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十六委**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凤娟,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铭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被上诉人宏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次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购机款共计237041.99元与事实不符。本案历经三次一审,书面证据原件都已经在前两次一审中递交,本次一审庭审中已说明情况。一审判决书第十页上数第八至第十行“铭禹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向宏鼎公司支付130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现金和第一年房租30000元,在反诉中现又称支付130000元,且宏鼎公司对铭禹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有异议,故本院对130000元收条不予采信。”答辩状中130000元、10000元系打字校对错误,已经本次一审当庭补交修改为“160000元、13000元”数额的答辩状,并在开庭后抽签选定鉴定机构申请看卷时看到了补交的答辩状,并辩论意见中再次阐明。具体如下:1、宏鼎公司出具2013年6月14日收据130000元、2013年7月19日收据7930元、2013年10月10日收据房租低顶30000元,共160000元。收据原件在第一次庭审卷宗中,已于本次一审庭审当庭说明。宏鼎公司在第一次一审出具的《违约欠款明细表》认证了这个事实。2、2013年7月19日铭禹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电汇宏鼎公司购车款27780元。3、自2013年7月19日起从李明禹卡号×××转扣到81110113账户上共计100345.71元。(1)2013年7月19日扣款19841.28元;(2)2013年9月25日扣款20110.20元;(3)2013年9月28日扣款19983.66元;(4)2013年10月31日扣款20358.36元;(5)2013年12月30日扣款52.21元;(6)2014年3月6日扣款20000元。4、自2013年9月24日起汇给宏鼎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杨雪6万元。已在第二次一审中由合议庭调查核实。(1)2013年9月24日汇给杨雪20000元、(2)2013年9月27日汇给杨雪20000元、(3)2013年10月26日汇给杨雪20000元。5、可以抵顶购机款的两年房租6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于当日履行工程机械交付和租赁房屋交付。2014年6月7日宏鼎公司将挖掘机拖走(宏鼎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期间时间间隔一年零15天,也就是说双方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满一年进入第二年时宏鼎公司拖走挖掘机,铭禹公司有理由认为至少第二年房租3万元可以抵顶购买挖掘机付款,铭禹公司举证证明在2016年时该租赁房屋还在宏鼎公司手中。所以,第三年的房租3万元也应当抵顶购买挖掘机款项。铭禹公司总计付款:416055.71元。(二)本次一审对宏鼎公司证据认定偏差明显。1、本次一审判决书第六页下数第五行至第七页上数第三行前半部。“2.青岛雷沃挖掘机厂出具的回购返厂设备明细表。明细表载明,涉案挖掘机回购金额(尚欠厂家购车款)为614768.8元,(返厂时车辆)评估价值为465000元与评估差价149768.9元。拖车时预期金额(宏鼎公司向厂家承担逾期支付车款违约金)40267.9元。铭禹公司虽然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对返厂时的车辆价值不申请鉴定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青岛雷沃挖掘机厂出具的回购返厂设备明细表予以采信。”青岛雷沃挖掘机厂与宏鼎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于其单方提供的“明细表”怎么会采信呢?宏鼎公司并没有证明其已经向青岛雷沃挖掘机厂支付了明细表中的差价149768.9元和拖车时预期金额(宏鼎公司向厂家承担逾期支付车款违约金)40267.9元,这两笔又怎么能在判决结果中予以保护呢?宏鼎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将涉案挖掘机秘密拖走,其自认于2014年12月18日返回厂家,该机器在宏鼎公司手中经过了半年多的时间,这段时间都发生什么,如果真的将挖掘机返回厂家,返回的是哪个机器?这些问题都没有查清。更何况青岛雷沃挖掘机厂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与铭禹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次一审判决书第二页上数第七行至第八行叙述,宏鼎公司诉称:“宏鼎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在铭禹公司处拖回”。庭审笔录第三页下数第十七行宏鼎公司回答:“涉案车辆原告从被告处拖回,于2014年12月18日返回厂家”,判决书第九页上数六行至第八行认定“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事业部青岛工厂即将涉案车辆拖回”。第十页下数第二行,认定“厂家将车辆拖回”。在第十四页下数第三行至第四行,又认定“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事业部青岛工厂即将挖掘机拖回”。这样的认定依据是什么,宏鼎公司在诉状中的自认和庭审中的叙述怎么就不提了呢?本次一审判决书第十页下数第三行,认定“因铭禹公司购车后仅一年零几天即与宏鼎公司发生纠纷,厂家将车辆拖回”。既然认定“一年零几天”,意味着合同的履行已经进入第二年,为什么第二年的房租不能计入铭禹公司支付购机款数额呢?2、本次一审判决书第七页上数第三行至第七行。“3.2013年宏鼎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记账凭证中经手人为段晓红及宋巍,系宏鼎公司的员工。铭禹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向其账户存款的段晓红、宋巍就是宏鼎公司的段晓红、宋巍,铭禹公司不能提供向其账户存款的段晓红、宋巍身份,本院对2013年宏鼎公司的记账凭证予以采信。”宏鼎公司单方提供的自己的记账凭证,没有提供段晓红、宋巍作为其公司员工的任何证明材料,此二人又没有出庭作证,怎么就能采信呢?段晓红、宋巍与宏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劳动争议,本案直接认定与法无据。