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

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04民初1173号
原告:***耐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887044326。
法定代表人:任淑芹,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雷,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6098X3。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
原告***耐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耐斯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耐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雷,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耐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3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了《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塑胶地板的数量、单价、品牌、合同履行及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时,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验收、结算、提供符合财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全部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材料款,被告一直推脱,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亚厦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时已经完成供货,故至今其诉请已经超过法定3年诉讼时效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进行了供货。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合同,无送货单、结算单等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已经进行实际供货,对其主张的供货金额未进行举证证明。三、根据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供货区域核查,该区域面积同原告主张不一致。经被告对案涉工程中原告所称的供货区域的中标图纸进行核查,健身房、跳操房的面积约为185.44平方米,乒乓球室的面积约为95.11平方米,均小于原告所称的供货面积,且在地板实际铺设中,由于墙面厚度、地板尺寸及铺设方法等因素,必然会产生损耗,一般小于图纸面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博耐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扫描件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采购塑胶地板的事实;
2.送货单扫描件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塑胶地板的事实;
3.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塑胶地板已经安装在丽景饭店二标段三楼健身房、瑜伽室和台球室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供应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发票的事实。
被告亚厦公司为反驳原告博耐斯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中标图纸扫描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供货区域的面积小于其主张的供货面积,且地板实际铺设中必然会产生损耗,一般实际铺设面积小于图纸面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系打印件,无原件,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原、被告约定供货材料的单价;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无法辨认下方签字人员身份,且送货单中没有标注货物品牌,且根据送货单中签收时间2017年7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该货物系原告供应,也无法证明供货数量;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开具发票系原告单方行为,无法证明原告供货行为和数量。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补充提供的扫描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扫描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中的面积并不影响其实际购买数量,且相关材料人员已经对数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博耐斯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亚厦公司因承接工程施工需要,需向乙方博耐斯公司采购塑胶地板等材料,具体为踏瑞品牌的塑胶地板,1002通透型号200平方米(单间为110元/平方米)(备注健身房、跳操房)、5501荔枝纹型号108平方米(单价为105元/平方米)(备注乒乓球室),共计33340元,大写叁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案涉工程名称为通化丽景建国饭店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吉林省通化县同德路2111号。签订该合同后,乙方在2017年7月15日前,将合同标的货物送至甲方工程现场,由乙方负责卸货。该合同价款按以下方式支付:货到现场、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
博耐斯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案涉货物已于2017年7月13日由周春生(案涉项目甲方材料员)签字确认。双方庭审中均明确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博耐斯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亚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340元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亚厦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并进行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彼此之间所建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以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相应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条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同时债权人只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此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该规定中买受人的付款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出卖人可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之日,另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至其向本院起诉时亦未超过三年,故原告之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亚厦公司基于诉讼时效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已签署相应书面合同(被告对彼此间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同时原告举证证明货物送达并由合同中指定人员签收,同时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34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耐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340元。
如果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634元,依法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丁晶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