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859号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69057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六盘山路16号内1#、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6709726D。
法定代表人: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上诉人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双方所签销售合同涉及的产品实际上是由***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由第三方业主生产使用,而正式安装调试的时间在2020年6月初,涉案设备在通入废气进行调试的时候就开始出现无法升温以及超高温报警自动停机等问题。苏州环保公司及时在群里与***公司反馈问题,起初***公司也提出了一些处理方法,但始终未解决问题,涉案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2019年8月27日,本案双方签订了“2019年一体机经销协议”,第11项约定:“甲方针对乙方前三个客户,提供售前技术支持;技术支持内容包括技术交流、提供涉及方案及相关工艺图纸等”。因此,涉案设备相关参数和设计都是由***公司与实际使用方沟通并最终确定的,现涉案设备参数不符合要求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前期洽谈的时候就说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废气浓度标准状态下平均值为600mg/m3,峰值可能会达到1,000mg/m3以上。且本案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处理要求:“当车间废气排放非甲烷总烃浓度<800mg/m3,一体机出口非甲烷总烃浓度<80mg/m3”。但在涉案设备运行期间,如在2020年8月20日在废气浓度峰值仅达到350g/m3的时候,设备就会停机。一审法院直接作出“案涉设备是在超出设计标准的状态下运转,发生故障不应归因于***公司”的认定是不合理的。本案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就是希望***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和要求,在设备出现问题的时候***公司能够及时处理解决相关问题,但***公司未按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相关保修与服务的约定提供服务,后期售后人员甚至拒接电话、不予回复,导致设备最终因无法运行影响生产而被拆除,给苏州环保公司造成损失。二、苏州环保公司未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因设备一直存在问题未解决,涉案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本案双方的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委托承揽关系,一审的“调试确认表”不是验收单,是设备的安装调试非验收确认。当时此表由苏州环保公司现场操作工签字,并无苏州环保公司**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调试过程中通入废气调试正常运转并认定涉案设备符合设计要求,不合理。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四条验收条款,应是在设备调试完成并通入废气连续运行24小时后,由第三方监测公司对项目验收,符合要求则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但本案仅凭安装调试单就认定涉案设备通过验收,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苏州环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微信群名为“苏州环境-***交流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3日苏州环保公司负责人**在群里说:“我们在陪专家做安全评审,现在现场没人”及2020年8月12日“明天环保专家来验收,你们后台关注下”,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因存在问题未解决,未完成验收工作。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苏州环保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苏州环保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就是为了对设备后期使用和运转提供保障,但因***公司提供的设备有问题且多次调试无法解决,甚至后期与苏州环保公司对接的负责人及售后人员不愿与苏州环保公司联系解决问题。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前提是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未做到,故苏州环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公司应退货退款。
***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州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州环保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114,400元、违约金114,400元(合同金额的10%),共计22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本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HSJ-FDC20190903,约定苏州环保公司从***公司处购买一体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144,000元,其中10%为质保金,应于设备安装之日起一年支付。***公司就涉案一体机己于2020年3月16日完成货到现场,于2020年5月26日完成调试。按照合同约定,苏州环保公司应于2021年5月25日向***公司支付质保金114,400元,但经***公司多次催促,苏州环保公司至今未支付。
苏州环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苏州环保公司不应支付***公司相应的质保金,因***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SJ-FDC20190903的销售合同,合同产品为一台标准为50K的一体机,金额为1,144,000元,涉案设备实际上是由***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由第三方业主生产使用。而正式安装调试设备的时间大概在2020年6月初,涉案设备在通入废气进行调试的时候,就开始出现无法升温及超高温报警、自动停机等问题,苏州环保公司及时在群里与***公司进行沟通反馈问题。起初***公司也提出了一些解决办法,但始终没解决问题,涉案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公司在起诉中未提及涉案设备存在问题,但根据苏州环保公司提供的沟通记录,可显示***公司知晓涉案设备存在问题,这与***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且根据本案双方前期洽谈的时候就说明,正常使用状态下,废气浓度标准平均为600,峰值可能会达到1,000以上,特别具体的参数确定是由***公司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到设备实际使用现场去查看过后确定的。本案双方在2019年8月27日签订了1份2019年经销协议第11项约定,甲方针对乙方前三个客户提供售前技术支持,内容包括技术交流、提供设计方案及相关工艺图纸等。因此,本案设备相关参数和设计都是由***公司与实际使用方进行沟通并最终确认的。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委托承揽。