那么第七页下数第九页至第八页上数第二行的证据“5”的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宏鼎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述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3、本次一审判决书第七页上数第七行至第十二行的证据“4”的采信,恰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系特种买卖,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且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庭审笔录第九页上数第五行第六行,宏鼎公司陈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我方是厂家的代理商,厂家授权出卖车辆,以我方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这段陈述认证了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分期付款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也能认证分期付款买卖性质。本次一审判决书第八页上数第二行至第九页上数第四行,证据“6”对宏鼎公司在第5次审理时突袭出具的“附件二”《不可撤销的承诺书》。铭禹公司提出要求宏鼎公司出具“附件一”,以便司法鉴定中予以比对,但宏鼎公司并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1、材料上书写“2013、5、25”笔迹不是李铭禹书写;4、检材上法定代表人签章与李铭禹提交检验鉴定的李铭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本次一审认为“因李铭禹印章由李铭禹本人提供给鉴定机构,有失客观性”,鉴定印鉴的提供本应当由法院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调取,既然已经调取铭禹公司的公章,为什么不调取法定代表人名章呢?鉴定机构也只能要求李铭禹个人提供,否则,该项鉴定无法进行。李铭禹为了配合司法辅助部门及鉴定机构工作,按要求提供,以便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明显有问题的鉴定,怎么也能采信呢?(三)本次一审对铭禹公司证据认定明显不公。1、本次一审判决书第九页上数第五行至第十一行证据“1”、第十页下数第四行至第十一页上数第二行证据“6”。判决书对证据“1”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又对证据“6”证明的问题予以否定。且仅凭宏鼎公司单方之言判定涉案车辆是被厂家拖回,依据不足。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合同效力依然存在,铭禹公司举证证明信守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仍在宏鼎公司控制之下,形成了证据链条。2、本次一审判决书第九页上数第十一行至第十页上数第一行证据“2”,“52.21元不是购车款”之认定没有依据。“宏鼎公司员工段晓红、宋巍先存入”的认定依据不足前已述及。3、本次一审判决书第十页上数第一行至第十四行证据“3”,在本上诉状(一)之中已作出说明,这里不再赘述。4、本次一审判决书第十一页上数第二行至第十三行证据“7”,铭禹公司出具的7份中标通知和施工合同,是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而提供的证据,居然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5、本次一审判决书第十一页下数第二行至第十二页上数第五行证据“10”、第十一页上数第五行至第十行证据“11”。证据“10”是吉林银行出具的转账单,证明铭禹公司支付管某租赁钩机费用情况。证据“11”系钩机出租人管某出庭作证证明铭禹公司租赁其钩机及支付租赁费情况。结合证据“7”,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并不被采信。以上是本次一审判决书关于双方证据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没有一一列举。例如:杨雪是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只认定为刘秀玉的女儿,对其为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只字不提。本次一审判决对宏鼎公司有利的材料一律采信,能够证明铭禹公司主张的证据一律否定,致使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铭禹公司有理由怀疑裁判的公证性。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一般性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是强制性条款,属于对特种买卖的特别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主要法律特征:1、标的物先行交付;2、价款分期给付。实践中出卖人往往以其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实现利益最大化侵害买受人利益,其主要表现形式:1、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2、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3、在合同中约定价款付清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中更容易受到损害的是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法律为了保护买受人利益不因合同自由的名义被侵害造成损失,以使买卖双方利益得到合理平衡,就分期付款买卖予以特别规范,遏制买卖双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是宏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2013年5月22日,交付地点辽源市”、“提机费即首付款17.8万元,”、“其余款项采取分期付款、银行按揭、融资方式支付”、“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该合同主体内容为分期付款买卖,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综上所述,由于本次判决在认定证据上的偏差和不公,判决书省略了“经审理查明”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本院认为”部分依据不足,故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宏鼎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支付挖掘机款41多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给我公司的还有银行对账单,我拿银行对账单,每次给我公司的钱我打到他账户都有明细。