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3463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思齐,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茂山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621733H。
法定代表人:窦墨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56号一栋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864744936。
法定代表人:孙成彬,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六盘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6709726D。
法定代表人:郅立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洋,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华,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颜萍,女,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光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丰彩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洁公司)、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美光公司、被告华世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之丰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2.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美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号路××号路西土地拍卖案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判决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颜萍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拍卖案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请求判决被告海之丰彩公司、被告华世洁公司、被告颜萍对被告美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美光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与海之丰彩公司、华世洁公司、颜萍在2019年3月28号签订《抵押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分别办理了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他项权证,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80号他项权证,借款发生后,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请判如所请。
美光公司辩称
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一、被告认可收到来自***的2300万转账,但对诉讼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3日还款138万元。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9日,案外人王开雷代被告向***银行账户合计转账280万元。合计返还借款418万元,该418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
二、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三)项)
1.被告并非与***达成的借款合意,而是与***母亲刘桂芳达成的借款合意。刘桂芳经常向社会上的企业、个人等不特定主体提供过桥资金,进行短期放贷来赚取利息;2.***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并非其自有资金。
三、即便是不考虑案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所诉利息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降低。
综上,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仅对部分未返还的本金承担责任。
海之丰彩公司辩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实现美光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短期借期内年息24%利息过高,依据借款合同10.6.4条、10.8条,应按照同期银行抵押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约年息7%核计债权金额。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告没有在短期过桥借款到期后及时对债务人进行诉讼处置土地抵押权,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且涉嫌恶意加重债务侵害保证人权益。实际上债务人已经支付了借期内全部利息2300*24%*3/12=138万,故答辩人不对2300万本金以外的扩大损失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按照自借款到期日后按照本金2300万依同期银行抵押贷款年利率1.5倍约7%计算利息的总金额扣除原告债权人***先实现美光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后的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美光公司的追偿权。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世洁公司辩称
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必须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本案***仅为名义出借人,实际借款人为原告的母亲,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或因涉职业放贷人、高利转贷等违法情形而无效。
1.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可能因涉及职业放贷人而无效。
据美光公司介绍,刘桂芳经常向社会上的企业、个人等不特定主体提供过桥资金,进行短期放贷来赚取利息。美光公司也曾向刘桂芳及其团队伙伴姜绪涛进行过短期拆借,每次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都不相同,在美光公司及有关主体等签订完毕相关文件后其就将借款合同等收走。若美光公司介绍属实,则刘桂芳明显是在刻意逃避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并借用亲朋、职员作为名义出借人主体签订借款合同。
被告对于刘桂芳、***都不认识、不清楚,就案涉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版本,答辩人按照正常、普通人的理解也会得出美光公司前述说法是客观真实的结论。通过网络可以查询到,2018年刘桂芳诉李楠、日丽中天影业(青岛)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出借金额2000万左右,该进一步印证了刘桂芳具有职业放贷人的高度盖然性。
2.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可能因涉及高利转贷而无效。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若出借人以向他人借贷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再行转贷的,该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该亦导致所签《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且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合同》本就无效,且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6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相关意见,无论是***还是刘桂芳作为债权人,从未审查或者要求过被告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其当然不具有善意,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对于《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规定,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退一步讲,即便不问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效力,本案也应因出借人扩大损失、加重债务而判令被告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借款期限仅三个月,但今年原告方才向被告提出主张,被告不应对借款到期后产生的任何损失或费用、利息等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加重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出借人与美光公司应已达成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合意,该属于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形,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被告不应对借款到期后产生的任何损失或费用、利息等承担任何责任。
五、***所诉利息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依法处理。
综上,原告***与美光公司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与事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而且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因违法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即便不考虑原告主体适格和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因缺乏必要的公司有权机关决议而应无效,且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任何担保或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存在出借人扩大损失、加重债务的情形,故被告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颜萍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保证期间已过,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应美光机械要求为其作担保本人未同意,故未签订担保合同并未形成担保合意;后美光公司多次要求,本人同意抵押本人名下房产,仅以房产价值为限为其3个月短期借款担保且非连带担保人。借款合同2019年3月28日期限3个月,加上保证期间6个月既2020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保证期间已过。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解除被告的房产抵押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无争议事实
1.借款合同
2019年3月28日,美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记载,美光公司借原告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90日,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分批提供的,以第一批款项到达美光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24%,借款发放的先决条件“本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乙方(原告)要求的担保已经生效且持续有效,并且乙方已经获得相关抵押权证书等权利凭证”,借款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美光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依据按照先还违约金、再还利息、后还本金、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所有借款本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的担保:美光公司将委托华世洁公司、海之丰彩公司、颜萍为美光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各方另行订立相关担保协议,就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进行约定。除上述担保外,美光公司另行以其所有的位于黄岛区××号路××号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昌洒×5号)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美光公司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海之丰彩公司担保合同
