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甘南州鑫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红,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南州鑫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舟曲县南桥村滨河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再审申请人**红因与被申请人甘南州鑫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30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是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被申请人一直参与项目管理,申请人属于善意无过错方;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卓尼县税务水电局为本案被告;原审否定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原审没有依法追加发包人卓尼县税务水电局为本案被告。承包人甘南州鑫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包人**勇签订转包协议,虽因分包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导致协议无效,但在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未追加发包人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应当由承包人甘南州鑫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因第三人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欠条,原审认定由第三人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