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3民初6352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巩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顾集镇刘湖行政村。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巩某、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10月31日,***受被告雇佣,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万科云庐88地块天艾安氏附近巩某班组干活,工资共计28800元。在通州区某地块巩某班组干活,欠工资3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截止起诉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58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合法诉求。
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答辩人从未雇佣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拖欠任何劳务款。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通过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被答辩人在巩某处提供劳务,答辩人并非用工主体,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时效已届满。
巩某辩称,原告在两个项目干活的钱公司已经结算清了,有打款记录。2024年7月支付46500元给原告等4个人。柴某项目有6000多元工具、线的扣款,23000多元生活费吃饭扣款。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系丰台区某地块、通州区某地块开发建设的总承包单位,前述项目所有劳务用工分包给大连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自2020年起,***带领徐某、韩某、***、范某、***、***、李某、***等人在巩某班组干活。经对账,2023年7月8日,巩某为***出具证明,证明台湖镇某工地***工人工资30000元,竣工结算打清,以打卡为准。青龙湖0088地块***工人工资28800元,竣工结算打清,以打卡为准。巩某对***持有的证明真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在两个项目干活的钱,某公司已经结算清了,有打款记录。2024年7月给***等4个人支付465000元。柴某项目(台湖)有6000多元工具、线的扣款,23000多元生活费吃饭。
巩某称庭后提交已向***支付劳务费证据,但截至2025年9月1日仍未提交。
***、徐某、韩某、***、范某、***、***、李某、***均系农民工。徐某、韩某、***、范某、***、***、李某、***均授权委托***代为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权利。***自认劳务费58800元中拖欠徐某8085元、韩某9130元、***5215元、范某7080元、***9500元、***10875元、李某5190元、***3725元、***2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巩某认可***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且为***出具了劳务费证明,故本院对巩某拖欠劳务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巩某抗辩,已通过某公司向***等4人支付某地块劳务费,台湖项目(台湖)有6000多元工具、线的扣款,23000多元生活费吃饭扣款,故不再欠***劳务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巩某对于扣款事项和金额多次重复陈述,但前后陈述金额并不一致。***与巩某对账时,巩某并未主张扣款、生活费等,现在抗辩存在前述扣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其抗辩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巩某应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88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巩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协议,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等人与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巩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88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已预交),由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所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