现***公司提供的设备参数不符合要求,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在技术支持中约定,当车间废气排放非甲烷总烃浓度小于810,一体机出口非甲烷总烃浓度要小于1,080。但在涉案设备运行期间,2020年8月20日的时候,废气浓度峰值仅达到350,涉案设备就会出现停机问题。本案双方之所以约定质量保证金,就是希望***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希望在设备出现问题的时候,***公司能及时处理解决相关问题。但***公司并未做到,也未按双方技术协议相关保修与服务的约定,提供相关后期服务。***公司对接的负责人以及售后人员甚至拒接电话,不予回复信息,导致涉案设备最终因无法运行影响生产而被业主拆除,给苏州环保公司造成损失。苏州环保公司未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因涉案设备一直存在问题未解决。2020年8月3日,苏州环保公司相关负责人**还在群名为苏州环境***交流群里面说到,苏州环保公司在陪专家做安全评审,以及2020年8月12日说明天环保专家来验收,请***公司后台关注下,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因存在问题未解决,故未完成验收工作。***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份的项目确认单并不是验收单。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苏州环保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苏州环保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支付款项的行为,未支付质保金是因***公司提供的设备有问题,且多次调试无法解决。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前提是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显然未做到这一点,苏州环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所谓的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本案双方签订2019年一体机经销协议。2019年9月6日,本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和ZCR+CO一体机技术协议,合同编号均为HSJ-FDC20190903,销售合同约定苏州环保公司从***公司购买一体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144,000元,其中10%为质保金,质保期自设备安装之日起一年;另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买方签收之日起计算;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3%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技术协议约定废气设计参数为废气浓度<800mg/m3,并约定当车间废气排放非甲烷总烃浓度<800mg/m3,一体机出口非甲烷总烃浓度<80mg/m3。***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把设备运输到苏州环保公司指定地点,苏州环保公司在***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上签字。2020年5月26日,苏州环保公司员工***在***公司提供的项目调试确认表(编号:HSJGXM0306-16A)签字,该表载明项目名称:苏州环境一体机废气处理项目,验收人员:***,调试单位: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调试人员:***,调试日期:2020.5.9-2020.5.23,确认日期:2020.5.23,调试内容:1.设备单机调试完成;2.设备空车联机调试完成;3.设备通入废气联机调试完成。验收结论:正常运行。
在案涉合同相关的微信群组苏州环境-***交流群聊天记录中,苏州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反映一体机运行期间会发生无法升温及报警、自动停机等问题,***公司派员进行了处理,后***公司称“苏州环境现场的关键问题在于设备选型与客户运行工况差距过大。初步核算,废气浓度在750左右时,设备运行正常,无报警。但客户增大产量的话,浓度会高出很多。请考虑后续如何处理。”苏州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当时商定的时候我方已提到浓度会达到1,000多贵方给的建议是后端加一个活性炭箱就行了,并没说更换型号。……现在浓度也没到当初商议好的1,000,现在就总是出现停机现象,还请贵方详细商议一下解决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ZCR+CO一体机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州环保公司应否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关于应否支付质保金,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苏州环保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理由如下:1.2020年5月26日,苏州环保公司员工***在***公司提供的项目调试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该确认表载明“设备通入废气联机调试完成”,说明在设备调试过程中通入废气调试是正常运转的,设备符合设计要求;2.涉案技术协议约定废气设计参数为废气浓度<800mg/m3,但根据当事人微信群聊天记录可知,涉案设备实际运行车间环境废气排放浓度会超过800mg/m3,此时,设备在超出设计标准的状态下运转,发生故障不应归因于***公司,不应由***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在质保期届满后,苏州环保公司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公司。关于质保金的金额及支付期限。涉案《销售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质保金为114,400元,本案中,***公司已于2020年3月16日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苏州环保公司,苏州环保公司已签收,此时即应开始计算质保期,苏州环保公司应于2021年3月16日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公司质保金114,4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苏州环保公司应将质保金114,400元支付***公司。关于违约金,涉案《销售合同》约定苏州环保公司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3%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即114,400元,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14,400元;二、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1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州环保公司称***只是其普通的业务员,并称***无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的权利,且称***于2020年5月26日在***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调试确认表(编号:HSJGXM0306-16A)上签字时未对涉案设备实际接入废气进行调试验收。
