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世洁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六盘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茂山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56号一栋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孙成彬,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女,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不能偿还上诉人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才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价款及**名下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应当直接认定上诉人才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价款及**名下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认定在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不清偿后上诉人才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其他担保或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债权人有权选择合适资金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债权)和实现顺序,保证人承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名下的房屋享有直接的优先受偿权,不是在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不清偿后才享有优先受偿权。2.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的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的连带担保还款责任。首先,上诉人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不仅有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郅**的签字,而且有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保证合同随附材料就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又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非法律从业人员,已经尽到了正常的审查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郅**持公司公章协商确定的保证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在签订及实际履行保证合同过程中,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董事会或其他股东没有对其签订履行的保证合同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9年3月28日到现在已经三年多的期间,上诉人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郅**、股东***等进行过多次协商,后续在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还款时,上诉人更是多次督促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上诉人的全部款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等每次都是配合承诺偿还债务,从来没有提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或保证合同无效。再次,郅**是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均是有郅**控制决定公司事宜。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变更等基本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初始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一直是郅**,而且其是最大股东,按其公司章程设立的董事会。章程同时约定,董事行使的表决权是一人一票制,如形不成决议,有董事长一票决定,而郅**一直是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实际情况也是,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至今,郅**完全可以代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公司的全部事宜。上诉人正是基于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情况,正常的认定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履行保证合同时,郅**完全能够代表公司的董事会实施,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正常的审查。最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是重大利害关系人,具有共同的重大利益,其相互担保了诸多的债务,共同成立了第三方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有效,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诉人的全部款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及两个公司的股东共同投资成立了青岛美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控股的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是其股东。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签订履行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因主张本案款项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本身不属于普通老百姓,其有庞大的放贷团体,公司系人的集合体,非资金集合体,法定代表人仅是股东授权某人替他从事某项行为,法定代表人在从事日常经营所需的供货、采购合同签订不会超出股东授权的边界,但对外担保,尤其涉及大笔金额的,肯定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在出借如此大额的资金时,肯定需要担保人提供更多的资料来保证其合法利益,不仅是签字,还需查看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因公司系人的集合,公司的利益不因上诉人明知或不知是否需要尽到审查义务而受到利益受损。郅**非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章程来看,郅**持股比例一直未超过50%,无法达到实际控制人的维度。涉案合同签订时,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郅**未委派其他董事,也未有一票否决权等权利,即便董事有郅**委派的,但并不代表着郅**控制董事,委派与控制是两回事,每名董事都有自己的表决权,都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谨慎、合理的行使表决权,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相互担保多笔债务,有重大利害关系一事,与本案并无关系。针对上诉人称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成立第三方公司一事,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未成立新公司。针对其指称答辩人的股东及控股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设立青岛美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一事,答辩人作为公司有自己的经营方针策略,与谁成立新的公司,系答辩人内部经营事宜,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同时鉴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其他错误,答辩人已经另行提起上诉。 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 **未答辩。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保证合同无效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涉案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一审对此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涉嫌职业放贷人、高利转贷情形。二、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除了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均属于无效。具体至本案,一审既然已经基于法律规定及事实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证合同的效力,即涉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就不应再用作审判的依据。第一,被上诉人拟与上诉人订立有效担保合同的,就应当依据我国有关订立担保合同的法律、法规进行,如果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根本无信***可言。第二,被上诉人作为经常操办民间借贷的老手,通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手,将上诉人拖入担保泥潭,根本谈不上信赖,这种操作无论如何,无论从何种角度,都不应当被支持和肯定。第三,保证合同的版本本身就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好的,为民间借贷行为而反复利用的,不与对方进行任何沟通、协商、提示、调整即使用的格式合同版本,而非是上诉人拟定好合同、通过合同表述产生合理信赖的情况。从整个涉案担保合同无效的本质―一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表见代表这一显而易见的实际情况出发。本案明显属于被上诉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依法应认定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因欠缺公司决议,根本都上升不到善意/恶意/信赖判定的基础和条件。被上诉人在本笔交易中,已经要求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以土地及**房产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保证担保就是一种无所谓的放任态度,这是实际情况,也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在缺乏公司决议的情形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自始至终,上诉人对担保合同的订立就没有意思表示,更谈不上真实,也就是说上诉人对涉案担保合同的订立根本就没有表达任何意思。债权人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成本相对于监督法定代表人的成本而言,必然更经济、值得鼓励和肯定。综上,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因违法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涉案担保合同应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答辩称:***涉嫌职业放贷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实际履行。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于***个人自有资金,***自身也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母亲***以及父亲***从商多年,财力雄厚,父母二人经营多家公司,而***自小参与其家庭企业的经营活动,其个人也担任多个公司的职务,其相关公司均正常经营且业务涉及物流仓储、基础建设工程、设备维修保养等多方领域,案涉借款来源即是***个人经营及分红收入、存款等。根据***一审提交的个人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4月4日***将案涉借款支付给美光公司之前,***个人账户已有存款即为2267万元,其余33万元由***父亲***转至***账户后,***直接转至美光机械,出借款项并不存在多方拆借、凑集、转贷、过桥等情形,不存在***以高利放贷为业并以此营利的情形。***系普通老百姓,对专业的法律知识认知仅能达到普通老百姓的水平,对借款手续包括股东会决议等的审查仅需尽到一般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属于善意第三人,合同签订时的材料审查也仅限于一般的形式审查,***已经尽到了正常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担保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28日,于民法典施行前,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为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郅**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决议享有一票决定权,有权对外签订重要文件,其以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担保合同,同时加盖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具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能够决定案涉担保合同签订事宜,担保合同有效,***尽到了正常审查义务,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郅**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章程规定对外能够代表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等重要文件。案涉担保合同签订时,郅**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职务,合同签订时,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明确载明郅**的任职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经查询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郅**自2014年6月2日起担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至今,自2016年6月2日起担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至今。2019年起,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新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9名董事组成,郅**委派5名,占比决策权55.6%,同时郅**作为董事长享有一票决定权,而且郅**是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基于以上规定,郅**作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郅**完全能够代表公司的董事会以公司名义与***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有效。