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宽城区总部基地大楼六层6016、60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苏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京0106民初16824号民事判决、(2022)京02民终491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二审庭审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签章的工作出入证,出入证本身即便不具有技术、资料及经济合同的特征,用人单位借此辨别职工与非职工的身份,并排斥非职工个体进入本公司工作场所,其实质就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身份的一种认可与确定。二、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亦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过于苛求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工资考勤本身就是由分包单位进行编制的,也就是说***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等是合法有效的,工资由总承包单位即被申请人代发。从该角度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支持。三、***与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案判决已生效,确认***与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案情与本案情况一致。 被申请人吉林苏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吉林苏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并无吉林苏通公司签章,其他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亦无法直接证明***系吉林苏通公司的员工。反观吉林苏通公司,对于涉诉工程的总包、分包等法律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吉林苏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所称其他案件,并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