上诉人没有证据,上诉人给了我公司23多万元是有证据可查的,有银行对账单为准。每个证据都属实,都有公章,都有公司出具的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宏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2.铭禹公司给付宏鼎公司机器使用费801000元、赔偿厂家损失(因铭禹公司使用后车辆磨损损失价值)190036.7元、拖欠欠款158516元,合计1148652.7元;3.要求铭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铭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宏鼎公司赔偿铭禹公司1000000元损失;2.宏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鼎公司提供的证据1.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权保留,第七条约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第八条违约责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签订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青岛雷沃挖掘机厂出具的回购返厂设备明细表。明细表载明,涉案挖掘机回购金额(尚欠厂家购车款)为614768.8元,(返厂时车辆)评估价值为465000元,与评估价值差价149768.9元,拖车时预期金额(宏鼎公司向厂家承担逾期支付车辆款违约金)40267.9元。铭禹公司虽然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对返厂时的车辆价值不申请鉴定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青岛雷沃挖掘机厂出具的回购返厂设备明细表予以采信。3.2013年宏鼎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记账凭证中经手人为段晓红及宋巍,系宏鼎公司的员工。铭禹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向其账户存款的段晓红、宋巍就是宏鼎公司的段晓红、宋巍,铭禹公司不能提供向其账户存款的段晓红、宋巍身份,一审法院对2013年宏鼎公司的记账凭证予以采信。4.汇银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买卖车辆月应还款明细。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铭禹公司首付款项以外的余款,宏鼎公司协助铭禹公司融资、银行按揭形式偿还。汇银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买卖车辆月应还款明细与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相对应,一审法院对汇银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买卖车辆月应还款明细予以采信。5.铭禹公司偿还贷款的银行明细表。证明按照双方还款习惯,铭禹公司主张的4笔还款,是由宏鼎公司会计段晓红及记账员宋巍存入铭禹公司银行卡内,该卡系购买车辆融资卡,因铭禹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宏鼎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分别是2013年7月19日的19850元、2013年9月25日的20000元、2013年9月27日20000元、2013年10月31日的20400元。合计80250元,该款项是铭禹公司汇入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杨雪卡内,由段晓红及宋巍汇入铭禹公司购买车辆融资卡内。铭禹公司质证称不知道上述资金,亦未对存入卡内资金作出解释,一审法院对铭禹公司偿还贷款的银行明细表予以采信。6.铭禹公司向宏鼎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书。经铭禹公司申请鉴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不可撤销的承诺书)上书写“2013525”笔记不是李明禹书写;(2).检材上盖有“铭禹公司(2204000011478)”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辽源市工商局调取的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上“铭禹公司(2204000011478)”专用印章印文是同一印文。(3).检材上盖有“铭禹公司(2204000011478)”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辽源市工商局调取的2016年6月20日,第七章股东认为需要的其他事项上铭禹公司(2204000011478)专用印章印文和辽源市工商局调取的2016年1月21日的受理通知书,铭禹公司(2204000011478)”专用印章印文不是同枚一印文。(4).检材上法定代表人签章盖有李明禹印章印文与李明禹提交的李明禹印章印文不是同枚一印文。(5).检材上黑色字迹与印章印文交叉重叠部位时序是先墨后朱(先字后印文)。该不可撤销的承诺书系铭禹公司关于履行买卖合同向宏鼎公司作出的承诺,不必然由李明禹亲自填写,鉴定意见“2013525”笔记不是李明禹书写,不能由此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不可撤销承诺书形成时间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2)项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时间属于同一时间段,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3)比对样本与不可撤销承诺书形成时间不属于同一时间段,且铭禹公司承认更换过公章。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4)项,因李明禹名章由李明禹本人提供给鉴定机构,有失客观性,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不能撤销承诺书予以采信。铭禹公司提供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铭禹公司以房屋租金折抵部分构成款,因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年,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发生纠纷,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事业部青岛工厂即将涉案车辆拖回,铭禹公司以一年的房屋租金30000元折抵购车首付款,因涉案车辆拖回,不应将剩余两年的房屋租金计入购车款,一审法院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单,2013年7月19日支付购车款19841.28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购车款20110.20元、2013年9月28日支付购车款19983.66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购车款20358.36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购车款52.21元、2014年3月6日支付购车款20000元,合计100345.71元。