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湘1223民初1059号原告湖南润沅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23民初1059号
原告:湖南润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东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六盘山路16号内1、2厂房。
法定代表人:郅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山东省胶南市人,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经济开发区顾家崖头584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润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沅公司)与被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交付给原告的第一套废气回收系统进行更换、修理,使其达到(编号为HSJSSF20151030)《隔膜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承揽合同书》及《湿法隔膜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SJSSF20151031)《隔膜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承揽合同书》中购买第二套废气回收系统的约定;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第二套废气回收系统的价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285780.82元(利息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迟交付第二套废气回收系统的违约金人民币1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SJSSF20151031)《隔膜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因原告立项建设两条湿法隔膜生产线,需被告按照技术要求配套相关的废气回收设备、液体分离系统。上述系统包括:配套废气回收系统二套、配套液体分离系统一套、配套废水处理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500000元(其中废气回收系统每套6000000元、液体分离系统及废水处理系统3500000元)。合同价款包含:订购设备的制作、运输及保险、安装、调试、操作培训、交工资料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先执行一期合同(即配套废气回收系统一套、配套液体分离系统一套、配套废水处理系统一套,总价9500000元);待一期系统调试合格后执行第二条生产线,二期合同执行废气回收系统一套,合同金额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约支付了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550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第一套废气回收系统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并且被告一直未交付第二套废气回收系统。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交付,但被告却一直未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世洁公司辩称:1、就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双方全部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废气回收系统已达到《隔膜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承揽合同书》及《湿法隔膜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被告已签署验收单并将环保设备投入使用,在环保设备的配合使用下,润沅公司已经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对外销售,也已全额支付货款。2、本案合同标的在执行过程中应原告要求已进行技术、工艺事实更改,更改后的技术和工艺要求也无一期和二期项目的区分,且双方在2016年10月份已就该事项进行书面沟通和确认,且原告的履约支付行为也确认了该事实。3、后期原告提出对环保设备进行维修及优化的需求,被告积极响应,安排人员到现场逐一落实,并提出解决方案和报价,由于原告提出的系列要求为整体工艺优化要求,超越双方原合同约定的质保范围,属于新的合同,双方应就此另行协商确定并签署合同,支付相关费用,达成一致后方可进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SJSSF20151031)《隔膜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因原告立项建设二条湿法隔膜生产线,需被告按照技术要求配套相关的废气回收设备、液体分离系统。上述系统包括:配套废气回收系统二套、配套液体分离系统一套、配套废水处理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500000元(其中废气回收系统每套6000000元、液体分离系统及废水处理系统3500000元)。合同价款包含:订购设备的制作、运输及保险、安装、调试、操作培训、交工资料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先执行一期合同(即配套废气回收系统一套、配套液体分离系统一套、配套废水处理系统一套,总价9500000元);待一期系统调试合格后执行第二条生产线,二期合同执行废气回收系统一套,合同金额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为原告设计生产。在此期间,因新材料的使用和技术升级,即使用碳纤维代替原合同约定的碳颗粒,碳纤维吸附性能好,只需一套系统配备三个箱体即可达到原合同约定的二套废气回收设备的效果。经双方相关人员沟通衔接,对合同的技术部分进行了更改,只使用一套废气回收设备和三个箱体。施工完成后,原告分二次,每次775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5500000元。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一套废气回收系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多次催告要求被告维修、更换,但被告却一直以优化升级应另行签订合同为由未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隔膜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承揽合同书》及《湿法隔膜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湿法隔膜生产线第一套废气回收系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且未交付第二套废气回收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完成了一套废气回收设备的生产,工作完成后,原告进行了产品的生产,且按合同约定待一期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开始执行二期设备的生产,二期设备的款项分五期付清。现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应认定为是对原合同约定使用碳颗粒二套废气回收系统改为使用碳纤维而只用一套废气回收系统的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第二套废气回收系统的约定及退还价款6000000元和利息2857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使用过程发现废气回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应按合同第五条第二项验收的约定予以更换或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交付给原告湖南润沅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湿法隔膜生产线的废气回收系统进行更换、修理,使其达到《隔膜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承揽合同书》及《湿法隔膜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
二、驳回原告湖南润沅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00元,由原告湖南润沅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200元,由被告青岛中科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文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