郅**个人持股及实际控制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超过50%,完全能够单方决定并签订案涉担保合同。郅**实际控制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已经达到50.38%,超过公司股权总额的1/2,无论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是否需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有权对外签署文件,享有一票决定权,又是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董事长郅**个人完全享有决定的权利,也能够代表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本案一审判决之后,郅**以及***二人也多次以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沟通和解事宜,要求***解除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查封等,其实际行动表明,郅**代表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即便郅**确实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形,其代表行为依然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连续多笔担保、共同投资、相互控股等多重商业合作关系及重大利益关系,实际系人格混同的关联体,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担保合同不需要经过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年来存在合作关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初期,即2007年时就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即存在租赁合作关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他多个关联公司之间互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及投资关系等,系人格混同的关联体。青岛美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美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注册成立,其中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始发起人,持股比例52%,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厂房无偿给青岛美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现经营地址为黄岛区××路××号,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一致。现青岛美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股东为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51%)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青岛汇信德昌科技有限公司(49%)美光机械的持股人,青岛美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仍为黄岛区××路××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之一。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资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仍系互为控制的关系,完全混同,两公司股东基本一致,任职人员及控制人员一致,两公司之间在日常经营,债权债务互相进行担保等重大商业事宜方面一直混同,实际为同一关联体,郅**为实际控制人。基于以上关联关系,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美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重关联关系及商业合作及利害关系、投资关系、控股关系,实际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在为同一公司,人格混同,其对外业务及产生的权利义务一致,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致,本案中对***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依法无需股东或董事会决议,借款及担保合同即均有效。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常年存在多笔贷款担保业务关系,一审中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当庭调解时,***与******承认其相互之间有多笔担保,本案仅是其中的一笔担保业务,依法无需股东或董事会决议,借款及担保合同即均有效。2020年6月24日,郅**与青岛海控集团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附件4中明确披露了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了多笔债务,本案担保债务仅是类似的一笔,***在多笔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包括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控股的中科华联在内,据上诉人不完全统计,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累计担保的借款超过十笔,总金额超过1亿元,双方长期存在相互担保、连续担保的重大商业行为。即便是认定***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也全部在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一方,***不存在任何过错,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债权人合法权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应当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100%的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借取***的款项后,累计获取超过亿元的借款资金却没有偿还***的款项,其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担保、相互控股、共同实施重大商业行为获取的巨额收益资金流向不明,明显恶意,有逃避法律责任的重大嫌疑,在本案中具有全部过错,应当共同清偿***的全部借款款项。 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 **未答辩。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2.请求判决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在抵押权范围内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号路××号路西土地拍卖案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判决***在抵押权范围内对**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栋××**××户房屋拍卖案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请求判决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有关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无争议事实 1.借款合同 2019年3月28日,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记载,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90日,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分批提供的,以第一批款项到达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24%,借款发放的先决条件“本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已经生效且持续有效,并且乙方已经获得相关抵押权证书等权利凭证”,借款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依据按照先还违约金、再还利息、后还本金、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所有借款本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的担保: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将委托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提供担保,各方另行订立相关担保协议,就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进行约定。除上述担保外,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另行以其所有的位于黄岛区××号路××号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98085号)为其债务向***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 2019年3月28日,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记载,债权人为***,保证人为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为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第二条1.(2)),保证的范围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而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第七条主合同变更)“1.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变更还款方式、授权划款账号、借款用途、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等),保证人同意仍由其对变更后的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享有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第八条)与其他担保的关系:“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其他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该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债权人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债权)和实现顺序,保证人承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合同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与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均为格式版本,债权人、债务人相同,仅将保证人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更换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内容相同。 上述两个保证合同落款处分别有***签字,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并加盖公司公章。保证合同后均附有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 4.抵押合同 2019年3月28日,**、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抵押合同,该记载,抵押权人为***,抵押人为**,债务人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为确保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保证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同意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开发区***路163号10东1**201户的房屋向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等),也无论这些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对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也可以自由决定选择行使何种担保债权或行使顺序、份额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其他承诺:“1.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果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变更还款方式、授权划款账号、借款用途、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等),抵押人同意仍由其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 5.抵押登记 2019年4月3日,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权证-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98085号对应的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24324号,债权金额记载为2300万元;2019年4月3日,**将其提供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24380号。 6借款借据 2019年3月28日,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记载,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合同提供的2300万元借款,年息24%,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 7.***给付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款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已还款项等 2019年4月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将23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认可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还款38万元,7月3日还款100万元。***为此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财产保全保函费31488.53元。 二、有争议的证据及认定 1.