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民终2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系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审被告: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审被告:辽宁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原审被告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辽宁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雇佣关系,本案应由万象公司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在庭审中承认该工程是由其转包承建,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带领被上诉人从事工程工作,只负责该工程项目人工费,该费用也由万象公司和***给付,上诉人与万象公司和***也是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也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
万象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是***找来干活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也是上诉人定的,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形成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家,未答辩。
***,未答辩。
鹏达公司,未答辩。
**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万象公司、鹏达公司连带给付工资款5627元;2.诉讼费由***、***、万象公司、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象公司与杨丽丽签订《项目开发挂靠经营合同》:万象公司同意杨丽丽挂靠在其企业名下,从事昌图县付家镇车站货场(车站货场)地块(案名:万象家园)项目开发工作,杨丽丽从事万象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杨丽丽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从***处承包人工费之后,雇用工人施工。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家受雇于***,为***承包的“付家万象家园”工程做瓦工,***共欠**家工资56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家从事工作的工地系经万象公司同意杨丽丽挂靠在该企业之下开发的项目工地,杨丽丽从事该项目开发工作后,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又将该项目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家受雇于***,***应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认定万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杨丽丽签订挂靠合同,导致“万象家园”项目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以致因该项目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款,万象公司应承担清偿因该项目工程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的工程挂靠在鹏达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故本院对**家要求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家工资款56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万象公司向昌图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的《申请书》一份;2.万象公司和周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3.《付家万象家园小区工资发放清单》一份;4.***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四份证据均证明万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经质证,万象公司认为***的保证书跟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矛盾;工资发放清单,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工资发放人;万象公司和周顺的《合同书》形成于2014年5月31日,仍然证明上诉人是施工方,木工活承包给周顺,但是价格是上诉人定的,并不能够排除上诉人的施工主体责任;万象公司向昌图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的《申请书》和***的《保证书》证明开发公司和实际开发人同意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发放给工人。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万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并且将向昌图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尚欠610,000元工资款。周顺虽与万象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但《合同书》记载工程实际定价者是***。结合《付家万象家园小区工人工资发放清单》记载,***为施工方,周顺为班组长,可以认定**家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对该四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与**家不构成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责任一节。万象公司同意杨丽丽挂靠在其企业名下,从事昌图县付家镇车站货场项目开发工作,杨丽丽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家是其找来干活的,人工费由***按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转包给***,由***决定**家的工资款的数额,可见***在***处承包了该工程之后,招用了被上诉人**家完成昌图县付家镇车站货场项目工作,**家付出了劳动,***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对欠**家劳动报酬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 琦
审判员 臧红雨
审判员 高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