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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2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业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六盘山路16号内1#2#厂房。 法定代表人: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8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均同意本案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事实和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漏查“***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定作人要求”这一基本事实。***公司作为设计制作涉案设备的承揽人,超出定作人定制范围,未经定作人同意擅自在设备制作时隐藏添加对定作人不利的远程锁定程序,其交付的设备显然不符合定作人要求。2.一审法院漏查***公司构成违约在先的事实,罔顾***公司未履约的客观证据,错误认定“双方基本依约履行”。《设备订购合同书》第5条明确约定了质保维修义务,但从涉案证据看,***公司并未依约属行其质保维修义务。(二)一审法院对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错误。1.首先,***公司交付的设备明显不符合定作人要求,***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权扣减质保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公司应当先履行其免费保修的先合同义务,维修后经过***公司验收合格,***公司才有支付质保金的后合同义务。***公司未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维护义务构成违约在先,***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2.涉案争议款项不仅是合同货款的一部分,更是“质保金”,一审法院罔顾双方关于质保金、售后服务要求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目的,片面理解和割裂合同前后文义,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作出错误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涉案争议的款项属于质保金,结合《订购合同书》第4、5条以及质保金的含义,质保期满时(即自设备投入时间起至使用12个月时)双方应当对设备进行点检验收,即质保金的支付需要满足质保期满、验收合格这两个条件。且***公司在与***公司的邮件往来沟通中也明确告知,若质保期内设备问题没有得到修复将影响质保金的支付,***公司收悉该邮件后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即***公司知悉且默认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将导致无法收取质保金的法律后果。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承揽人只需要将质保期内的问题拖延至质保期届满,就可以避开其质保义务无条件取得质保金,这明显违背合同双方关于质保金、售后服务要求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目的。(三)一审庭审调***,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允。涉案设备出现问题的部位正是RTO设备核心组成部件一转轮,自2020年6月起,工作参数超限报警,***公司多次联络整改,但***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转轮属于废气处理的核心部件,低温条件下,大风量的有机废气通过沸石分子筛转轮,有机废气分子吸附在转轮表面,经过沸石转轮的废气可直接排放,若转轮发生堵塞,转轮压差将持续上升,通风效率/吸附废气的效率将下降,将产生废气排放不达标/环评不能通过等严重后果,导致***公司订购涉案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公司正常使用设备至今,即便按照2021年6月份为设备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质保金支付条件也早已成就,***公司理应向***公司及时支付全部质保金及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二)一审不存在漏查事实的情形。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公司的终验收行为,及其在收货、验货、终验收后相应的支付货款行为,印证设备质量问题无异议。1.***公司声称一审漏查“***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定作人要求”这一基本事实。其理由为***公司超出定制范围,添加运程锁定程度。对此***公司认为:1.***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其主张“***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定作人要求”仅是***公司一面之词,没有相应证据支撑,***公司不认可。2.一审已经当庭组织***公司、***公司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不存在漏查情形。最终结果,一审没有基于***公司的上述证据,支持其证明事项和抗辩意见。其次,***公司已经明确相关意见,***公司工作人员***在2022年1月23日邮件已回复清楚,2022年2月8日***公司工作人员**已将解除密码邮件发送给***公司。从***的邮件回复意见不难看出,***公司根本没有设置远程操作程序,否则***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质保金。事实就是,***公司一直正常使用设备,从未出现停机情况。(二)转轮压差问题属于终验收结束后售后服务问题,而不是设备质量问题,更不属于《设备订购合同书》第5条b.款约定的“验收后,1年内非人为因素设备发生损坏”问题。其次,设备交付后,全凭***公司占有、使用、控制,出现转轮压差升高问题,原因在***公司,而不是***公司。对***公司提出的该项问题,提供了尽己所能的应对方案和意见建议,因此,不存在***公司所称的***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2.***公司主张***公司违约在先,应首先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至于其无法使用设备,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纵观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公司拿到的每一笔货款,都是前期严格按照***公司的标准和节奏进行了发货验收、安装验收、调试验收、终验收,经准确无误执行后得到的对价。故***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三)本案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质保金,一审在正确认定事实基础上,进行了正确的法律适用。***公司设备无质量问题,也履行了必要的售后服务,***公司无权主张先诉抗辩权。综上,***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金1089363.83元、违约金108936.38元(违约金按每日欠款部份的价款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现计算至起诉状签暑之日,违约金不超过欠付部分的10%);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公司、***公司双方签订了《萝岗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永和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公司从***公司处采购废气燃烧RTO设备各一套。合同书约定的总价(含税)分别为人民币11681200元和10684500元。合同第5点售后服务约定:验收一年内非人为因素设备发生损坏,***公司应提供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期外,***公司有责任提供终身服务,维修费用由双方协商决定;合同第6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预付款,***公司发货前,***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合格后30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余下合同总额5%设备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第七点违约责任约定:***公司未能依约交货,应当每日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部分的10%,***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当每日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部分的10%。