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全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7961号 原告:**全,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宽城区总部基地大楼六层6016、60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第三人:大连通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办公楼21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全与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建筑公司)、被告***、第三人大连通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通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3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通建筑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87期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施工,自2020年8月18日至9月20日期间,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做木工模板工作。2020年9月20日,原告部分工作已经完工,但苏通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丰台区劳动监察执法大队亦出面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该款项。***为上述拖欠工程款的担保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苏通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路青龙湖87号工地承包单位。2020年4月1日,我公司与案外人通泰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87号地块所有劳务用工发包给有资质的该公司实施。我公司与通泰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江彬签订协议,如存在拖欠劳务费,应由案外人江彬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记载,签订协议双方主体为原告与案外人江彬,而非我公司与原告。协议中作出承诺的主体为案外人江彬,如果存在拖欠劳务费,原告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协议相对方即案外人江彬主***,而不应向无合同关系的我公司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收到诉状,没有我本人的名字,所以我不参与诉讼。我做项目的公司是苏通建筑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员工,我认识**全,但是他是跟着姓江的班组来的劳务,他是在工地上干活了,我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我不直接管理**全。 通泰劳务公司述称,现场实际的施工人是***,他替我们做工人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按照他做的表,我们已经把全部的工资都支付给原告了。我们公司与苏通建筑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是苏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通建筑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FT00-0503-0087地块项目的承包人,**全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工作。 庭审中,**全主**姓案外人介绍其至涉案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日450元,其于2020年8月18日至9月20日期间共计工作23.5天,之前结过一部分钱,故其提交自制的自8月27日开始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开始日期为8月22日,自8月27日至9月19日期间,**全出工共计22天。**全主张***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就此提交《协书》一份,载明:“经手人**全,甲方按静展面40元/米(不包括拆模搭架),乙方自协议结束进工地上班扫尾,扫尾工程公司提前来验收,合格后,余下工程款由项目部付清(一次),双方自签字起立即进场施工,如有违约,罚款10000元……我代表我班所有工人承诺(回家人员除外)。承诺人,**全,2020.9.22,江*,担保人:***,2020.9.22。”**全并称,甲方是***代表,乙方是农民工,“40元/米”“不包括拆模搭架”与农民工无关,是公司之间结算的,不清楚他们的结算价;农民工共有60多人,因为不发工资,有30多人走了,没走的30多人就找了劳动局,这30多人的工资就发了,走的人的工资没发,其原本主张的系走的人的工资,现其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自己的工资,其虽没走,但工资没发,不知道为什么留下的人里仅其工资没发。苏通建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工人系按量结算。**全称之前江姓人的公司微信给其支付过1250元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称其系苏通建筑公司的员工,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全在涉案项目工作,是江姓人班组的,其已按照劳务公司上报的工资表支付了工资,工资是按量结算,由小带班的人报每个工人的工程量,然后通过他们自己报的工资表打款。 苏通建筑公司提交其与通泰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代付工资委托书,拟证明其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全与其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通泰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全主张即使该合同为真实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苏通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苏通建筑公司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及有**全签字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已足额代付工资。上述支付记录显示,2020年9月25日,其用农民工专用账户给**全支付工资3276元;该日的工资表领款人处有打印的“本月工资已结清”字样及**全的签字。**全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全在苏通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不论苏通建筑公司与**全是否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全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向苏通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故本院对苏通建筑公司辩称的**全无权向其主张劳务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全主张其日工资为450元,其于2020年8月18日至9月20日期间共计工作23.5天,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与其提交的考勤表不符,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苏通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有**全签字,且**全的银行账户亦收到了工资表所载金额,**全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全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