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7603民初11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主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社。
第三人: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大兴街40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桦甸市德泰水利矿山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振兴南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道甸子镇政府),第三人***、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桦甸市德泰水利矿山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第三人路桥公司、德泰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道甸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道甸子镇政府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桦甸市红石镇宏大供热处(以下简称宏大供热处)实际经营者***在二道甸子镇政府未结算的工程款余额168,778.90元,并支付利息45,570.30元,总计214,349.2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2019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全额给付之日止利息另行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向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对宏大供热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2016年6月27日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调解书,由宏大供热处实际经营者***于2016年7月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70,400元,共计510,40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及保全费3220元由***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保障***给付义务的履行,经申请,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吉7603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对***在二道甸子镇政府未结算的工程款168,778.90元进行了保全。后***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日期逾期后未能给付,***向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6)吉7603执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二道甸子镇政府在结算***16.5万元工程款时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剩余工程款直接结算给***,二道甸子镇政府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配合执行。在***的一再申请下,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向二道甸子镇政府下达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履行通知书,继续对2012年被执行人***剩余168,778.90元进行执行,二道甸子镇政府提出执行异议,致使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不能依法强制执行。***已于2016年7月22日因病死亡,本案第三人***作为***的妻子,合法继承***生前财产并承担其生前债权、债务,***子女在其他债权人对***群体诉讼过程中统一书面表示对***生前财产放弃继承,也不承担***生前债权、债务。二道甸子镇政府对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强制执行所提出的异议均于法无据。
二道甸子镇政府辩称:1.***向二道甸子镇政府主张代位清偿宏大供热处实际经营者***的债务不符合事实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二道甸子镇政府并不是宏大供热处或***的债务人。2012年和2013年,***分别作为路桥公司和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二道甸子镇政府签订了新风村致富屯水泥路工程和帽山村水渠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受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所发生的民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道甸子镇政府账上的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人仍然是以上两个法人单位。尽管二道甸子镇政府财务挂账显示为“***”,但是***仅是以上两个公司的代理人而已,并非是所有权人。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认定该笔款项属于***个人债权前,该笔款项不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二道甸子镇政府并不是***及宏大供热处的债务人,***无权向二道甸子镇政府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之权利。2.二道甸子镇政府有权代扣代缴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的税费。以上两个工程结束后,两个法人单位并没有为二道甸子镇政府开具结算发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二道甸子镇政府是上述两个工程应当缴纳税金的扣缴义务人,在缴税义务人不积极办理缴税义务时,二道甸子镇政府有权利代扣代缴应当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费。也就是说即使法院以后认定***为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道甸子镇政府也有权代扣其欠缴的税费,并且有权以前一剩余工程款抵销后一工程的税费,二道甸子镇政府有权对***行使抗辩权。即便***是***的债权人,二道甸子镇政府依然对其享有抗辩权。经二道甸子镇政府核算两个工程应代扣税费数额为234.78万元,已远远超出挂账金额的165,778.90元。3.涉案工程款因两家公司或***未在法定时限内向镇政府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向二道甸子镇政府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路桥公司述称,此案与路桥公司无关,工程合同虽然是路桥公司与二道甸子镇政府签订的,但是合同并未履行,实际施工人是***。
德泰公司述称,***确实以德泰公司名义在二道甸子镇政府承包过工程,***应向德泰公司交纳挂靠费2万元。工程具体施工事宜全部由***负责,利润归***所有,税金由***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挂账款数额;2.该争议款项是不是到期债权;3.***的起诉是否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4.***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桦甸市财政局桦财监函2014-3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因二道甸子镇政府和二道甸子镇财政所违反财政制度,被桦甸市财政局分别罚款3000元。这笔罚款不应该挂在***名下,故实际钱款数额应该是168,778.90元,而不是165,778.90元。
二、2016年5月23日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从未放弃对二道甸子镇政府索要***的未结算工程款。
三、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3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从未放弃对二道甸子镇政府索要***的未结算工程款,裁定书裁定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政府不得对***清偿工程款,裁定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
