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

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8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文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夫、刘谦峰,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祖鸿鑫,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该所律师。
上诉人***银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电力”)与被上诉人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希光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银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夫,被上诉人希光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银电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协议。因为在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的律师田卫红为上诉人代理诉讼案件,但田卫红不是律师,田卫红为上诉人代理的案件是以我方法律顾问的身份进行的,而不是以被上诉人的律师身份进行,其代理行为的后果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皆由上诉人承担。在田卫红代理的案件中,没有一处显示出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2、“诉讼标准”的数额确认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标准为“诉讼标准的10%,在案件办理完毕时支付”。据此约定,“诉讼标准”数额应为田卫红代理案件的争议数额,即上诉人起诉状中明确的争议数额,此数额为590余万元,而非田卫红执行程序中为上诉人取得的1200余万元。3、一审判决审核证据违法,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标明由“沈阳新东电力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确认为证据使用是错误。因为此时沈阳新东电力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更名为***银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恭友已于2007年逝世,法定代表人是吕文鑫。因此两证据因主体及内容不真实而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据此证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希光律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关于诉讼标准,诉讼标准应当按照我方实际诉讼回款作为标准;二、沈阳新东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银电力有限公司,我方是代理人,不知公司实际情况,上诉人也没有告知,所有手续是上诉人提供,如果公司名称变更应当将原公章作废,而上诉人没有将公司原公章作废,我方认为我方代理手续合法、执行过程合法,要求维持原判决。
希光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鑫银电力支付代理案件的代理费用1,249,817.00元;判令鑫银电力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银电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希光律所(乙方)与鑫银电力(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与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工程欠款发生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田卫红为甲方与沈阳市腾飞实业公司发生纠纷的第一、二、执行审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甲方在本审终止时,按诉讼标准的10%支付乙方代理费。
协议签订后,鑫银电力授权田卫红为其单位法律顾问,作为沈阳新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己方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田卫红在此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上均以鑫银电力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
同年8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终民二房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给付沈阳新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625,487.72元、利息1,282,185.15元及案件受理费39,548.00元。
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沈阳新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同意执行和解。田卫红参与了该执行和解工作。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共计给付12,498,171.75元。同年12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法执字第886号结案通知书。
另查,2016年1月,希光律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鑫银电力发出律师函,要求鑫银电力按诉讼标的10%给付上述案件律师代理费1,249,817.00元。因该款至今未给付,故希光律所于2016年3月15日诉讼来院。
再查,2006年6月21日,沈阳新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银电力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2005]沈终民二房初第87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公函、申请、特快专递、律师函、执行和解协议书、终结执行案件申请书、结案通知书、查询卡、案件卷宗、借据、现金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当时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希光律所依约履行义务后,鑫银电力未按约定期限、数额支付希光律所代理费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有义务支付希光律所约定代理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希光律所提出要求鑫银电力从2015年11月11日起给付逾期支付代理费利息的主张。依据协议约定,应自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法执字第886号结案通知书,即自2015年12月21日之次日起支付利息。现鑫银电力主张,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鑫银电力提出希光律所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代理费基数应为原审争议案件的标的额5,907,672.87元的主张。因无约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涉案最终回款额12,498,171.75元的10%计算为1,249,817.00元。
关于鑫银电力提出在办案过程中,田卫红已从鑫银电力处支取150,000元,其中一笔是50,000元支票,一笔是100,000元现金的主张。因鑫银电力提供的借据中载明:50,000.00元为借款。希光律所否认该借款为代理费,故对鑫银电力此主张,无法支持。另外,100,000元现金,希光律所认可冲抵本案代理费,依法准许,故尚欠代理费应为1,149,817.00元(1,249,817.00元-10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之规定,判决:一、***银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49,817.00元。二、***银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49,817.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8元(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承担1,284元,由***银电力有限公司承担14,76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行为是否有瑕疵,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诉争的诉讼标准如何确定,是案件起诉数额还是全部执行回款数额。
关于委托代理行为是否成立并已履行的问题。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沈阳新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田卫红为甲方与沈阳腾飞实业公司发生纠纷案的第一、二、执行的代理人。该协议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主张田卫红系其单位法律顾问,而非被上诉人指派律师的问题,因田卫红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并不具备律师资格,其以上诉人法律顾问身份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以此证明田卫红非被上诉人指派人员参加与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一案的诉讼,且田卫红以外希光律所的其他律师也参与了案件审判与执行的法律服务工作。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已完成一审、二审及执行环节的委托代理事项,案涉《委托代理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标准”如何认定问题。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审终止时,按诉讼标准的10%支付乙方代理费。据此上诉人解释为“诉讼标准”应为另案起诉数额5,907,672.87元而非最终执行回款额12,498,171.75元。本院认为,结合该条款约定内容,“甲方在本审终审时”被上诉人已代理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环节,所做委托诉讼代理工作也已全部完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及上诉人实现债权与被上诉人的代理工作不无相关,原审认定以案涉最终回款12,498,171.75元的10%计算1,249,817元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效力问题。该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在原案执行环节中代理上诉人进行了委托代理工作,现与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一案执行已结案。上诉人通过此诉讼已充分实现了其债权利益,在与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一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代理行为提出异议,亦未对判决及执行结果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依据该两份证据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鑫银电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8元,由上诉人***银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长春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何 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