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黑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吉林市高新区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振动,该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哈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汽哈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汽哈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振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27日,经过招投标龙鼎公司承揽了一汽哈轻公司的改造动力配电箱项目,双方当事人先后共签订8份合同及搬迁项目变更管理等协议,总价款14,801,056.27元。龙鼎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项目已经一汽哈轻公司验收使用,一汽哈轻公司先后付龙鼎公司工程款10,969,803.00元,经双方结算尚欠龙鼎公司工程款3,831,253.27元。龙鼎公司请求一汽哈轻公司给付工程款3,831,253.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对工程验收方式,合同中约定:工程预验收由双方共同确定,终验收由一汽哈轻公司确定。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龙鼎公司主张的利息分两部分,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为275,850.24元,第二部分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183,900.16元,利率均按7.2计算。一汽哈轻公司对龙鼎公司主张的本金部分无异议,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从工程终验收时间2013年3月起算,标准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一汽哈轻公司要求龙鼎公司给其开具3,429,657.91元已付款发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确认终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
龙鼎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龙鼎公司经过招投标承揽了一汽哈轻公司的改造动力配电箱项目,合同总价款14,801,056.27元。龙鼎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以经过一汽哈轻公司验收,但一汽哈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一汽哈轻公司只给付龙鼎公司工程款10,969,803.00元,尚欠龙鼎公司工程款3,831,253.2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一汽哈轻公司给付工程款3,831,253.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459,750.40元,第一部分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计算为275,850.24元,第二部分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算为183,900.16元,利率按照7.2计算。
一汽哈轻公司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全部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龙鼎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一汽哈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拖欠工程款,故应给付余下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一汽哈轻公司尚欠龙鼎公司工程款3,831,253.27元,故龙鼎公司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龙鼎公司主张利息的起诉时间应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问题。因龙鼎公司为一汽哈轻公司完成的工程依照合同约定是整体系统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预验收由双方共同确定,终验收由一汽哈轻公司确定,一汽哈轻公司反驳龙鼎公司,工程竣工的时间应以终验收合格为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工程终验收时间是2013年3月,故利息的起诉时间应从工程终验收时间为准,扣除合理期限,宜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双方签订的工程终验收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末,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年期限也已届满。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至2013年3月,所有工程终验收后,一汽哈轻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具体计算方法: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本金2,351,148.27元计算(扣除合同总价款10%***),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本金按照3,831,253.27元计算。一汽哈轻公司要求龙鼎公司给其开具3,429,657.91元付款发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31,253.27元;
二、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本金2,351,148.27元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本金按照3,831,253.27元计算。上述款项利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开具3,429,657.91元付款税务发票;
四、驳回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3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一汽哈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由龙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一汽哈轻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即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保全费不应由一汽哈轻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
龙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汽哈轻公司与龙鼎公司签订的涉案所有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现一汽哈轻公司对拖欠龙鼎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率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一汽哈轻公司仅对利息起算点及保全费用提出上诉,此系二审焦点问题。
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起算应优先适用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现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工程2013年3月为终验收时间无争议,原审以该工程终验收时间为准,扣除合理期限,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汽哈轻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确定的利息起算点即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全费用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保全费用作为诉讼费用,原审判令败诉方一汽哈轻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8.00元,由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魏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