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2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巨峰生化新厂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明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君,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新华东大路8号楼24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宏鼎公司涉黑性质明显。1.宏鼎公司蓄谋套取非法利益。购机合同系宏鼎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约定宏鼎公司所在地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且合同中记载该公司地址系长春市,但其实际地址和注册地是白城市。据了解,宏鼎公司利用相同手段欺骗了许多客户;2.宏鼎公司背后系黑社会组织性质。铭禹公司2014年6月7日夜晚正在东辽县一处工地施工,现场人员瞬间被一伙蒙面人控制,这伙人驾驶的车辆号牌都被蒙上,并拖走铭禹公司正在使用的挖掘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审皆认为是保留所有权合同,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要铭禹公司提出主张,主张《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无效,就应当得到支持。宏鼎公司依据该无效约定将挖掘机秘密拖走也就丧失了合法性,其行为给铭禹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在几次庭审中,铭禹公司都在主张该约定无效。(三)原审证据采信错误。1.案涉挖掘机被宏鼎公司拖走时间证据采信的错误。铭禹公司提供了报警记录证明挖掘机被拖走时间是2014年6月7日。一审认定系厂家拖走,二审以宏鼎公司主张的拖走时间,认定挖掘机系宏鼎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拖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2.案涉房屋租赁时间证据的采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该合同并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铭禹公司提供的于2016年6月30日拍摄的照片显示,租赁房屋房门紧锁并仍然悬挂着“宏鼎公司辽源办事处”的牌子。但房屋在租期内的租赁关系被原审法院否定;3.挖掘机首付款金额证据的采信。宏鼎公司在第一次一审时出具的《违约欠款明细表》,明确记载铭禹公司支付首付款13万元现金、第一年房租抵顶3万元,而且铭禹公司出具的证据与此相吻合。但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4.铭禹公司举证证据被法院套用。铭禹公司为证明自己在宏鼎公司拖走挖掘机后支付的挖掘机费用,在此次一审中申请鉴定辽源地区租赁挖掘每日费用,鉴定机构出具了《福田雷沃FR220型挖掘机相同功率的挖掘机在2014年-2016年每日租赁费价格评估报告》。但该证据被原审法院作为支持宏鼎公司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四)原审事实认定的主要错误。1.第二、三年房租应当抵顶购买案涉挖掘机款项;2.应认定铭禹公司支付13万元现金和第一年房租抵顶这个事实,故已付首付款金额应为16万元;3.《融资租赁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铭禹公司将挖掘机出售给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为什么未收到该公司的货款?为什么宏鼎公司还保留所有权?铭禹公司怎么又向宏鼎公司承担责任?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这明显是宏鼎公司设下的圈套。汇银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二审认定铭禹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缺乏依据。且《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买卖合同》第二条第2.3款既然约定铭禹公司对宏鼎公司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宏鼎公司即没有做原告的资格,将挖掘机拖走构成侵权。(五)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两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且发回重审案件不应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2.本次两审判决书均未写明双方地址,实际上是在回避审理案件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注明宏鼎公司的地址是长春市,约定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法律规定了应诉管辖,但同时也规定了移送管辖;3.《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本案只有两方当事人,遗漏了一方当事人,致实体裁判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宏鼎公司是否涉黑的问题。本案系民事案件,审理的是铭禹公司与宏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宏鼎公司是否涉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铭禹公司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举报。(二)关于原审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有关问题。1.案涉挖掘机被拖回时间:宏鼎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陈述称其于2014年5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挖掘机从铭禹公司处拖回,铭禹公司则主张宏鼎公司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7日将案涉挖掘机拖走,并提供了一份报警记录。该份报警记录的处警时间为2014年6月7日,报警内容为“报案人称:安石东道五组,施工队的钩机被别人拉走了,要求出警处置”,但公安机关并未就此给出处警意见。故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宏鼎公司拖走案涉挖掘机的时间为2014年6月7日。原审以宏鼎公司自认的时间为准认定案涉挖掘机被拖回的时间,没有损害铭禹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之处;2.案涉房屋租金抵顶货款数额:虽然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三年房租合计9万元用以抵顶铭禹公司购买案涉挖掘机的部分款项,但宏鼎公司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仅履行了一年,故仅第一年租金3万元可抵顶货款。由于铭禹公司提供的其于2016年6月30日拍摄的照片只能证明案涉房屋在该日期时仍挂有宏鼎公司辽源办事处的牌子,无法证明到该日期时宏鼎公司仍在实际使用该房屋,结合宏鼎公司已于2014年5月将案涉挖掘机拖走且铭禹公司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这一事实,宏鼎公司继续租赁使用案涉房屋至2016年7月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审对铭禹公司请求用后两年的房租6万元抵顶购买案涉挖掘机的货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已支付首付款金额:虽然宏鼎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和2013年10月10日给铭禹公司出具“挖掘机首付款”13万元的《收据》和“辽源办事处房租抵铭禹水利首付”3万元的《收据》各一枚,但从铭禹公司在《反诉起诉状》中所写内容以及其在一审法院前两次审理本案时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意见可以知晓,其自认已支付购买案涉挖掘机的首付款13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房租抵顶3万元。