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22民初178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顺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镇文化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49-40、49-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辽宁强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玉龙大街261A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红山顺意建筑施工队,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爱华社区。
经营者:***,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个体,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平县永益汽修部,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街道建安社区。
经营者:**,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诉被告建平顺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市政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朝阳公司)、辽宁强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势公司)、建平县红山顺意建筑施工队(以下简称红山顺意建筑队)、***,第三人建平县永益汽修部(以下简称永益汽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山顺意建筑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益汽修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3万元;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评估鉴定并按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等评估鉴定标准连带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诊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后续诊疗项目变更为误工期,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以本次庭审为准。具体赔偿数额等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庭审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为明确诉讼请求数额,特提出申请,以便明确***受伤的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164,085.08元、误工费:98,011.20元、护理费:82,157.96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14,400.00元、交通费:4,396.00元、住宿费:1,941.00元、残疾赔偿金:457,9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合计:878,254.44元,以上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顺业市政公司中标取得的“建平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做外墙保温工作,工地现场由负责人***统一安排管理。2022年4月18日,原告被安排在永益汽修部做外墙保温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立即派人将原告送至建平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内积气、多发面颅骨骨折、双眼视神经管骨折、右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重症,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平县医院多次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用约33万元,被告***只垫付5,000元抢救费用,原告出院后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顺业市政公司一方面辩称已将工程承包给强势公司,另一方面又为涉案工程在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市喀左支公司投保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而强势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承包给红山顺意建筑队,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业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双方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本人从未与答辩人之间达成过任何协议、形成过任何法律关系或为答辩人实施过任何工作。根据建平县仲裁委员会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22)25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于2022年4月18日在位于建平县***街道的建安小区南区的一家汽修店(二层楼)做外墙保温作业时摔伤,当日入住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建平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表中,并未记载申请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地点或建筑系顺业公司承建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之一。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的事实证明了本案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甚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就本案损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天安保险朝阳公司辩称,原告与顺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事故地点不是在我公司投保项目范围之内。
被告强势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在顺业公司承包了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的劳务部分,但原告受伤的地点并不在工程范围内,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红山顺意建筑队辩称,1.答辩人不是建平县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而且答辩人未雇佣过原告***,***也从未为答辩人工作过,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的地点在永益汽车修理部,并非建平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范围,也非答辩人的工程。该工程系被告***个人承揽的工程,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综上,原告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结果与其自身重大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个人承揽了永益汽修部的外墙保温,负责包工包料施工,原告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按照答辩人施工的安全规范要求,施工人员进场后必须头戴安全头盔,身穿安全背心,扎系安全绳,并把安全绳固定在施工的脚手架上,以上安全措施均是为了保障施工者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然而,原告受伤当日并未按照答辩人的要求穿着带安全背心,也未系安全绳施工,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在当天和原告一起干外墙保温的人员还有***、***等人,也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且他们施工全程都按照答辩人的指示要求全天必须头戴安全头盔,身穿安全背心,扎系安全绳,并把安全绳固定在施工的脚手架上,都完全按照安全规范流程干活。如果原告施工的全过程都按照安全规范的要求施工,即使施工者不小心掉下来,也有安全绳保护拽着,不可能头着地摔伤。加之原告中午明知答辩人开始干活就三令五申强调干活期间严禁饮酒的前提下,中午大量饮酒。综上,原告受伤的结果与其自身重大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相应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冲减。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冲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在划分原被告过错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永益汽修部陈述,***确实给我干活了,我与***达成了口头协议,施工过程中任何事故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平县医院(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5月20日)住院病历1份、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收费票据14枚(疫情原因含陪护人员核酸单据2枚)、费用清单4页;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入院通知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凭证1份、收费票据18枚(疫情原因含陪护人员核酸单据4枚)、收费清单4页;建平县医院(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26日)住院病历1份、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收费票据12枚、费用清单3页;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入院通知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票据3枚、费用清单5页;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站区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诊断证明)1份、收费票据1枚、医疗费用汇总单6页;原告复查时朝阳市第二医院单据1枚、朝阳市中心医院单据2枚、建平县医院单据16枚;原告鉴定时朝阳市中心医院单据2枚;鉴定费发票1枚,被告顺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劳人仲裁字(2022)257号仲裁裁决书、建平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基本信息表,被告天安保险朝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1份,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卷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定所作出的朝燕都**所[2023]临鉴字第555号、554号***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22年6月10日建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该票据未显示交款人,本院无法判断该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票据显示的交款人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上述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2份,被告顺业市政公司、***均不认可,因2名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高铁票19枚、沈阳市和平区平安好运来旅馆收据1枚、沈阳市沈河区涵舍酒店发票1枚、沈阳文化路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宾客账单2枚,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及陪护人员住宿费,对此本院分析:1.