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226号
原告:***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41410M。
法定代表人:张海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福溪帝苑二期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84073653G。
法定代表人:郝永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3750266828L。
法定代表人:曹显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局法规科科长,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力”)与被告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输医院”)、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双滦区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被告承输医院法定代表人郝永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第三人双滦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05,210.00元及利息暂定279,191.01元(利息以905,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承德市承输医院箱变工程的施工任务,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70,56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70%即人民币1,239,392.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且送电前,发包人一次付清承包人剩余工程款,现工程早已竣工且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付905,21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承输医院辩称,本案涉及的电力设施为被告承输医院运营房屋的附属设施,而该房屋系双偏公路工程拆迁补偿的安置房屋,2009年10月28日承输医院与双滦区交通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双滦区交通局为被告承输医院提供置换楼房并配备电源系统管网、电梯等设施,故被告承输医院不具有支付安置房屋电力设施专项工程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承输医院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仅仅是该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借名签订,并非该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工程款也是区政府以财政资金利用被告账户支付,故拆迁主体双滦区政府及其委托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三人双滦区交通局应对该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故申请追加双滦区交通局为第三人。该设施及房屋已由被告接收并使用,但被告未参与工程的验收。综上所述,承输医院并非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滦区交通局述称,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仅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双滦区交通局既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施工合同项目业主,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申请双滦区交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由双滦区交通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承输医院对双滦区交通局的申请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涉案施工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双方以及工程总价款金额。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为双滦区政府及第三人双滦区交通局要求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2、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各2份,拟证实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与1号证据共同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资金均为双滦区政府从财政资金转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代为支付。3、被告提交的2009年10月28日协议1份,拟证实因双偏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双滦区人民政府征收并拆迁被告原有房屋及院落,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拆迁后产权置换被告公司楼房的具体面积、用途、并参照有关标准由第三人为被告提供包括电力等设施的完善置换房屋的交付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诉争的电力工程合同无关;4、被告提交的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承输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承德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拟证实被告现使用的楼房为双滦区政府交付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屋,包括相应配套电力设施的项目总投资应由双滦区政府全额筹措解决;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份、发票3份,并附被告制作的双滦区政府拨付电力工程款明细表,拟证实被告承输医院向原告通用电力支付的865,350.00元工程款以及因供热管线、主体建筑工程等款项均为双滦区财政局拨付;6、被告与案外人承德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热力安装合同、承德市双滦区财政局关于承输医院服务楼项目资金承诺的函,共同印证拆迁安置房屋建设所涉及的合同均为被告代政府与各合同相对方签订,所需费用均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中除反映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外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双滦区交通局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均与第三人无关,故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根据双滦区总体规划,需建设双偏公路工程,决定对被告承输医院原址土地及建筑进行拆迁,同年10月28日由第三人与被告承输医院签订协议,对置换回迁楼房面积等内容进行了确定。2013年8月30日,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双滦区政府对承输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承德市双滦区东侧,占地2.5亩,总建筑面积2510平方米,新建地上五层地下一层综合服务医院。项目总投资为1000万元,全部由双滦区政府筹措解决。2015年1月9日,承德市人民政府批复将位于的1547.1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承输医院用于医卫慈善用地建设,该宗地范围内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管网的迁移整改等事实由双滦区政府负责处理。此前,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就回迁楼主体、内外装修、水暖及外网的施工工程与案外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钢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于2014年9月3日就箱变工程及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项目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177056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承输医院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70%即人民币1239392.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且送电前,承输医院一次付清承包人剩余工程款。2014年12月17日,由双滦区财政局向被告承输医院拨付工程建设资金550000.00元,其中400000.00元于12月18日由承输医院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由双滦区财政局向被告承输医院拨付工程建设资金1400000.00元,其中465350.00元于9月2日由承输医院向原告支付,其余资金支付其他施工项目的施工案外人。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阅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电力工程是政府拆迁被告补偿安置房屋的配套设施,双滦区交通局代表政府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协议且资金由政府负担,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足以认定该施工合同的签订是由双滦区政府授权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事实上也是由政府财政拨付后再由被告向施工单位支付,因此该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即本案原被告。被告明确承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905,21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05,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通电使用的具体时间,其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8日起以所欠金额905,210.00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签订后5日内支付1,239,392.00元,被告承输医院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9月2日分别支付400,000.00元和465,350.00元,总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首期金额,不足部分应按约定首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8日起算利息不违反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以该差额374,042.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同尾款中531,168.00元(905,210.00元-465,350.00元)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确认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5,21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为以下三项之和:1、以374,0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以374,04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以531,1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9.62元,由原告***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3.62元,由被告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公司承担15,0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 汤秀利
人民陪审员 衡宝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成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
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限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联系电话591×××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