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某某大街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029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华海商务中心22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大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68号祥隆泰超市红旗店出口北侧第三间。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林焰公司)、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小林焰公司及其红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声明以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内。经调查,被告在其河北***市桥西区红旗大街祥龙泰超市旁的中国联通***能通讯˙祥龙泰店内所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源德盛公司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林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行为系红旗大街分公司所为,该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与被告一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二。
被告红旗分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二、红旗分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及**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的行为。红旗分公司是销售手机的专业店铺,原告起诉状所述购买的自拍杆不是红旗分公司店内的销售产品,仅在店内作为赠品提供。事发当天有**到店内以时间紧为由,强烈要求购买,红旗分公司员工看其说得恳切,就以20元价格卖给其两个自拍杆,红旗分公司并未获利。三、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去红旗分公司处购买自拍杆是其普通消费行为,如其本人有异议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相关途径进行保护。红旗分公司并未出售给原告,原告应当证明其与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河北分公司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否则其诉讼无事实依据。四、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的诉讼是利用其所谓实用新型专利及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善意,在全国发起的涉及金额上亿的恶意诉讼,已获利无数。原告始终没有证明其生产经营的规模和损失情况,原告并没有损失。据了解,原告仅在本院就起诉几十起,红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背离了专利法保护专利的初衷,其所谓专利就是其敛财的工具。五、***购卖产品是否侵权应当比对,明确是否达到其权利要求内容的保护范围。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7份证据:
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有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2016、2017年度年费,合法有效;
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55公证书号,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5、侵权公证实物和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6、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原告专利权的合法性、稳定性,截止到2018年5月29日,未被他人申请无效掉;
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20号、第35198号),用于证明原告专利权的合法性、稳定性,截止到2018年5月29日,未被他人申请无效掉。
对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小林焰公司、被告红旗分公司共同质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书,一份是2017年的1月18日的31320号,一份是2018年5月29日的35918号,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决定书没有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最后一段有“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至今天开庭,刚达到三个月的时间,无效请求人是否起诉,现在不能确定。原告的之间1、2、3、6、7是其利用专利法的游戏规则进行恶意诉讼的材料。全国各地的商户不断发起就该专利无效的请求,都在进行中,故对其专利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载明申请人是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河北分公司***,但原告所诉产品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公证书并没有载明原告和北京翰汇铭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关系。该次购买行为仅是***的个人行为,和原告无关。证据5实物及收据可以证明,两个自拍杆的价格是20元,仅仅是赠品的价格,不存在销售或者**销售的行为。证据4和证据5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内容。
被告小林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红旗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1份证据,即自行打印的网页内容,用于证明网上关于所谓维权获利的情况。原告利用其所谓的专利在全国大范围采取了诉讼行为,获利上亿,已经远远超过了其本身生产的利润。其所谓专利是利用了所谓专利局的合法的式,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制造社会矛盾,而且不断有商家在就该专利的无效提起申请。我们认为法院应当考虑综合的情况,而不应该仅仅是考虑形式上的所谓权利。
对被告红旗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小林焰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源德盛公司质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依法维权,合法索赔。该证据为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均是个人观点,无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其合法性。
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案外人***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2017年8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缴纳专利年费900元。2018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有效。2018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5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原告源德盛公司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该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小林焰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软件的技术研、销售;通讯器材、照相器材、家用电器、数码产品、计算机设备的批发、零售及维修;预包装食品、二类医疗器械、乳制品、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玩具、乐器、厨房用品、音像制品、服装鞋帽、珠宝饰品、化妆品、酒水、钟表、图书报刊、日用百货、体育用品、办公用品批发与零售;展台展柜出租;展览展示服务;代理国内广告业务;电信增值业务的经营。
被告红旗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6日,经营范围:通讯器材、家用电器、照相器材、计算机设备的批发零售及维修;展台展柜出租;展览展示服务;软件的技术研发。
2016年10月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向河北省***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北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2月18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到达位于河北省××××大街祥隆泰超市旁的中国联通***能联通˙祥隆泰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付款后取得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销售凭证交由***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及**全程监督。2016年12月30日,公证处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8855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四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产品、销售凭证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场所门头招牌上带有“沃WO4G”、“***能联通˙祥隆泰店”、“Chinaunicom中国联通”字样及中国联通的“中国结”图案标识,店面门帘及外墙带有“oppo”、“vivo”字样。
原告证据5为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及收据原件1张。该实物由河北省***市国信公证处牛皮纸袋封装,封装物外面粘贴有“河北省***市国信公证处封签”1张,封签上加盖有“河北省***市国信公证处”印章1枚,封装的牛皮纸袋上有手写“***⑨”、“***能通讯”、“2016.12.18”、“〈自拍〉”等字样,封装的牛皮纸袋、公证处封签均完好无损。打开该封装物,内装带有纸质包装盒的自拍杆2个,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自拍杆相符。该2个被控侵权实物及包装盒均相同,包装盒及实物上均未标注制造单位、销售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商标及电话等相关信息。收据原件名称为《***能通讯专用销货单》,编号为No.1089981,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销售部门为祥隆泰,品名为自拍杆,数量为2个,合计金额为20元。该销货单上盖有名称为“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03)”的印章。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原告比对称,侵权实物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的中部设有一折弯部,缺口和折弯部是对应的。伸缩杆折叠以后,可容置于该缺口和折弯部,侵权实物的这些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小林焰公司、被告红旗分公司共同比对称,该实物没有标注任何生产单位及商标标识,仅仅是赠品,不存在销售或者**销售的情况。该自拍杆的形式和我见到的目前市场上的自拍杆一致,包括若干伸缩节,从该实物的形态来看,其设计和生产只能是这样,这是最基本的设计要求,与原告的权利要求没有关系。本来就是一个两个杆,中间是两个竖杆,不是完全封闭的,它对应的所谓载物台和上面的夹紧装置必然是弯曲的,这是基本的设计需要,与所谓的缺口折弯部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经比对确认,被控侵权自拍杆设有载物台、夹紧机构及伸缩杆,载物台上设有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可折叠,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结合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告源德盛公司依法取得“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二)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在本案中,被告红旗分公司销售的自拍杆,经当庭比对,其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红旗分公司未经原告源德盛公司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自拍杆,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小林焰公司作为被告红旗分公司的母公司,将销售专用章交与被告红旗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被告红旗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为外,本院均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使用费可供参照。两被告在红旗分公司的招牌中加入“中国联通”及其中国结标志性图案标识,中国联通的行业地位及社会影响力势必对两被告的经营活动产生积极影响。本院考量原告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销售侵权自拍杆的价格及主观恶意程度,中国联通的行业地位及社会影响力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人民币,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原告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小林焰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大街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二、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大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大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大街分公司共同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