原告提交的高铁票中有数枚标注为商务座及一等座,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病情需乘坐高铁商务座或一等座。2.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和平区平安好运来旅馆收据及沈阳文化路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宾客账单均非正规发票单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门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门诊次数每天(或每次)按20元支持,为1,460元;同时结合原告外地就医情况、原告的病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外地就医交通费为1,500元(包括2名陪护人员),住宿费为1,400元(包括2名陪护人员)。以上合计交通费为2,960元,住宿费为1,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业市政公司作为承包商,承包了建平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并通过政府招投标平台将其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强势公司,同时顺业市政公司就建平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向被告天安保险朝阳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以被告红山顺意建筑队名义在被告强势公司处分包了建平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劳务项目。第三人永益汽修部为个体工商户,所在地不在被告顺业市政公司承建的建平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工程范围之内。原告***受被告***雇佣。2022年4月份,被告***与第三人永益汽修部约定由被告***施工永益汽修部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包工包料,所有施工安全由***负责,第三人在施工前已将工程款2.4万元支付给被告***。2022年4月18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给第三人永益汽修部做外墙保温过程中,因***在脚手架上踩空致其自四米高空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发面颅骨骨折、双眼视神经骨管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胸壁皮下气肿、鼻漏、耳漏、头皮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32天,于2022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2天,共花医疗费44,423.07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22年5月20日,原告由建平县医院救护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5月23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创伤性失明、肋骨骨折、上肢骨折。共住院7天,于2022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共花医疗费51,807.11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口服1周消炎药,注意药物过敏反应…。”
2022年9月15日,原告***入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症状性癫痫;2.脑梗死(急性)TOAST(大动脉粥样硬化型);3.前列腺增生;4.头外伤术后;5.心动过速;6.肌酸激酶升高。共住院11天,于2022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共花医疗费10,338.46元。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改变生活方式,戒烟限酒。2.给予阿司匹林100mg每日一次口服(无禁忌症时用),抗动脉硬化及稳定斑块治疗,阿托伐他汀20毫克睡前一次口服。3.加强患肢及语音功能锻炼。1周后复查肌酸激酶。4.依病情及时复查肝功、血脂、血糖、血常规、心肌酶谱、离子,定期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
2023年2月5日,原告***入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鼻窦炎;鼻源性眶内炎性水肿;失明(右);癫痫;脑梗。共住院8天,于2023年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天,共花医疗费7,272.62元(此数额为个人支付,不包括统筹基金支出)。出院医嘱为:冲洗鼻腔,喷鼻并口服桉柠蒎促排,两周后门诊复查。
2023年3月27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2.右眼失明;3.癫痫;4.肝囊肿?。共住院治疗11天,于2023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花费医疗费45,535.36元(此数额为个人支付,不包括统筹基金支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戒烟、限酒,适当锻炼;2.药物治疗;丙戊酸钠缓释片(I)0.5g,日2次口服,长期服用。3.半年后复查头颈部CTA或全脑血管造影DSA,病情变化随诊。…。”
2022年6月21日,原告在朝阳市第二医院门诊进行复查,花医疗费652元;2023年4月24日,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复查,花医疗费32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6月17日、10月17日、10月28日、1月9日四次在建平县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共花医疗费2,598.83元。上述原告复查费用合计3,282.83元。
原告的伤情经朝阳燕都法医***定所鉴定,朝阳燕都法医***定所于2023年9月5日作出朝燕都***所[2023]临鉴字第555、554号***定意见书,其中55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直至评残前一日”;55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右眼失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言语笨拙,口齿不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外伤行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多发脑挫裂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腕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次鉴定花鉴定费用1,720元,检查费987.4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提供劳务期间劳动报酬已结清。
***作为申请人,以顺业市政公司、强势公司、顺意施工队作为被申请人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27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2)25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3年4月12日以顺业市政公司、天安保险朝阳公司、强势公司、顺意施工队、***为被告,永益汽修部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后于2023年5月17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承当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第三人永益汽修部外墙保温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有保证施工场地安全、防范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因其管理存在疏漏,造成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脚手架上跌落摔伤,故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在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到距地面约4米高的施工自脚手架上踩空跌落摔伤,说明其未做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的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受伤的情形,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
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163,646.85元(44,423.07元+51,807.11元+10,338.46元+7,272.62元+45,535.36元+3,282.83元+987.40元);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450元(69天×50元/天);原告***的护理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按每天2人支持,二级护理按每天1人支持,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按每天1人支持,应为88,899.93元(156.79元/天×[525+42]天);原告的营养期按3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750元(524天×30元/天);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7,199.75元(204.19元/天×525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0,030元(44,003元×20年×50%);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按25,000元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按本院认定数额计算,分别为交通费2,960元,住宿费为1,400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1,720元;以上合计850,056.53元。被告***按70%责任比例应承担595,039.5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90,039.5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时所施工的工程是第三人永益汽修部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不在“建平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顺业市政公司、天安保险朝阳公司、强势公司、红山顺意建筑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永益汽修部就外墙保温工程为承揽关系,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590,03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缓交至一审结束),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85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