***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本案双方微信交流群记载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是苏州环保公司一方同***公司就涉案设备使用操作情况进行沟通的主要人员。
再查明,本案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ZCR+CO一体机技术协议》(合同编号:HSJ-FDC20190903)第4条设备验收条款约定,设备调试完成并通入废气连续运行24小时后,苏州环保公司负责安排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排放废气浓度检测,***公司予以指导配合。
又查明,苏州环保公司确认涉案设备仅是整个工程项目所用设备的一小部分,并确认涉案设备使用方未因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而向其索赔。
还查明,经本院询问苏州环保公司其是否认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低,苏州环保公司明确表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从而请求本院调减其违约金金额。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苏州环保公司是否已对涉案设备进行过验收并确认合格;二、苏州环保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涉案设备的质保金和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苏州环保公司虽称***仅是其普通业务员而无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的权利,但***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本案双方微信交流群记载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是苏州环保公司一方同***公司就涉案设备使用操作情况进行沟通的主要人员,故苏州环保公司关于***无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苏州环保公司虽还称其未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并称***于2020年5月26日在***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调试确认表(编号:HSJGXM0306-16A)上签字时未对涉案设备实际接入废气进行调试验收,且称涉案设备在通入废气进行调试时就开始出现无法升温和超高温报警自动停机等问题,但***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调试确认表(编号:HSJGXM0306-16A)清楚记载“设备通入废气联机调试完成”且验收结论为“正常运行”,故苏州环保公司关于***于2020年5月26日在***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调试确认表(编号:HSJGXM0306-16A)上签字时未对涉案设备实际接入废气进行调试和涉案设备在通入废气进行调试时就开始出现无法升温和超高温报警自动停机等问题的主张明显与***签字确认的调试验收结论不符,因此,本院对苏州环保公司关于其未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的上诉主张也不予采纳。再次,苏州环保公司虽主张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四条验收条款约定,涉案设备应在调试完成并通入废气连续运行24小时后由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验收,但本案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ZCR+CO一体机技术协议》第4条设备验收条款约定的内容是,在设备调试完成并通入废气连续运行24小时后,由苏州环保公司负责安排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排放废气浓度“检测”,而非由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验收”,故苏州环保公司系在偷换概念,其作为涉案设备验收责任主体的地位并不因其是否安排检测公司对废气浓度进行检测而改变。最后,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涉案设备须经环保专家验收,况且从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环保专家来评审验收的语句并不能判断出环保专家系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还是对涉案设备所用于的整个废气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故苏州环保公司关于**在微信中曾提及环保专家欲来验收的表述能证明涉案设备尚未完成验收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依据欠缺,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苏州环保公司已对涉案设备进行过验收并确认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苏州环保公司虽主张其前期同***公司洽谈时曾称涉案项目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废气浓度标准状态平均值为600mg/m3而峰值可能会达到1,000mg/m3以上,但苏州环保公司就其此项事实主张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或***公司认可其曾在前期洽谈时便已告知,则苏州环保公司须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从本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虽然涉案设备曾出现过停机等问题,但对于停机问题的发生原因本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却可据之确认涉案设备使用现场的废气浓度有时会超出本案双方所签技术协议约定的浓度,故当涉案设备现场环境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涉案技术协议所约定状态的情况下,涉案设备发生停机的问题不能归责于***公司。因此,本院对苏州环保公司关于其不应向***公司支付涉案设备质保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涉案《销售合同》约定苏州环保公司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3%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即114,400元,但因苏州环保公司按约已向***公司支付了90%的设备款,仅剩余10%的设备款即质保金逾期未支付,在***公司未就其因苏州环保公司逾期付款给其所造成实际损失予以举证的情况下,若按合同总价款的10%为上限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而苏州环保公司亦明确表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从而请求本院调减其违约金金额,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将苏州环保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其逾期付款本金即质保金的10%,因此,苏州环保公司应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440元。
综上所述,苏州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0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0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1,44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1,301元,由被上诉人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2,602元,由被上诉人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