2019年3月28日,海之丰彩公司、美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记载,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海之丰彩公司,债务人为美光公司,为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第二条1.(2)),保证的范围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而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第七条主合同变更)“1.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变更还款方式、授权划款账号、借款用途、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等),保证人同意仍由其对变更后的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享有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第八条)与其他担保的关系:“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其他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该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债权人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债权)和实现顺序,保证人承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华世洁公司担保合同
华世洁公司担保合同与海之丰彩公司担保合同均为格式版本,债权人、债务人相同,仅将保证人海之丰彩公司更换为华世洁公司,其他内容相同。
上述两个保证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告签字,被告海之丰彩公司、华世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并加盖公司公章。保证合同后均附有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
4.抵押合同
2019年3月28日,颜萍、美光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记载,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颜萍,债务人为美光公司,为确保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保证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同意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开发区××路××号××栋×单元××户的房屋向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等),也无论这些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对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也可以自由决定选择行使何种担保债权或行使顺序、份额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其他承诺:“1.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果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变更还款方式、授权划款账号、借款用途、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等),抵押人同意仍由其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
5.抵押登记
2019年4月3日,美光公司将其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权证-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5号对应的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债权金额记载为2300万元;2019年4月3日,颜萍将其提供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80号。
6借款借据
2019年3月28日,美光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记载,美光公司收到借款合同提供的2300万元借款,年息24%,被告海之丰彩公司、华世洁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
7.原告给付被告美光公司款项、被告美光公司已还款项等
2019年4月4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将23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美光公司账户。原告认可美光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还款38万元,7月3日还款100万元。原告为此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财产保全保函费31488.53元。
二、有争议的证据及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主要异议意见为:
被告华世洁公司针对华世洁公司担保合同质证意见如下:(1)华世洁公司担保合同系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且出借方从未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就华世洁公司提供该项担保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事宜进行审查,因此,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2)另外,先不问担保合同效力前提下,该份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通知条款,因此,如因发生主合同变更等事项的,出借人理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保证人,否则,出借人与借款人私下协议变更主合同事项,而对保证人未通知并经保证人同意的,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扩大的损失等,应由出借人自身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借款发生后,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出借方,在借款到期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华世洁公司提出任何主张。(3)从形式上看,担保合同附带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等,一方面印证出借方具有审查法人主体签订担保合同所需材料的较强认知,另一方面,印证出借方并未就公司机构出具决议提出合理审查,应视为恶意。华世洁公司签订的该份担保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对华世洁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问题将在本院综合评定中予以阐明。
2.被告华世洁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是张敦君将款项转给***后,***再转给美光公司,可见出借款项源自张敦君,并非***自有资金。而张敦君是青岛齐岳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股东,另一股东是刘桂芳(***母亲)。
3.原告对被告美光公司提交转账流水等的质证意见:
被告美光公司提交银行账户转账回单4份、收据1份、协议书1份,欲证明,美光公司与案外人王开雷达成协议,由王开雷代美光公司向***还款280万元。2021年12月6日,王开雷代美光公司向***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23********,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燕山路支行)转账49万元、41万元、10万元,当日合计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21年12月9日,王开雷代美光公司向***名下上述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美光公司与王开雷之间的合同、转账、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王开雷转账280万元系偿还被告美光公司借原告款项,美光公司与王开雷之间的协议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该280万元款项涉及案外人王开雷利益,本院对王开雷向原告转款280万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美光公司偿还借款。
4.被告华世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
被告华世洁公司提交(1)涉案担保合同签订时现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9年3月28日,被告华世洁公司的股东为郅立鹏、陈继朝、杨波、袁军、青岛群智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共计31名股东,其中郅立鹏持股比例为【34%】。被告华世洁公司章程对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并未有特别规定,故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种情形对外担保时,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宜进行决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华世洁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文件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华世洁公司所签涉案《保证担保合同》应为无效,且华世洁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华世洁公司提交(2018)鲁0211民初第152号对应的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刘桂芳曾作为出借人在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楠、日丽中天影业(青岛)有限公司,出借金额2000万左右。该进一步印证美光公司所称刘桂芳经常向社会上的企业、个人等不特定主体提供过桥资金,进行短期放贷来赚取利息。(3)被告华世洁公司提交刘桂芳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欲证明刘桂芳与张墩军、***为合作伙伴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刘桂芳、张墩军与***系父母子女关系,并非被告三主张的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华世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构成职业放贷人条件。对被告所辩称的担保合同效力及责任问题将在本院综合评定中予以阐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是否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效力如何;3.被告华世洁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效力问题;4.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1.主合同是否成立
被告华世洁公司虽提出借款合同不成立,但其列举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甚至有矛盾之处:被告华世洁公司在答辩时即认为原告***与美光公司无民间借贷的合意与事实(合同不成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又认为借款合同因违法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因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如合同不成立,无合同效力认定之条件。而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全面具体,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借款合同有原告与被告美光公司签字盖章,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依然成立。故对被告华世洁公司所辩称的借款合同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是否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效力如何
