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91民初998号
原告: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2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凤,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重光,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鹏,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项3万元;2、判令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份和2013年10月份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份提供一套价值1.7万元的供热机组控制系统,在2013年10月份提供一套价值8万元和一套价值7.8万元的供热机组控制系统,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17.5万元。供货后,被告认定货物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货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4.5万元,则余3万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2015年2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4.5万元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为2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北京市华都换热设备厂承认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自收货7日内付清货款,双方均未陈述具体收货时间,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但应按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计算,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7日书面材料系自行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且材料本身就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力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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