但该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本案时改变了上述陈述意见,称已支付首付款16万元,包括13万元现金和第一年房租3万元,这是对自己自认事实的反悔,不应予以采纳。况且依据双方在《买卖合同》第五条中的约定以及铭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禹与宏鼎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首付款还款协议》的内容也能够认定铭禹公司已支付的首付款数额为13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现金和第一年房租3万元。故对铭禹公司关于其已支付的13万元首付款中不包括第一年房租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挖掘机使用费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案涉挖掘机的使用费计算标准,但铭禹公司认为该约定数额过高,主张应按每月3万元计算,并申请对与案涉挖掘机相同功率的挖掘机在2014-2016年每日租赁费金额进行鉴定。故原审根据铭禹公司的自认,结合其认可的《与福田雷沃FR220型挖掘机相同功率的挖掘机在2014-2016年每日租赁费价格评估报告》的内容,认定案涉挖掘机的使用费为每月3万元,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均无不当;5.铭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买卖合同》第五条中约定“首付欠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乙方(铭禹公司)承诺于合同签订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具体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按照附件一借条执行”,但铭禹公司并未按附件一《借条》中列明的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履行,仅在2013年7月19日支付了7930元。同时,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特别约定,铭禹公司与汇银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亦属于《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故铭禹公司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中列明的还款日期和应还月租金数额分期支付融资款71.2万元,但铭禹公司在2014年3月6日之后再未还款,且截至2014年5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应还款数额合计217558元,实际还款合计99111.99元,尚欠118446元未支付。由此可见,铭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首付款,亦未依约分期偿还融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铭禹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是宏鼎公司设下的圈套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律适用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在《买卖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自乙方(铭禹公司)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乙方不享有所有权,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抵偿对他人的债务”。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铭禹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且已支付价款数额未达总价款的75%,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青岛工厂将挖掘机拖回,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铭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2.本案双方签订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应优先适用所有权保留的相关法律法规,故对铭禹公司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八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1.本案两次被发回重审,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但该种情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故铭禹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铭禹公司主张发回重审案件不应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2.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宏鼎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宏鼎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白城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况且铭禹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还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反诉,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3.本案系宏鼎公司针对铭禹公司就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审未追加汇银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明显不当。且铭禹公司在原审时亦未提出要求追加汇银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故其现以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4.宏鼎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且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六条中作出了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故在铭禹公司未支付完毕案涉挖掘机的全部价款之前,宏鼎公司仍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即便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一《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在汇银公司将购买案涉挖掘机的价款89万元打入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青岛工厂的银行账户后,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即转归汇银公司所有,但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亦约定,宏鼎公司为铭禹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在铭禹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宏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在此之后当然取得汇银公司对铭禹公司违约的全部追偿权。因此,在宏鼎公司已依约回购案涉挖掘机并支付了回购款后,其再次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并有权向铭禹公司追偿。故在此种情况下,宏鼎公司作为原告对铭禹公司提起诉讼,亦无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陆璐

审 判 员 常文敏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蔺 宇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