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闯、原审被告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库,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闯,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昌图县滨河北路新创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毓虹,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
法定代表人:刘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辽宁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上诉人黄维库因与被上诉人*闯、原审被告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维库、被上诉人*闯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毓虹、原审被告万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维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雇佣关系,本案应由万象公司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在庭审中承认该工程是由其转包承建,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带领被上诉人从事瓦工工作,只负责该工程项目人工费,该费用也由万象公司和***给付,上诉人与万象公司和***也是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也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
*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象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达公司、***未作答辩。
*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维库、***、鹏达公司、万象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17500工资;2.诉讼费由黄维库、***、鹏达公司、万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丽丽签订《项目开发挂靠经营合同》: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杨丽丽挂靠在其企业名下,从事昌图县付家镇车站货场(车站货场)地块(案名:万象家园)项目开发工作,杨丽丽从事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杨丽丽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黄维库。黄维库从***处承包人工费之后,雇用工人施工。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闯受雇于黄维库,为黄维库承包的“付家万象家园”工程从事电工工作,黄维库共欠*闯工资1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闯从事工作的工地系经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杨丽丽挂靠在该企业之下开发的项目工地,杨丽丽从事该项目开发工作后,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又将该项目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黄维库。*闯受雇于黄维库,黄维库应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维库,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认定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杨丽丽签订挂靠合同,导致“万象家园”项目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以致因该项目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款,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因该项目工程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闯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维库承包的工程挂靠在辽宁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故对*闯要求辽宁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维库给付*闯工资款1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维库、***、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黄维库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黄维库主张与*闯不构成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责任一节。万象公司同意杨丽丽挂靠在其企业名下,从事昌图县付家镇车站货场项目开发工作,杨丽丽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黄维库。黄维库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闯是其找来干活的,人工费由***按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转包给黄维库,由黄维库决定*闯的工资款的数额,可见黄维库在***处承包了该工程之后,招用了被上诉人*闯完成昌图县付家镇车站货场项目工作,*闯付出了劳动,黄维库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黄维库对欠*闯劳动报酬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维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维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 琦
审判员 臧红雨
审判员 高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