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3665号 原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宽城区总部基地大楼六层6016、60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5月5日出生,达翰尔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苏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的期间为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6月5日,但***主张是6月15日被辞退,该期间由法院认定);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6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517.24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5月1日、2022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魏各庄路青龙湖87号工地承包单位。2020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通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C地块0087地块所有劳务用工发包给有资质的通泰公司实施。通泰公司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聘用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在0087号地块进行施工。被告并非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认可仲裁裁决。我仲裁期间一直说的是2022年6月15日苏通公司辞退了我,可能是仲裁写错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我不予认可。一、本人是由总包苏通公司的安全员郭淑伟招骋的,并没有原告所述由劳务分包公司招骋,工作期间我并没有与原告所述的两家劳务分包公司接触过,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二、两家劳务分包公司的代付工资委托书的时效与本人工作时间不相符。本人在苏通公司0087地块工地工作时间为: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6月15日。中海佳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工资委托书的时效为: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通泰公司代付工资委托书的时效为: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现原告主***公司聘用我,但从来没有通泰公司的员工与我接洽,原告也没有提交我与通泰公司签字的劳动合同。我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且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苏通公司是如何进行工资代发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22年3月初,经自称北京市丰台区***阅湖中街万***0087项目部的郭淑伟介绍,且郭淑伟自称系苏通公司员工,其于2022年3月6日进场任塔吊信号工,于2022年3月7日开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22年6月15日,苏通公司将其辞退;其在工作中接受郭淑伟、冒**的管理。***就其上述主张出具工地摄像头照片、苏通公司工服照片、防疫临时出入证、考勤表(5、6月)、与郭淑伟、冒**微信聊天记录、信号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等加以佐证。防疫临时出入证加盖有苏通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考勤表显示***在2022年5月及2022年6月期间存在2022年5月1日、2022年6月3日出勤情况及2022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出勤时间,并有***签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6日冒工:@***信号工1581070****明天早上上班领对讲机、安全帽、**。2022年6月15日@***信号工1581070****明天开始不上班。”此外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郭淑伟、冒**安排***等人在工地从事相关信号工工作。 ***主张:苏通公司支付其2022年3月和4月工资12149.35元(6月18日转到其银行卡,其中含姓叶的工资579元,后来冒**要求其将579元转回,故又转给冒**579元);郭淑伟通过微信于2022年6月18日支付其9270元(应该是5月工资6000元,6月工资3000元),故其工资为每月固定6000元。就此主张***出具微信转账、银行交易明细、收账截图(可以印证***主张的发放工资情况)***出示工资表,主张2022年6月15日冒**将其辞退,后在郭淑伟和冒**的办公室,他们拿工资表给其算账,所以就拍了照;工资表显示:5月工作时间31天工资总额6000元,加班12h工资总额240元,5月工资6240元已结清;6月工作时间15天工资总额3000元,加班1.5h工资总额30元,工资3030元已结清。 苏通公司主张***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系将业务发包给了通泰公司,***应为通泰公司的员工,其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向***支付工资;郭淑伟、冒**系其单位员工,但因其单位系总包方,肯定需要对***进行管理。苏通公司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出具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工资委托书加以佐证。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20年4月1日苏通公司与通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C地块0087地块所有劳务用工,工作内容主体结构包括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防水、砌筑、抹灰、精装修、水电安装等清包工。代发工资委托书显示委托单位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委托单位苏通公司签订了工资代发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在此授权被委托单位支付委托人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作业人员自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工资,合计金额95517340元,被委托人应履行下述义务:1.按月及时向委托人提供作业人员签字后的工资表,汇入工资卡的,应提供汇款凭证;2.及时足额支付作业人员工资;3.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为扣除个税后的工资,个税由委托单位自行申报,代发工资行为不代表被委托单位和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次委托支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均由委托单位承担。 原告苏通公司认可***是通过其公司郭淑伟介绍到项目上工作,从事信号指挥员的工作,不清楚***的工资标准,***2022年6月离开通泰公司。原告苏通公司提交0087地块项目2-4月**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2***表、工资表(未提交原件)。苏通公司主张:原告代通泰公司并按通泰公司的指示代发工资,给***发了3月、4月工资12149.35元(工资表上有***签字捺印),工资表上载明的班组负责人**是通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苏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考勤表是4月份的(有***签字捺印);5月和6月份工资是通过微信转给***的。 ***对原告出示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也不是本人按的手印,是原告苏通公司伪造的。 庭审中,经本院与原告提供的通泰公司的法务**骁联系核实案涉0087地块所有劳务用工情况,**骁称:“我记不清***是否是我工地的工人,因为工地人太多了,现场是苏通公司替我公司管理,2022年3月至6月是否有劳务分包人员当信号工我得确认。我没听过**这个人。我公司不参与现场施工管理,现场的招工、用工、管理都是由苏通公司负责,在现场工作的每个工人都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人如何招用、工人在现场干什么活也是苏通公司负责,工人从在现场干活,一直到走都是由苏通公司负责,即招工、用工、工作内容、考勤、离场等都是由苏通公司负责,我公司就是在劳动合同上**和给苏通公司开劳务费发票,实际上就是走个账,就是苏通公司让我们和谁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就和谁签,工人先签完字邮寄给我们,我们**。我回去找找有没有***的劳动合同,如果有的话提供给法院,没有劳动合同的话向法院提交说明。” 法庭限期苏通公司提交通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苏通公司未提交。 2022年6月23日,***以苏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前置程序,请求苏通公司:1.支付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6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万元;2.支付2022年3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939元、2022年4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130元、2022年5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034元、2022年6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403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4.支付2022年5月1日、2022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支付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6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103元。2022年9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5251号裁决书,裁决:一、苏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6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517.24元;二、苏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2年5月1日、2022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苏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未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 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提交的防疫临时出入证、工地摄像头照片、苏通公司工服照片、考勤表(5、6月)、与郭淑伟、冒**微信聊天记录、信号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苏通公司的业务中从事劳动,且苏通公司亦认可其单位工作人员郭淑伟、冒**对***进行了劳动管理,且郭淑伟向***发放了部分工资,故***与苏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备了较高可采性。即便按苏通公司所称其单位将业务分包给了通泰公司,并与上述单位签订了代发工资协议,但应就其单位主张的***与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苏通公司未出示***与通泰公司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主张其于2022年3月7日与苏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苏通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将其辞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苏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认可仲裁结果这一事实,苏通公司应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6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517.24元。苏通公司对考勤表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微信聊天记录,***确存在2022年5月1日、2022年6月3日出勤情形;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理应获得加班工资,故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苏通公司应支付***2022年5月1日、2022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6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517.24元; 二、原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5月1日、2022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