四、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3执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剩余工程款应直接给付***。
五、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8年9月19日履行通知书,证明二道甸子镇政府对***有给付义务。
六、科目明细账、路桥公司与二道甸子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2012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2012年11月二道甸子镇政府与***签订的顶账协议书、2013年1月14日***向二道甸子镇政府借款的借据、2013年2月1日***为二道甸子镇政府出具的收条,证明***是实际施工方,***在二道甸子镇政府处有债权168,778.90元,且记账凭证有一笔款项58,071.10元即是该工程应缴纳税金,已经扣除。
七、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9)吉760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二道甸子镇政府就***未结算工程款的续保情况。
八、二道甸子镇政府2012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及税金计算单,证明新风村致富屯水泥路工程应扣税金为58,017.10元,该笔税金在科目明细账中已经扣除。
九、桦甸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桦财审字(2014)187号关于二道甸子镇帽山水渠水毁重建工程完工结算评审报告,证明该工程资金来源是省专项资金,与二道甸子镇政府新风村致富屯水泥路工程并无关联,两项工程款不能混为结算。
十、二道甸子镇帽山村委会与德泰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帽山村水渠水毁工程项目是一事一议工程,该工程独立核算,与新风村致富屯水泥路工程并无关联,两项工程款不能混为核算。
十一、遗产放弃继承协议书,证明***死亡后,其子女放弃继承权,同意遗产由***继承,子女对***生前债务不承担责任,不参与所有产生的诉讼事宜。
十二、桦甸市红石镇社区证明,证明***下落不明。
二道甸子镇政府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涉案工程款在二道甸子镇政府向施工方支付后,施工方没有向二道甸子镇政府开具工程款发票,由此给二道甸子镇政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施工方承担;对证据二、三、四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对二道甸子镇政府诉讼时效没有超期,因***并未被依法认定为二道甸子镇政府的债权人,所以二道甸子镇政府并不是***的次债务人,***也并未启动代位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断事由;对证据五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裁定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为***个人财产,且现在已经对涉案工程款终止执行,现在的依据是(2018)吉7603执恢4号之二执行文书;对证据六质证称,工程承包方为路桥公司,***仅仅为路桥公司的代理人,***与路桥公司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与二道甸子镇政府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应由路桥公司与二道甸子镇政府结算,与***个人无关,并非其个人财产。另外关于58,071.10元款项,只是镇政府在记账中予以标注,并没有实际使用,是为避免施工方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而预留的需扣缴的税金;对证据七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定系对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期限应为一年,不应该为三年;对证据八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实已缴税额为58,017.10元,记账凭据中标记的是暂扣款,只是按照当时的税率暂记的税额,待涉案工程结算后一并对施工人进行结算;对证据九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果两个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为***,因***未向镇政府出具发票,镇政府完全可以向***主张结算两个涉案工程的总数额;对证据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如果***是两个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镇政府有权对两个工程进行核算并要求***履行出具成本发票的义务;对证据十一、十二没有异议。
路桥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
德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
二道甸子镇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道甸子镇帽山村委会与德泰公司签订的有关帽山村水渠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协议书;2.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据证明德泰公司授权***承包水渠工程事项,该工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取得,且该工程承包单位未向二道甸子镇政府开具工程款发票,二道甸子镇政府对德泰公司或者***具有抗辩权。
***对二道甸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帽山村水渠项目建设工程与本案诉请工程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均不同,不能混为结算。
路桥公司对二道甸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二道甸子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其公司实际并未履行,工程实际施工人是***。
德泰公司对二道甸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路桥公司、德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道甸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道甸子镇政府与路桥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新风村致富屯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二道甸子镇政府向实际施工人***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账面体现扣除应缴税款58,017.10元后,剩余未结算工程款为165,778.90元。因二道甸子镇政府违反财经法规问题,于2014年9月28日被桦甸市财政局罚款3000元。在本院(2016)吉7603民初27号***与宏大供热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曾申请对16.5万元工程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并在该案调解结案后,对该16.5万元工程款申请执行,后又对168,778.90元工程款进行财产保全。***死亡后,其子女表示放弃继承权,对***生前债务也不承担责任。***的妻子***至今下落不明。二道甸子镇帽山村委会与德泰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有关帽山村水渠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协议书,该工程系一事一议工程,资金来源为省专项资金。