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福溪帝苑二期东侧。
法定代表人:郝永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
法定代表人:曹显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男,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永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被上诉人***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虽与***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系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对拆迁上诉人经营场所的补偿安置项目,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负责交付置换楼房,并配备电源系统管网、电梯等设施。由于双偏公路项目建设,双滦区政府自2009年8月8日开始对滨河路矿机段进行拆迁,上诉人公司所属的1732.66㎡土地和1163.67㎡的建筑被纳入了拆迁范围,为支持双滦区政府工程项目建设,双滦区政府指定的拆迁责任部门双滦区交通局于2009年10月28日与上诉人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负责为上诉人公司提供安置楼房,项目资金由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宗地范围内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的迁移整改等事宜亦由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后续参与该电力工程的施工、安装、预决算的审核、验收和交付等施工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的人员均系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指派的人员,而非上诉人公司人员。被上诉人***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涉案项目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关于上诉人的安置项目及对该项目工程款应由双滦区政府支付是明知的。二、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表述“上诉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是作为受托人与被上诉人***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且***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明知上诉人系受托人。然一审法院在论述“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时的表述却明显证据不足,仅称“因合同(即电力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通用电力)负责施工,被告(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事实上也是由政府财政拨付后再由被告向施工单位支付,因此该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即本案原被告”。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容,其中“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的确切证据就不可能是指双方已经签订了的施工合同,而应该是合同以外的其他能够证实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确切证据。一审法院一方面在事实上还原了上诉人系受托人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让受托人直接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且无确切证据。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既然已经确认了双滦区交通局是受双滦区政府委托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确认了电力施工合同的签订是由双滦区政府授权委托,同时确认了由双滦区政府财政拨付工程款,那么双滦区政府应该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然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在明知双滦区政府在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的身份,却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导致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四、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一审法院既然明知工程款是由政府财政支付,还直接要求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限期予以支付工程款,也与客观实际不符。财政支付本身涉及财政层层审批的程序性问题,不受上诉人支配,直接判决上诉人在限期内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客观实际,又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合同的签订方及实际履行方,上诉人依法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进行的验收,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从未出现过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参与者。本案作为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任何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上诉人明确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依法依约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及其他案外人的关系并不知情,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进行了接洽,从未与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进行过沟通。上诉人主张系接受双滦区政府委托的事实,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全部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及双滦区人民政府存在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但该事实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如果认为其与双滦区政府存在拆迁安置补偿的争议,应另行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简而言之,如果上诉人与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或双滦区政府存在委托关系,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应附有授权委托书,或被上诉人明知其委托关系的证据。恰恰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受他人委托签订、履行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并不知晓,上诉人主张的代理关系对被上诉人来说并不成立,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更不能成立。由此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及双滦区人民政府为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应分别履行,不能混为一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追加被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诉中相当于被告的法律地位。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应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是本诉中的被告,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权申请追加第三人,据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申请。二、本案案由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既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施工合同项目的业主,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要求其参与该案没有事实根据。从***用电力有限公司可知其在2014年9月3日与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应由双方诚信履约,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也是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该义务。综上,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作为***用电力有限公司诉其工程款一案的第三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申请。
***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05210.00元及利息暂定279191.01元(利息以905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根据双滦区总体规划,需建设双偏公路工程,决定对被告承输医院原址土地及建筑进行拆迁,同年10月28日由第三人与被告承输医院签订协议,对置换回迁楼房面积等内容进行了确定。2013年8月30日,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双滦区政府对承输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承德市双滦区侧,占地2.5亩,总建筑面积2510平方米,新建地上五层地下一层综合服务医院。项目总投资为1000万元,全部由双滦区政府筹措解决。2015年1月9日,承德市人民政府批复将位于双××××1547.1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承输医院用于医卫慈善用地建设,该宗地范围内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管网的迁移整改等事实由双滦区政府负责处理。此前,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就回迁楼主体、内外装修、水暖及外网的施工工程与案外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钢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于2014年9月3日就箱变工程及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项目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177056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承输医院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70%即人民币1239392.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且送电前,承输医院一次付清承包人剩余工程款。2014年12月17日,由双滦区财政局向被告承输医院拨付工程建设资金550000.00元,其中400000.00元于12月18日由承输医院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由双滦区财政局向被告承输医院拨付工程建设资金1400000.00元,其中465350.00元于9月2日由承输医院向原告支付,其余资金支付其他施工项目的施工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电力工程是政府拆迁被告补偿安置房屋的配套设施,双滦区交通局代表政府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协议且资金由政府负担,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足以认定该施工合同的签订是由双滦区政府授权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事实上也是由政府财政拨付后再由被告向施工单位支付,因此该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即本案原被告。被告明确承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90521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05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通电使用的具体时间,其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8日起以所欠金额905210.00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签订后5日内支付1239392.00元,被告承输医院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9月2日分别支付400000.00元和465350.00元,总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首期金额,不足部分应按约定首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8日起算利息不违反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以该差额374042.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同尾款中531168.00元(905210.00元-465350.00元)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确认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521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为以下三项之和:1、以3740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以37404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以5311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高压供用电合同》,客户签收栏均为上诉人,无其他参与者,用以证明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上诉人。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双滦区政府在实际履行;对于《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人是供电公司,用电人是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并非该《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称其系受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委托签订的上述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应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电力有限责任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9.62元,由承德市承输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李海燕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