宏鼎公司质证称,上述款项前四笔系铭禹公司先存入宏鼎公司工作人员账户内,再由宏鼎公司工作人员存入该银行卡内,其中52.21元不是购车款,是银行收取的违约金。经审查,该明细单前四笔与账号户名李明禹,卡号尾号686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致,即由宏鼎公司员工段小红、宋巍先存入,再由银行扣划。故,一审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单予以采信。3.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宏鼎公司收到铭禹公司购机款,分别是房屋租金抵顶的购机款30000元、收到现金7930元、收到现金130000元。宏鼎公司对7930元收据和130000元收据有异议,称是复印件,130000元应为100000元购机首付款收据,因工作人员失误错写成130000元,7930元收据是铭禹公司向宏鼎公司支付27780元后,由宏鼎公司代付铭禹公司第一笔分期付款后的余额7930元。铭禹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向宏鼎公司支付130000元,其中包括100000元现金和第一年房租款30000元,在反诉中现又称支付130000元,且宏鼎公司对铭禹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130000元收条不予采信。宏鼎公司称7930元收据是铭禹公司向宏鼎公司支付27780元后,由宏鼎公司代付铭禹公司第一笔分期付款后的余额,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7930元收据及30000元房租款予以采信。4.铭禹公司与苏显军签订的合同。铭禹公司是否向苏显军赔偿,仅凭其与苏显军签订的合同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铭禹公司与苏显军签订的合同不予采信。5.张鲁林书面证明,因张鲁林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信。6.租赁给宏鼎公司的房屋照片一张。因铭禹公司购车后仅一年零几天即与宏鼎公司发生纠纷,厂家将车辆拖回,铭禹公司称租赁给宏鼎公司的房屋铭禹公司继续使用至三年,不符合常理,铭禹公司仅凭房屋上还挂着宏鼎公司的牌匾,即主张房屋由宏鼎公司使用,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房屋照片不予采信。7.东辽县发改局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铭禹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辽县园艺特产中心出具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一份、铭禹公司与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辽县水利应急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出具的中标通知一份、与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东辽水利局出具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一份、与该单位签订的合同书;东丰县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一份、与该单位签订的合同;东辽县小型农用水利重点建设管理处出具的中标通知一份、与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东辽县农业综合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一份,与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8.吉林省维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王振江的证言;辽源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师李春龙证言;证人管某证言,因王振江、李春龙、管某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信。9.与福田雷沃FR220型挖掘机相同功率的挖掘机在2014-2016年每日租赁费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辽源地区租赁钩机租赁价格,该评估客观、公正,与铭禹公司在反诉中自认的使用费用相当,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10.吉林银行汇款凭证3份、吉林银行转账单、吉林银行对账单4页、吉林银行转账单2份、吉林银行转账单2份、吉林银行现金存款业务2份、吉林银行存款业务单1份,铭禹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宏鼎公司违约,铭禹公司支付了租赁挖掘机费用。因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铭禹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11.证人管某出庭作证,证明铭禹公司向其租赁挖掘机、租赁费的金额及租赁费的给付情况。管某证实,铭禹公司租赁挖掘机已经有二、三年了,租赁费按月收取,每月35000元,活忙时按天收取,每月70000元,他要60000元。管某证明的问题不清晰,且前后表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对管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宏鼎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铭禹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因双方对解除合同无争议,一审法院应准予。