虽二道甸子镇政府对***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关于二道甸子镇政府对***提交的证据七,即本院(2019)吉760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定系对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期限应为一年,不应该为三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院(2019)吉760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标的是***在二道甸子镇政府处未结算的工程款余额168,779.90元,应属其他财产权,并非银行存款,故二道甸子镇政府对该份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道甸子镇政府与路桥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新风村致富屯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付给施工单位合同价款的50%,另50%余款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两年)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建设单位遂年拨款偿还。工程竣工后,二道甸子镇政府向实际施工人***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账面体现应缴税款58,017.10元已扣除,剩余未结算工程款为165,778.90元。2014年9月28日,因二道甸子镇政府违反财经法规问题,被桦甸市财政局罚款3000元。2016年5月20日,本院受理***与宏大供热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吉7603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道甸子镇政府不得对***清偿16.5万元工程款扣除应缴税款后的余款。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吉7603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宏大供热处实际经营者***于2016年7月1日前向***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0,400元。***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日期逾期后未能给付,***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吉7603执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二道甸子镇政府在结算***16.5万元工程款时,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剩余工程款直接结算给***;又于2018年9月19日向二道甸子镇政府发出履行通知书,认定“新风村致富屯水泥路工程完成后,二道甸子镇政府财政所财务台账中已将***应缴纳的税金58,017元扣出,应视为二道甸子镇政府代缴税金,账面余额165,778.90元应为***工程剩余款,不存在未缴纳工程税金的问题;***以德泰公司名义与二道甸子镇帽山村村委会签订的帽山村水渠工程合同中***欠缴的税金102,353元不能计入2012年剩余工程款抵顶缴税款,两项工程不能混同结算。决定继续对***剩余款16.5万元进行执行,如二道甸子镇政府有异议,限于在收到通知书起15日内提出。”二道甸子镇政府于2018年9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故对***剩余工程款16.5万元未予强制执行。***于2016年7月22日死亡。***的子女书面表示对***生前财产放弃继承权,也不承担***的生前债务。***的妻子***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本院(2016)吉7603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关于***与二道甸子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新风村致富屯水泥路工程已由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实施完工,且二道甸子镇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向***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未结算工程款应属合法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自身的债权。因二道甸子镇政府不履行其对***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二道甸子镇政府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到期债权,致使***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系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客观上对其债权人***权利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道甸子镇政府未能举证证明***有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综上,***在本案中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关于***的挂账款数额问题,账面体现扣除工程款税金58,071.10元后,剩余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65,778.90元。二道甸子镇政府已将工程款税金在结算前代扣,理应代缴,因二道甸子镇政府未能及时代缴税金造成的不利后果,不能归责于***。同时,因帽山村水渠工程合同系***以德泰公司名义与二道甸子镇帽山村村委会签订的,二道甸子镇政府并非合同签订方,且该工程项目是一事一议工程,工程资金来源是省专项资金,故该工程不能与新风村致富屯水泥路工程混同结算,新风村致富屯水泥路工程未结算的工程款不能在本案中用于抵顶帽山村水渠工程应缴税金。关于二道甸子镇政府要求***出具工程款发票和违约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因二道甸子镇政府违反财经法规,被桦甸市财政局罚款3000元,该罚款不应挂在***名下,所以***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应为168,778.90元的意见,经审查,***提交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3000元钱是工程保质金,并非罚款,而且记账凭证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凭证打印时间是2013年5月7日,而***提交的桦甸市财政局桦财监函2014-3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时间上存在矛盾,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道甸子镇政府将3000元罚款挂在***名下,***的挂账款数额应认定为165,778.90元。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新风村致富屯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1日,合同中约定,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付给施工单位合同价款的50%,另50%余款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两年)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建设单位遂年拨款偿还。后经***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于对16.5万元工程款裁定保全,又于2016年10月12日裁定对16.5万元工程款强制执行,***始终在主张履行请求。同时,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具体给付时间,在20年内随时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要求二道甸子镇政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施工合同中约定,“另50%余款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两年)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建设单位遂年拨款偿还。”并未确定工程余款结算的具体时间,且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案工程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二道甸子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因此,二道甸子镇政府向***支付利息应以165,778.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65,778.90元及利息(以165,778.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 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