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对***提交证据材料的主要异议意见为: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合同质证意见如下:(1)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系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且出借方从未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就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项担保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事宜进行审查,因此,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2)另外,先不问担保合同效力前提下,该份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通知条款,因此,如因发生主合同变更等事项的,出借人理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保证人,否则,出借人与借款人私下协议变更主合同事项,而对保证人未通知并经保证人同意的,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扩大的损失等,应由出借人自身承担。***在起诉状中声称“借款发生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出借方,在借款到期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任何主张。(3)从形式上看,担保合同附带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等,一方面印证出借方具有审查法人主体签订担保合同所需材料的较强认知,另一方面,印证出借方并未就公司机构出具决议提出合理审查,应视为恶意。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份担保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应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问题将在原审法院综合评定中予以阐明。 2.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提交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是***将款项转给***后,***再转给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可见出借款项源自***,并非***自有资金。而***是青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股东,另一股东是***(***母亲)。 3.***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转账流水等的质证意见: 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提交银行账户转账回单4份、收据1份、协议书1份,欲证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由***代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向***还款280万元。2021年12月6日,***代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向***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23********,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燕山路支行)转账49万元、41万元、10万元,当日合计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21年12月9日,***代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向***名下上述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0万元。 ***质证认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转账、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不认可***转账280万元系偿还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借***款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协议没有***签字认可,该280万元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对***向***转款280万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 4.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1)涉案担保合同签订时现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9年3月28日,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郅**、***、**、**、青岛群智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共计31名股东,其中郅**持股比例为34%。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并未有特别规定,故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种情形对外担保时,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宜进行决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文件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涉案《保证担保合同》应为无效,且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18)鲁0211民初第152号对应的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曾作为出借人在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日丽中天影业(青岛)有限公司,出借金额2000万左右。该进一步印证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所称***经常向社会上的企业、个人等不特定主体提供过桥资金,进行短期放贷来赚取利息。(3)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欲证明***与***、***为合作伙伴关系。 ***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与***系父母子女关系,并非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三主张的合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构成职业放贷人条件。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所辩称的担保合同效力及责任问题将在原审法院综合评定中予以阐明。 上述事实,有原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书证及原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当庭**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是否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效力如何;3.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效力问题;4.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 结合原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1.主合同是否成立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提出借款合同不成立,但其列举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甚至有矛盾之处: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时即认为***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无民间借贷的合意与事实(合同不成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又认为借款合同因违法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因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如合同不成立,无合同效力认定之条件。而本案***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全面具体,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借款合同有***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签字**,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依然成立。故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辩称的借款合同不成立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是否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效力如何 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三)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或因涉职业放贷人、高利转贷等违法情形而无效。 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给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款项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二)、(三)项情形,原审法院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和质证时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为“据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介绍…”,并因此认为“若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介绍属实…”以及“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可能因涉及高利转贷而无效”。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观点系推论性质,且依据的是“据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介绍…,若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介绍属实…”“有可能因涉及高利转贷”等“传来证据”性质术语和不确定概念,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出借款项行为构成职业放贷人或高利转贷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 2019年3月28日,***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应当依法计算外,其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3.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效力及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是基于公司的特点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即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该代表行为无效。 本案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为“为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第二条1.(2))”,实际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时,***因信赖保证合同记载的“双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第二条1.(2))”而没有在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审查或问询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是否有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或授权,***在接受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时因信赖合同约定而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履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超越权限”,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有“双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第二条1.(2))”内容的情形下,仍然没有提交本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或授权的材料或信息,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即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定而无效,且***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过错大小相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定而无效,且***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债务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辩称的担保合同无效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过错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4.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一句话的条件状语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案***与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约定“(第八条)与其他担保的关系: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其他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该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债权人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债权)和实现顺序,保证人承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本案***与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物保与人保的顺序为***“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债权)和实现顺序,保证人(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承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没有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也没有与***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故**不应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要求**承担连带或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债权提供担保,该为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依照上述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以**抵押的房屋实现债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关于其他问题 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应当依法计算,借款利息起始日应以***实际转账的2019年4月4日为准。