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9960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富河镇富河村义合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北京万科城市***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宽城区总部基地大楼6层(6016、60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水泉乡后城子村七组4-43号。 被告:***,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果园东里10-37号。 被告:大连通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办公楼21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苏通公司)、***、***、大连通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通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被告大连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378万元;2.被告赔付原告5次开车从内蒙古赤峰市去北京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1.5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378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及班组人员为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路万***0088号项目工程做钢筋工。原告完工后,剩余工程尾款4.378万元没有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21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壹枚,并且被告约定了结款日期为2021年1月9日之前,被告违背承诺,此笔民工工资至今仍未结清。原告5次驾车从居住地内蒙古赤峰市去北京索要此款,经济损失达1.5万元之多,被告拒不给付。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显示我公司与本案的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吉林苏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我公司无关。 ***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是给我干活,我是给大连通泰公司干活,给原告支付公司我们是有程序的,所有干的工程量是以吨数为计算单位,总产值共计269吨左右,当时承包价是700元一吨。原告的劳务费已经付清了,而且已经付超了,原告手中的欠条可能是当时没有收回来。 大连通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我公司与***、***也不存在职务代理关系,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主张其在万***0088项目施工的工程款未付清,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欠条内容为:“万***苏通0088工程项目钢筋班组欠***00**工程款***5000元、**3000元、***40**元、***十三人工资30205元、***三人1575元,共计43780元,肆万叁仟柒佰捌拾元,二零二壹年一月九日之前以上工程款结清。***2021年1月7日。” 经查,上述万***项目的发包人为北京万筑国青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吉林苏通公司。庭审中,吉林苏通公司提交了其与大连通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大连通泰公司主张实际的施工人员均为吉林苏通公司自己找来安排的,吉林苏通公司予以认可。吉林苏通公司当庭展示了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认可***的钢筋班组为其提供劳务,欠条上签字的***系受其委托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主张其是为大连通泰公司提供劳务,且***班组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提交了工人工资明细等拟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所持欠条原件,能够证实其在涉案项目中进行施工的事实,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辩称工程款已结清,***不予认可,***的主张与欠条所载内容相悖,其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对于其他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项目的发包方系北京万筑国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万科公司并非同一法人主体,***要求万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吉林苏通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可***系受其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大连通泰公司,虽然其与吉林苏通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吉林苏通公司另行与***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分包的劳务系由***组织实施,故大连通泰公司亦不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负担,吉林苏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主张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43780元; 二、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负担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娟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