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8280号
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六盘山路16号内1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6709726D。
法定代表人: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业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41887390P。
法定代表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89363.83元、违约金108936.38元(违约金按每日欠款部份的价款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现计算至起诉状签暑之日,违约金不超过欠付部分的10%);2、判令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萝岗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永和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被告从原告采购废气燃烧RTO设备各一套。合同书约定的总价(含税)分别为人民币11681200元和1068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己经如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就萝岗项目和永和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总计分别为:11051825元、10108826.51元,尚欠质保金分别为568955元、520408.83,共计1089363.83元。就上述质保金,原告已多次催要,但均被被告以种种不合理理由拒绝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自2021年2月1日起,被告即应依据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部分的价款1‰计算违约金至本诉状签署之日,违约金不超过欠付部分价款的10%,经计算后的违约金为108936.3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质保金、违约金、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等责任。基于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该为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应当按承揽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其诉讼请求违背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被告的合同权益。1、被告订购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诸多问题,原告知悉并确认问题存在,但至今没有更换修复转轮使设备达到被告的定作要求;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质保金;3、原告的质保金总额尚不足以覆盖问题转轮的修复成本,而且若放任不予修复,还将导致被告车间生产通风问题、转轮的净化率下降导致废气排放数据的超标;4、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自2020年6月起计至2021年6月,该质保期限是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共识,且由原告多次确认,现其主张质保期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被告的定作要求,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将显失公平。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原告履行其质保义务、完成整改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前,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萝岗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永和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废气燃烧RTO设备各一套。合同书约定的总价(含税)分别为人民币11681200元和10684500元。合同第5点售后服务约定:验收一年内非人为因素设备发生损坏,原告应提供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期外,原告有责任提供终身服务,维修费用由双方协商决定;合同第6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预付款,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余下合同总额5%设备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第七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未能依约交货,应当每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部分的10%,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应当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部分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己经如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就萝岗项目和永和项目,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总计分别为:11051825元、10108826.51元,尚欠质保金分别为568955元、520408.83,共计1089363.83元。质保期限内,双方就上述设备的保修及维护进行过多次沟通,2022年1月21日,原告方发给被告电子邮件中明确上述两工厂的项目设备已经于2021年6月份出质保期。就上述质保金,原告已多次催要,但均质人维修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意见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萝岗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永和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双方往来邮件、质保金发票、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182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名下1238300.21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经审查,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萝岗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永和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双方往来邮件、质保金发票、律师函,上述证据足于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将定制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将95%的定制货款支付给原告,对于质保金的退回条件,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质保期内的履约问题虽然有不同意见,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基本依约履行。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质保金应当在一年质保期限届满时退回,现在即使按被告认为的原告自述的2021年6月份出质保期计算,时间也超过了一年,原告主张退回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将质保金退回给原告。由于双方货物的交接验收已经完成而且使用了已经超过一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更换转轮后其再行退回质保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质保金)1089363.83元。
二、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08936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总额不得超过欠付货款的10%)。
三、驳回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7972.5元,由原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2.5,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广州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迳付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