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世洁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3897号
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盘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郅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猎豹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洁公司)与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世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猎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世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涂装车间沸石浓缩转轮及RTO装置项目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设备;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326532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新涂装车间沸石浓缩转轮及RTO装置项目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新涂装车间沸石浓缩转轮及RTO装置。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双方又于2018年7月16日签署补充合同,对价款进行了调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对接验收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对产品不予验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积极履行。经原告了解,现被告已经停产,濒临破产,经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验收义务。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被告将设备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猎豹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涂装车间沸石浓缩转轮及RTO装置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套新涂装车间沸石浓缩转轮及RTO装置,合同总价为613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且包含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的一切费用),此合同总价包括货款、运输费、保险费、卸货费、指导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税金等其他相关一切费用。第一期款:合同经双方确认签订以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第二期款:设备制作完毕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到乙方现场进行设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且设备全部运抵项目现场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付款前乙方开合同总价60%项目款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期款:终验收合格并经外审通过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付款前乙方开本次项目下款项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期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本项目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20日内支付,质保金不计息。所有设备在2018年8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成,并交甲方试运行生产(由于甲方原因设备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进场安装,交货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5239316.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验收。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涂装车间沸石浓缩转轮及RTO装置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猎豹公司未按约定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且未支付剩余价款,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后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当事人的财产可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本案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基于涉案合同取得的利益便失去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产品并赔偿损失,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价款。因涉案产品尚未拆除且未进行折旧评估,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无法预估,原告可待产品拆除评估后就其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新涂装车间沸石浓缩转轮及RTO装置项目采购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新涂装车间沸石浓缩转轮及RTO装置拆除并返还给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923元,由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461.5元,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黄登飞
人民陪审员  蒋丽萍
人民陪审员  邓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江艳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