月9日双方已终止对网站的推广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网络推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网站进行技术推广至各大搜索引擎首页,实现服务期内将原告公司网站中网页链接的排名提升至搜索首页;推广的网站为百度、谷歌、搜搜、搜狗;推广时间为全天24小时;保证推广的关键词运动地板、塑胶地板、PVC地板、橡胶地板时时在百度首页前三位推广展示,并保证所有关键词每天80%排名在首页前三位。原告可随时增加本行业相关关键词,可提出修改关键词意见,被告及时修改;推广区域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付款方式为第一个月按月付费为10,500元/月,原告履行合同后按季度付费为30,000元/季度;年费为600元/年;验收方式及标准:被告对原告公司网站进行技术推广工作达到原告网站中网页链接的排名提升至搜索首页二位或三位时开始生效,服务期为验收合格日期作为本合同服务期的起始日期,服务期限为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原告预付款项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转入服务推广费10,500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4月16日期间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了项目的推广服务。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就前期提供推广服务情况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一份,约定双方所签订的《网络推广合同》于2014年4月17日起正式生效,服务试用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4月17日至5月17日。试用期内如被告的托管推广服务达到合同规定,双方经协商继续续费,服务期按季度顺延;如被告的托管服务未达到合同规定,双方合同中止。在推广服务试用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转入服务推广费30,000元,后于2014年5月29日转入管理年费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排人员负责对原告网站有关的关键词、推广地域及推广时间等与百度、搜狗、360及搜搜等网站进行网络推广服务,其中在推广时间方面被告采用分时段以上午、下午及晚间时段进行推广,后台管理人员对每日推广时间常有变更操作;在推广地域方面,被告工作人员利用后台管理系统对有关推广地域存在多次变更操作,既有超出约定推广地域的情况,也有基本符合约定推广地域的情况,另有与约定地域不符的情况;在推广关键词的排名方面,在百度后台关键词推广操作页面,有关运动地板、塑胶地板、PVC地板、橡胶地板等四个关键词多数时间在百度首页前三位推广展示位置徘徊,少数时间有超出前三名的情况。对出现的上述问题,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多次通过邮件、QQ等联系方式与被告工作人员就网上推广活动进行网上查看及沟通,后因协调不成,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网络推广合同的通知。至此原告经修改密码后自行对其后台网站进行管理,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自行向百度交纳推广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回推广费30,000元及年费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网络推广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的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所涉网络推广合同属无名合同,合同内容仅涉及通过网络推广关键词、地域、时间及搜索引擎等方面,双方就合同内容含有的技术因素未存在争议,故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为受托人,由原告委托被告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对其网站进行网络推广服务,双方已明确约定推广的关键词、推广时间、推广地域及搜索引擎的选择等,现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能实现约定的四个关键词(运动地板、塑胶地板、PVC地板、橡胶地板)时时在百度首页前三位的排名;未能实现推广地域面向东三省及内蒙古的全覆盖;未能实现推广时间24小时的全天候;亦未能实现约定的四个搜索引擎的网页推广活动。据此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已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具有委托性质的合同,委托人并可随时解除委托。现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主张解除网络推广合同,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已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向被告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已支付三个月的推广费30,000元,实际履行一个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未履行部分即两个月的推广费20,000元;对于年费应按月折算,从合同生效的2014年4月17日起算,实际履行两个月,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未履行部分即十个月的年管理费500元(600元/年÷12个月×10个月)。关于二被告提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推广义务且原告对已履行部分予以认可的抗辩,因二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履行的网络推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标准,亦未能举证双方就合同内容的变更已形成合意,故对二被告的本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企网盟沈阳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所负责任应由其开办公司即被告中企网盟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企在线网盟(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推广费20,000元;
二、被告中企在线网盟(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年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中企在线网盟(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78元,由原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周洪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萍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