铭禹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22日,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宏鼎公司,乙方铭禹公司,标的为福田雷沃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FR220,单价890000元。铭禹公司应付提机费用(即首付款)合计178000元,铭禹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前缴纳130000元,首付欠款48000元,铭禹公司承诺于合同签订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具体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按照附件一借条执行。合同第六条约定:FR220所有权,自铭禹公司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铭禹公司不享有所有权,铭禹公司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抵偿对他人的债务,铭禹公司逾期付款或者违反本合同前款约定时,宏鼎公司或者银行、融资机构可以在不通知铭禹公司的情况下,将FR220拖走,铭禹公司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铭禹公司负责。合同还签订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共计十三项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李铭禹,乙方宏鼎公司,甲方将坐落于辽源市福镇街的一栋门市出租给宏鼎公司,每年房租300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一年房租作为福田雷沃FR220挖掘机的首付款一部分,剩余两年房租60000元作为每年任意月挖掘机月还款。三年房租合计90000元,作为铭禹公司购买FR220挖掘机整机款项的一部分交予宏鼎公司不予退还。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签订后,铭禹公司以房屋的第一年租金30000元和现金100000元支付首付款合计130000元,余48000元,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以合同签订日6个月内还清的方式,履行购机首付款义务。宏鼎公司将挖掘机交给铭禹公司。铭禹公司支付首付款130000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购车款19778元、7月25日支付购车款19461.6元、9月28日支付购车款19777.22元、10月31日支付购车款20095.17元、2014年3月6日支付购车款20000元,分期支付购机款共计合计99111.99元,分期付款金额不包括银行收取的违约金。铭禹公司支付首付款及按月付款共计229111.99元。加上2013年7月19日,宏鼎公司收取的7930元,铭禹公司支付购机款共计237041.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铭禹公司主张宏鼎公司房屋租赁至2016年7月,应将另外两年的房租60000元抵顶购机款,但铭禹公司提供房屋照片不足以证明宏鼎公司自将挖掘机拖回后继续使用房屋,故铭禹公司这一主张于法无据。铭禹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购机首付款,亦未按月支付购机款,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构成违约。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事业部青岛工厂将挖掘机拖回,铭禹公司应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事业部青岛工厂将挖掘机拖回,符合合同约定,亦具有法律依据,铭禹公司应支付占用挖掘机期间的使用费。根据宏鼎公司与铭禹公司签订合同关于拖回机器使用费的约定,铭禹公司抗辩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铭禹公司对使用费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福田雷沃FR220型挖掘机相同功率的挖掘机在2014-2016年每日租赁费价格评估报告》及铭禹公司自认每月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铭禹公司应向宏鼎公司支付一年,即12个月挖掘机使用费共计3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能适应本规定。
铭禹公司应承担宏鼎公司相应损失。2015年5月25日,铭禹公司作出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未能按贷款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的要求,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租金及滞纳金),导致宏鼎公司或者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事业部青岛工厂代为偿付银行贷款本息或者回购货物时,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货物所有权,宏鼎公司或者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事业部青岛工厂享有货物所有权和处置权。本人无条件配合宏鼎公司或者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事业部青岛工厂行使该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该项权利的行使。如该货物的现有价值不足以偿付宏鼎公司代偿的银行欠款和为行使该处置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差额部分由本人无条件从个人和家庭以及公司财产支付,不得有任何拖欠。不可撤销承诺书是铭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拘束力。因铭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购机款,致使挖掘机被厂家拖回,宏鼎公司支付厂家149768.9元(挖掘机拖回时价格与拖欠购车款的差价)及违约金40267.9元(宏鼎公司向厂家承担逾期支付车辆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应由铭禹公司承担。
