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藏0202民初25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萨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因追加竹志军作为本案被告,依法进行公告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俊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志军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西藏日喀则萨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与金达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不能直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金达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是金达总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提交的付款协议,本院认为,金达公司承认**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现**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金达公司提出其与竹志军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故其只与竹志军办理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达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竹志军的借用资质无涉。金达公司与竹志军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产生对**的法律效力。因此,**主张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7255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金达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日收到萨拉公司支付的款项,理应及时支付给**,但未支付,故**主张从2016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给付款项是否由金达总公司和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金达西藏分公司属于金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金达西藏分公司的债务,金达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8日,萨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金达西藏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萨拉公司将西藏民俗购物街(二标段)工程分包给金达西藏分公司,工程总投资为1700万元(竣工后按165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金达西藏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2栋、W5-2栋工程交由**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2.2016年9月19日,天河公司、萨拉公司与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及四个标段负责人共同签署《关于后藏民俗街购物节项目竣工结算等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二标段工程造价总额为16140201元,其中已拨付工程款金额为12773782.34元,在扣除保修金807010.05元后,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559408.61元。3.2016年11月10日,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代理人蒲涛签署《承诺书》,同意天河公司及萨拉公司将应支付给**的剩余工程款1572555.90元转入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开户行:农行广安区支行)。4.2016年12月2日,萨拉公司将**的剩余工程款1572555.90元及二标段另一个实际施工人陈文华的351052.75元转入到账号为XXX,户名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中。金达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一、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共计1572555.9元;
二、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9893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健
审 判 员 达娃卓嘎
审 判 员 次仁央宗
法 官 助 理 丹增卓嘎
书 记 员 张 榆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