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02民初914号
原告:吉林新金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青年路24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辽源市辽河大路566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新金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吉林新金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新金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62768.15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招标取得中标工程辽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区工程施工标段,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就辽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区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并完成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以来尚拖欠原告各项款项至今,经被告采购人于2019年10月14日对合同项下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供货量、增减量等该项目的结算被告实际欠款为:662768.27元。现经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催要未果,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增减量情况说明书及增减量的项目余款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新金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中标工程辽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区工程施工标段,原告吉林新金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就辽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区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吉林新金尔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履行并完成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对合同项下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供货量、增减量等该项目结算,被告实际欠款为662768.27元。对此欠款原告吉林新金尔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催要,被告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没有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增减量情况说明书及增减量的项目余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理应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与原告吉林新金尔科技有限公司核对的“供货量增减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但被告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辽源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对被告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不负民事连带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吉林新金尔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662768.1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新金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辽源市美市城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