铭禹公司反诉要求宏鼎公司赔偿其另行租赁机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铭禹公司违约,致使挖掘机被厂家拖回,系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事业部青岛工厂按约定行使权利。挖掘机被拖回后,铭禹公司为了自己经营需要,租赁机械设备与宏鼎公司无关,其要求宏鼎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于法无据,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宏鼎公司放弃拖车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准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312994.81元(其中包括挖掘机使用费360000元、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厂家挖掘机差价149768.9元及违约金40267.9元,共计550036.8元,扣除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机款237041.99元);三、驳回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元,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0元,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反诉费10190元,鉴定费19640元由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铭禹公司虽于2015年5月25日向宏鼎公司作出不可撤销承诺书,宏鼎公司在一审出具了“回购返厂设备”清单,该清单写明:与评估价值差额14978.8元,拖车时逾期金额40267.9元,合计190036.7元。但宏鼎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证实具体损失情况。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铭禹公司支付挖掘机款的数额问题。1、2013年6月14日宏鼎公司给铭禹公司出具了收据13万元挖掘机首付款。铭禹公司称该款不包括房租3万元,但铭禹公司在洮北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庭审中称:首付款13万元,10万元现金3万元房租,还剩48000元6个月还清,每年在给付车款时扣除3万元的房租。该公司在洮北法院(2016)吉0802民初1786号民事案件(第二次)答辩称:首付款支付13万元,其中包括现金10万元和第一年房租3万元,首付余款4.8万元答辩人如约支付给原告。该公司反诉状中所称同上。该公司在洮北法院(2017)0802民初1742号民事案件(第三次)反诉称:首付款支付16万元,其中13万元现金和第一年房租3万元抵顶购机款,首付余款4.8万元如约支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五条应付提机费用17.8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缴纳13万元,首付欠款4.8万元,承诺于合同签订日起6个月内还清。另外,铭禹公司在洮北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卷中,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首付款还款协议中也写明首付13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现金和一年房租3万元,首付款剩余4.8万元于合同签订日六个月内还清。综上,本次原审认定铭禹公司以房租3万元和现金10万元支付首付款合计13万元,余4.8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以签订合同日6个月内还清的方式,履行购机首付款义务是正确的。2、2014至2016两年租金6万元是否抵顶挖掘机款。宏鼎公司在洮北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137号民事案件中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在被告处拖回。铭禹公司称:铭禹公司报警时间为2014年6月7日,称宏鼎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此时间将钩机拖走。铭禹公司在洮北法院(2016)吉0802民初1786号案件中提供照片一张,于2016年6月30日拍照,证明到2016年6月30日宏鼎公司仍在使用铭禹公司出租的房屋。本院认为,虽然照片上有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辽源办事处的牌子,但照片不能证明宏鼎公司一直使用租赁房屋到2016年6月30日,由于宏鼎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将钩机拖走。铭禹公司的报警时间也不能证明是该时间宏鼎公司拖走钩机,从报警内容看报案人称施工队的钩机被别人拉走了,要求出警处置。但处警意见没有内容,无法证明宏鼎公司于2014年6月7日拖走钩机。铭禹公司上诉主张宏鼎公司房屋租赁至2016年7月,应将后两年的房租6万元抵顶购机款不予支持。3、2013年7月19日电汇27780元的款项问题。铭禹公司在洮北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137号案件中提供了电汇票据,宏鼎公司也承认收到此款,但称由其公司记账员宋巍汇入铭禹公司账户19850元,剩余7930元作为铭禹公司的首付款,有铭禹公司的银行记录为证。结合铭禹公司款项支付说明记载:实际支付日期2013年7月19日,实付租金19778元,利息63.28元,合计:19841.28元,该笔款项与李明禹卡号扣划的2013年7月19日款项19841.28元是同一笔款项。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对一审确认的铭禹公司支付购机款数额无异议。4、从李明禹卡扣划到81110113账户六笔款项问题。铭禹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9月27日、10月26日汇给杨雪各2万元,宏鼎公司对铭禹公司汇给杨雪的6万元收到后由公司宋巍、段晓红打入铭禹公司卡里。铭禹公司款项支付说明记载:(1)、实际支付日期2013年9月25日,实付租金19461.60元,利息648.62元,合计:20110.22元;该笔款项与李明禹卡号扣划的2013年9月25日款项20110.20是同一笔款项;(2)、实际支付日期2013年9月28日,实付租金19460.83元、316.42元,合计19777.25元,利息205.66元、0.75元,合计:19983.66元;该笔款项与李明禹卡号扣划的2013年9月28日款项19983.66元是同一笔款项;(3)、实际支付日期2013年10月31日,实付租金19778.00元、317.17元(合计:20095.17元),利息254.68元、8.51元,(共计:20358.36元);该笔款项与李明禹卡号扣划的2013年10月31日款项20358.36元是同一笔款项。(4)、52.21元与实际支付日期2013年12月30日利息52.21元一致。(5)、实际支付日期2014年3月6日,实付租金18219.20元,利息1780.80元,合计:20000元;该笔款项与李明禹卡号扣划的2014年3月6日款项2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综上,本次原审认定的购机款五笔合计99111.99元及支付首付款13万元、还有2013年7月19日宏鼎公司收取的7930元,铭禹公司支付购机款共计237041.99元是正确的,不包括银行收取的迟延利息。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首付欠款4.8万元,铭禹公司承诺于合同签订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同时约定,铭禹公司首付款以外的余款,宏鼎公司协助铭禹公司办理融资、银行按揭形式偿还。