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305号
原告: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春玲,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水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梁伟国,系辽源市龙山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久富,辽源市龙山区农业农村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韦在哲,辽源市龙山区农业农村局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水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水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吴久富、韦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6586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经合法程序与被告单位签订一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按期保质保量履行合同义务。与2018年8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拖欠工程款265863.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证据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水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工程款168894.00元没有问题,质保金事项需要回单位核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LYLS2014-3号),原告承建辽源市龙山区2014年农村饮水安工程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在寿山镇永志村、忠诚村;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SNCYS201401号),原告承包辽源市龙山区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地点在寿山镇;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SNCYS2014-03号),原告承建龙山区工农乡王家村4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工程改建项目,工程地点在工农乡王家村4组;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2015年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LYLS2015-3号),原告承建辽源市龙山区2015年维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寿山镇录山村、卫国村;原告已经完成上述合同内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辽源市龙山区2014-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项目”工程款168894.00元;尚欠原告“龙山区工农乡王家村4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工程改建项目”质保金2709.00元;尚欠原告“辽源市龙山区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质保金两笔23025.00元、71235.00元;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65863.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水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658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4.0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水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褚师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