美光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三)项,华世洁公司辩称,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或因涉职业放贷人、高利转贷等违法情形而无效。
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被告美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给被告款项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二)、(三)项情形,本院对美光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华世洁公司在答辩和质证时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事实陈述为“据美光公司介绍…”,并因此认为“若美光公司介绍属实…”以及“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可能因涉及高利转贷而无效”。被告华世洁公司的该观点系推论性质,且依据的是“据美光公司介绍…,若美光公司介绍属实…”“有可能因涉及高利转贷”等“传来证据”性质术语和不确定概念,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本案出借款项行为构成职业放贷人或高利转贷的情形,本院对被告华世洁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
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美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应当依法计算外,其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华世洁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效力及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是基于公司的特点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即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该代表行为无效。
本案华世洁公司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为“为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第二条1.(2))”,实际上被告华世洁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时,原告因信赖保证合同记载的“双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第二条1.(2))”而没有在华世洁公司盖章前审查或问询被告华世洁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是否有华世洁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或授权,原告在接受华世洁公司担保时因信赖合同约定而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华世洁公司出具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履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说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华世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行为“超越权限”,被告华世洁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有“双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第二条1.(2))”内容的情形下,仍然没有提交本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或授权的材料或信息,被告华世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即被告华世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定而无效,且原告与被告华世洁公司对华世洁公司担保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过错大小相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华世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定而无效,且原告与被告华世洁公司对华世洁公司担保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被告华世洁公司应当依法对债务人美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华世洁公司所辩称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华世洁公司无过错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4.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一句话的条件状语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海之丰彩公司担保合同约定“(第八条)与其他担保的关系: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其他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该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债权人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债权)和实现顺序,保证人承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本案原告与被告海之丰彩公司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物保与人保的顺序为原告“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债权)和实现顺序,保证人(被告海之丰彩公司)承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海之丰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颜萍没有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也没有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颜萍不应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萍承担连带或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颜萍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该为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依照上述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被告海之丰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以被告颜萍抵押的房屋实现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其他问题
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应当依法计算,借款利息起始日应以原告实际转账的2019年4月4日为准。被告海之丰彩公司辩称的借款合同10.6.4条及10.8条约定与本案原告诉讼的借款利息无关,本院对海之丰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被告美光公司偿还款项13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138万元们应当依法抵扣欠款利息。
被告美光公司举证的案外人王开雷向原告转账的28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王开雷利益,本院在本案中对该280万元不予确认为被告美光公司向与原告偿还的借款部分。
关于海之丰彩公司、华世洁公司所辩称的借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扩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保证合同有“(第七条主合同变更)1.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变更还款方式、授权划款账号、借款用途、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等),保证人同意仍由其对变更后的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享有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约定,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起诉被告主张权利,该延长的借款时间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变更主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该为“变更主合同条款”,按照合同记载的“保证人同意仍由其对变更后的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享有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约定,无需征得两被告同意,两被告仍应对变更后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美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应依法计算外)、原告与被告海之丰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颜萍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华世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而无效,原告与被告华世洁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美光公司的辩称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海之丰彩公司的辩称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颜萍的辩称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华世洁公司的辩称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前述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中应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138万元部分);
二、如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规定期间内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对被告青岛美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号路××号路西不动产权证-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5号对应的土地(抵押登记号为: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顺位和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规定期间内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对被告颜萍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登记号为: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8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顺位和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02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31488.53元,合计155790.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陆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