2013年5月25日,出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铭禹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租赁物价格89万元,融资额71.2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日:以租金支付表为准,租金支付方式:分付。每期租金:以租金支付表为准。2013年5月25日,出卖人铭禹公司、买受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供应商:宏鼎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经鉴定上述两份合同公章及租赁物接受公章印文与双方调取的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乙方(上诉人)因分期付款、银行按揭、融资租赁本合同约定的FR220,而与银行、融资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文件、资料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所有权;第七条合同变更和解除;第八条违约责任。2、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铭禹公司支付首付款13万元及7930元,合计137930元,尚欠40070元未付。购机拖回时间,铭禹公司提供的处警意见没有内容,无法证明宏鼎公司于2014年6月7日拖走挖掘机,故挖掘机拖回时间以宏鼎公司自认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5月。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共计11个月,购机款19778元X11个月为217558元,实际分期支付购机款共计99111.99元,尚欠118446元。3、铭禹公司违约事实成立。铭禹公司没有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尚欠首付余款,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由于铭禹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无争议,原审法院准予解除并无不当。铭禹公司认为没有违约,理由为合同没有约定首付款17.8万元以外的部分的分期付款期限。但铭禹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的特别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日:以租金支付表为准,租金支付方式:分付。每期租金以租金支付表为准。租金支付表标明: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15日,每期租金19778元,租期36个月,融资额71.2万元。故对分期付款期限是有约定的。4、本次发回重审后,铭禹公司申请对与福田雷沃FR220型挖掘机相同功率的每日租赁费金额鉴定,理由为本诉原告违约给本诉被告造成损失,反诉原告租赁挖掘机支出租赁费,故申请评估。评估结论:2014年每日租赁费为1094元,2015年每日租赁费为1072元、2016年每日租赁费为1017元。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铭禹公司认为使用费约定过高,同意按每月3万元计算。根据评估报告,原审认定铭禹公司应支付一年挖掘机使用费360000元是合适的。2013年5月22日交付设备,拖回车辆时间为2014年5月,时间为一年。三、铭禹公司是否应支付宏鼎公司挖掘机差价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次发回重审后,宏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铭禹公司赔偿厂家损失190036.70元,拖欠欠款158516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青岛雷沃挖掘机厂出具的回购返厂设备损失单,证明被上诉人赔偿厂家190036.70元。2014年12月18日返厂,厂家按二手回收,尚欠厂家款项614768.8元,车辆评估465000元,差额为149768.8元,向厂家承担逾期支付车款违约金40267.9元,合计为190036.70元。本次二审庭审中宏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上述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确认了宏鼎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青岛雷沃挖掘机厂出具回购返厂设备损失单,该损失清单本身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宏鼎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原审法院保护了该项损失不妥。再有,宏鼎公司与厂家的约定并不能约束铭禹公司,宏鼎公司的损失应依照与铭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的约定主张其权利。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签订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挖掘机款依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分36期支付,并非铭禹公司上诉称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五、铭禹公司要求宏鼎公司赔偿其另行租赁机械费用问题。由于铭禹公司违约,依照铭禹公司与宏鼎公司的合同约定,挖掘机被厂家拖回后,铭禹公司再租赁设备生产经营而产生的费用与宏鼎公司无关,铭禹公司要求宏鼎公司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铭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122,958.01元(其中包括挖掘机使用费360,000.00元,扣除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机款237,041.99元);
四、驳回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10元。反诉费10190元,鉴定费19640元由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0元,由吉林省铭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吉林省宏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江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