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91民初998号
原告: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2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重光,职务总经理。
原告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项3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份和2013年10月份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份提供一套价值1.7万元的供热机组控制系统,在2013年10月份提供一套价值8万元和一套价值7.8万元的供热机组控制系统,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17.5万元。供货后,被告认定货物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货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4.5万元,则余3万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9号,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均为北京,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