合同签订后,***公司己经如约向***公司提供设备,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就萝岗项目和永和项目,***公司也已向***公司支付设备款总计分别为:11051825元、10108826.51元,尚欠质保金分别为568955元、520408.83,共计1089363.83元。质保期限内,双方就上述设备的保修及维护进行过多次沟通,2022年1月21日,***公司方发给***公司电子邮件中明确上述两工厂的项目设备已经于2021年6月份出质保期。就上述质保金,***公司已多次催要,但均质人维修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意见解决。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萝岗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永和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双方往来邮件、质保金发票、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依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182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名下1238300.21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经审查,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萝岗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永和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双方往来邮件、质保金发票、律师函,上述证据足于认定***公司、***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公司退回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将定制设备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也将95%的定制货款支付给***公司,对于质保金的退回条件,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公司、***公司双方对质保期内的履约问题虽然有不同意见,但从***公司、***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基本依约履行。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公司的质保金应当在一年质保期限届满时退回,现在即使按***公司认为的***公司自述的2021年6月份出质保期计算,时间也超过了一年,***公司主张退回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当将质保金退回给***公司。由于双方货物的交接验收已经完成而且使用了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公司认为***公司应当更换转轮后其再行退回质保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公司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质保金)1089363.83元。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08936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总额不得超过欠付货款的10%)。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972.5元,由***公司负担972.5,***公司负担7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公司、***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广州***电气有限公司喷涂生产线废气治理系统技术协议》,该协议“基础数据”“进转轮废气参数表”中对于“永和工厂废气组分及比例”、“萝岗工程废气组分及比例”、废气相对湿度、废气浓度等均有明确载明,同时“备注”:“处理入口气体里如含有未列于上述溶剂组成里的其他成分,则对性能不做保证。特别是在分子筛转轮上已发生聚合反应的烯烃类物质、有机硅氧烷、沸点超过260℃以上的大分子物质等,可能会对转轮造成永久性损坏或堵塞,如因甲方未按照要求进行正常的维护、点检对转轮造成的损坏,乙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列出转轮无法处理的物质成分……”。***公司称《广州***转轮再生样品分析报告》反映出转轮样品中含有非技术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可进入转轮的物质,且属于可能对转轮造成永久性损坏或堵塞的沸点超过260℃以上的大分子物质。 ***公司一审提交的相片显示2022年1月21日案涉设备屏幕上显示“欠费停机提示:468小时后停机”。***公司当日即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今日发现贵司在远程操控RTO设备,并设定了倒计时停机停用功能。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建议你们立即停止错误的做法”。***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23日回复:“您好,除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设置停机密码外,我司设备标准程序里带的都有停机功能,到一定时间自动触发,输入正确密码后可自动消除,而非远程操作”。***公司回复:“我司并没有要求这种功能,如果贵司是标准程序有这种功能,应该提前告知我司,如果设定了密码,应该事前交接告知GSE密码。请立刻告知解锁方式和密码。我司要求:这种功能我司并不需要,本次解锁后,请撤除这一功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质保金1089363.3元及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涉《萝岗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永和工厂废气燃烧RTO设备订购合同书》约定:“余合同总额5%设备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无论是按照***公司所主张的质保期起计时间还是***公司主张的质保期起计时间,均已超过一年,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也已届满。***公司称***公司在案涉承揽物中擅自设定了远程锁定程序,***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亦不足以证明其所称设备锁定系因***公司启动远程锁定程序所致;其次,即使案涉设备存在***公司所称的远程锁定程序,***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远程锁定程序实际影响了承揽物的正常使用性能,***公司据此主张***公司交付的承揽物不符合其定做要求,依据并不充分,且不构成***公司拒绝返还质保金的合理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公司向***公司交付承揽物后,双方对案涉设备的保修以及维护进行了多次沟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判断***公司所称案涉设备有待维修的部件系因承揽物自身存在质量瑕疵所致,***公司亦无举证其因承揽物质量问题所致实际损失情况,***公司在质保期满后拒绝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公司确因案涉承揽物质量瑕疵存在损失的,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公司以欠付货款108936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付货款的10%,并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4.7元,由上诉人广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