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借款合同10.6.4条及10.8条约定与本案***诉讼的借款利息无关,原审法院对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认可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38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138万元们应当依法抵扣欠款利息。 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举证的案外人***向***转账的280万元,***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280万元不予确认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向与***偿还的借款部分。 关于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辩称的借期限为三个月,***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扩大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与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有“(第七条主合同变更)1.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变更还款方式、授权划款账号、借款用途、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等),保证人同意仍由其对变更后的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享有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约定,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起诉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延长的借款时间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变更主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该为“变更主合同条款”,按照合同记载的“保证人同意仍由其对变更后的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享有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约定,无需征得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两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仍应对变更后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应依法计算外)、***与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而无效,***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的辩称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前述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中应扣减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138万元部分);二、如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规定期间内偿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对青岛美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号路××号路西不动产权证-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98085号对应的土地(抵押登记号为: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2432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顺位和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规定期间内偿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对**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栋××**××户房屋(登记号为:鲁(2019)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2438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顺位和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02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31488.53元,合计155790.53元(已由***预交),由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青岛鎏熠实业有限公司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青岛鎏熠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工作的公司和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是邻居关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章程规定:“董事长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长享有一票决定权”。2019年之后变更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9名董事组成,郅**委派5名,董事会所决议事项需人数过半即可形成决议。证明:郅**享有一票决定权,完全决定并能够代表公司的董事会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并履行担保合同。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人大常委会公告。证明:证明郅**具有良好的社会声望。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认可,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 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郅**持股比例明细、股权变更登记档案。证明:郅**一直是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青岛群智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变更决定书、委托书以及《关于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证明:郅**是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仅对事实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财产保全异议书》、青岛美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青岛汇信德昌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张绍彬个人参保证明、**个人参保证明、***个人参保证明、青岛经纬***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相互担保、重大商业利益关系、多重合作关系、相互控股关联体,人格混同等证据。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是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方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互保情形。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存在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互相担保的情形。 二审中,*****:我方仅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的债权明细,目前没有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的直接证据,但是相关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着互保,应该能够认定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和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互保情形。因为在2016年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科华联上市过程中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第三方对其的担保包括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已清偿。我们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互保的证据。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具有重大的商业利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共同成立了青岛美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其后部分股权陆续转让给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便是担保合同无效,我方认为***一方也不存在过错,因为是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在签保证合同时告知其与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 二审中,***主张在本案借款发生时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互相担保的关系,为此申请本院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调取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证据载明:***借字2018-254号、***借字2019-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于分别于2017年8月7日为上述借款签订了***借高保字2017-2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高保字2019-110-1号,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2017年于2020年期间。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调取证据载明:青农商黄岛辛安流借字2017年第2020号、2016年第7015号,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签订了青农商黄岛辛安保字2017年第2020号、2016年第7015号《保证合同》。***质证称:认可真实性及证明事项。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二、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效力;三、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系职业放贷人,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且***对于涉案出借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系职业放贷款人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关于案涉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签订时,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各方当事人对于其法定代表人郅**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否构成越权代表达不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首先,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担保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起即存在多笔互相担保的事实;其次,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始发起人成立青岛美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地址与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一致。现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仍为黄岛区××路××号。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虽然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但基于保证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应推定***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郅**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案涉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依据民法典确认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本案的担保存在由主债务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和**提供物的担保及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签订抵押合同对于实现人保及物保的顺序均有约定,债权人***可以就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以提供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也可以主张保证人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顺序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02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31488.53元,合计155790.53元,由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之丰彩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00元,由***负担56800元,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